(2013)中一法民二初字第2046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4-03-04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与余洪群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余洪群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中一法民二初字第2046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石岐区。委托代理人:刘素兰,原告职员。委托代理人:孙守昌,广东衡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余洪群,女,1974年6月23日出生日出生,壮族,身份证住址广西横县,现住广东省中山市港口镇。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下称农行中山分行)诉被告余洪群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石丽独任审判,于2013年1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素兰、孙守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余洪群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余洪群因购买中山市港口镇向原告属下东升支行申请贷款,双方签订了《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189000元,并以所购的房产提供抵押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发放贷款。但被告未按时还款,自2013年4月3日至2013年8月3日已经连续拖欠5期应供款未还。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余洪群向原告清偿欠供款7256元,并按合同约定计收逾期利息、复利至还款之日止(暂计至2013年8月3日逾期利息及复利合计54.89元,逾期利息、复利按合同约定的执行利率上浮50%计至款项还清之日止);2、解除原告与被告余洪群签订的《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被告提前清偿余下的贷款本金145804.39及逾期利息、复利(按合同约定的执行利率上浮50%计至款项还清之日止);3、被告支付原告实现债权、抵押权产生的律师费6125元;4、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5、原告对处置被告的抵押房产(中山市美景西路5号幸福豪庭×幢5×房)所得价款就诉求款项享有优先受偿权。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余洪群身份证、户口簿、离婚证复印件;2、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3、借款凭证;4、他项权证;5、律师费发票。被告余洪群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及证据,亦未到庭应诉、质证及答辩。经审理查明:2009年3月2日,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市东升支行(下称农行中山东升支行)与余洪群签订《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约定余洪群向农行中山东升支行借款189000元,用于购买位于中山市美景西路5号幸福豪庭×幢5×房,贷款期限15年,自2009年3月2日起至2024年3月1日止;贷款利率在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5.94%的基础上下浮30%,执行年利率4.158%;借款人以每一个月为一个还款周期,共180期,自借款发放后每期末月的借款对应日为还款日,采用等额本息还款法供款,并以所购房产为上述借款本息、罚息、复利、诉讼费、律师费提供抵押担保;如借款人未足额偿还借款本息超过90天,贷款人有权停止发放借款、提前收回已发放借款,有权行使担保权,并从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对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依据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按照本合同约定收回或者提前收回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实现债权、抵押权的费用时,贷款人均可直接从借款人在贷款人处开立的账户中划收。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上述合同签订后,农行中山东升支行于2009年3月3日向余洪群发放借款189000元。余洪群未依约按期归还贷款本息,自2013年4月3日至2013年8月3日已经连续拖欠5期应供款未还,尚欠贷款本息153115.28元。农行中山分行遂于2013年9月26日诉至本院,主张前述实体权利。庭审中,农行中山分行称余洪群自起诉后至本案庭审前未偿还任何款项。另查:余洪群提供的位于中山市美景西路5号幸福豪庭×幢5×房的抵押房产已办理抵押登记,抵押人为余洪群,抵押权人为农行中山东升支行。又查:农行中山分行因本案支出律师费6125元,由广东衡德律师事务所开具发票。本院认为:农行中山东升支行与余洪群签订的《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履行。农行中山东升支行系农行中山分行的分支机构,故相应权利可由农行中山分行代为行使,余洪群对此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准许。因余洪群自2013年4月3日起至2013年8月3日连续5期没有按约还款,农行中山分行要求解除期限尚未届满的借款合同,并提前收回贷款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律师费问题,由于本案借款合同已约定律师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由借款人承担,农行中山分行亦提供了相应金额发票证实确已实际支出,故农行中山分行要求余洪群支付其为追索本案债权产生的律师费6125元,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余洪群提供的借款抵押房产已办理抵押登记,当借款人余洪群不履行债务时,农行中山分行有权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与被告余洪群签订的《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二、被告余洪群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共同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清偿截至2013年8月3日的借款本息153115.28元及之后至本判决指定履行期限之日止的逾期利息、复利(逾期利息、复利在本案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五十计收);三、被告余洪群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支付律师费6125元;四、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对被告余洪群提供抵押的位于中山市美景西路5号幸福豪庭×幢5×房折价、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就被告余洪群上述债务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85元,减半收取1742元(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已预付),由被告余洪群负担(该款被告余洪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返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石 丽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黄洁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