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海民初字第3750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4-05-21
案件名称
杨志云与宣艳荣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秦皇岛市海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秦皇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志云,宣艳荣
案由
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秦皇岛市海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海民初字第3750号原告杨志云,女,现住秦皇岛市海港区。被告宣艳荣,女,现住秦皇岛市海港区。委托代理人张华楠,燕海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杨志云诉被告宣艳荣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李翔宇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志云、被告宣艳荣及其代理人张华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志云诉称,原告为被告店前广告吸引,进店治疗白发,第一个疗程中被告每次拔掉很多白发,第二个疗程中,原告感觉疼痛,要求被告每次少拔一些白发并把治疗间隔延长。2013年7月,原告头顶右侧出现直径约3厘米的圆形斑秃,被告解释说是头皮痉挛引起,后被告免费为原告涂抹了生发产品,但斑秃处长出来的都是白发。原告与被告商讨解决方案,被告未能给予满意答复,故诉至本院,要求被告退还治疗费2760元,并给付后续治疗费1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宣艳荣辩称,原告所称事实与被告的所售药品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因此被告不应承担原告诉讼请求中所请求的各项费用。经审理本院认定,2013年3月19日,原告为被告店前广告(广告写明:7天止脱,20天生发,25天白发根部转黑1-2MM。)吸引,进店使用由吉林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出品、某化妆品(深圳)有限公司生产的“止白乌发护理液”,并接受被告一定手法(使用说明载明:洗头、吹干、搓热、焗蒸、拔发、头部穴位按摩等程序)的养护,共交付服务费2760元,隔天一次服务。服务过程中,被告每次都要拔一定数量的白发(被告称拔头发有助于护理液的吸收),原告感觉头发明显少了很多。从2013年6月份开始,原告感觉头皮疼痛难忍,要求被告每次少拔一些,并延长两次服务时间,被告同意。2013年7月份,原告头顶右侧逐渐出现一块直径约3厘米的圆形斑秃,被告解释说斑秃为头皮痉挛造成的。后被告免费为原告涂抹了其代理的生发产品,但在斑秃处长出来的全部为白发。原告与被告对于后续治疗不能达成一致。另查明,服务场所为被告与其姐妹经营的美发屋,被告使用美发屋一角推销来源于秦皇岛港城大街某美容美发服务部的“止白乌发护理液”并从中提成,被告没有相关行业护理及治疗资质。以上事实有现场照片、产品说明书、电话录音、营业执照、卫生许可证、代理合同、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营业场所明确张贴载有“头部护理专家”、“白发转黑、止脱生发”、“7天止脱,20天生发,25天白发根部转黑1-2MM”等文字的广告,原告被该广告吸引进店接受服务并先后交付2760元,故双方达成了合法的服务合同。服务过程中,原告头顶右侧出现一块直径约3厘米的圆形斑秃,后斑秃处只长出白头发,表明被告的服务并未达到其广告宣传中所载明的效果,因此被告并没有履行其合同义务。同时,鉴于乌发产品对于原告心理有强烈影响的特殊性,以及原告在服务过程中出现斑秃和被告没有相关资质的事实,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服务费276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不能提交其所诉请后续治疗的相关证据,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原告继续治疗费10000元本院不予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宣艳荣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返还原告杨志云服务费人民币2760元。对原告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0元,由原告杨志云负担47元(已交纳),由被告宣艳荣负担13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翔宇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书记员 周丽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