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昆千商初字第0229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4-05-20
案件名称
昆山微金祺钢铁有限公司与安徽安康医疗用品有限公司,天长市天兴米业有限责任公司,赵永生买卖合同纠纷(千灯)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昆山微金祺钢铁有限公司,安徽安康医疗用品有限公司,天长市天兴米业有限责任公司,赵永生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昆千商初字第0229号原告昆山微金祺钢铁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千灯镇黄浦江路1号A31。法定代表人黄良忠,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朱亚,江苏丰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徽安康医疗用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天长市杨村镇医药产业园安康路南侧。法定代表人后永军,该公司总经理。被告天长市天兴米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天长市大通镇庆峰社区。法定代表人赵永生,该公司总经理。被告赵永生,男,汉族,1982年11月1日生。原告昆山微金祺钢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微金祺公司)与被告安徽安康医疗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康医疗公司)、天长市天兴米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天兴米业公司)、赵永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夏宏光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因三被告下落不明,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于2013年1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微金祺公司委托代理人朱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安康医疗公司、天兴米业公司、赵永生经本院合法传唤(公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微金祺公司诉称:原告和被告安康医疗公司于2011年6月2日签订了一份钢材买卖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安康医疗公司供应钢材,被告天兴米业公司及赵永生对被告安康医疗公司的债务进行了保证。合同签订后,被告安康医疗公司于2011年6月2日和6月3日两次从原告处提取钢材两批,钢材货款分别为429868元和229124元(两项均不含税),合计货款658992元,但被告安康医疗公司仅支付原告货款100000元,余款558992元未付,经原告催讨,被告安康医疗公司未支付余款,被告天兴米业公司及赵永生也未履行相应的保证责任。故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安康医疗公司支付原告货款558992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其中本金329868元自2011年9月2日起,本金229124元自2011年9月3日起,均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判令被告天兴米业公司、赵永生向原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三被告均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2日,原告微金祺公司(乙方)与被告安康医疗公司(甲方)、天兴米业公司(丙方)三方签订《钢材供应合同》一份,约定:甲方因工程需要,自2011年6月2日至2011年12月2日不定时多批次向乙方购买钢材,总量约1500吨,乙方提供的钢材结算单价不含税,按送货当日南京西本价为基准价加100元/吨,另加运费140元/吨计价,乙方开具发票前,甲方需支付发票总价4%税金给乙方;数量异议期为交货当日,质量异议期为收货后五天,超过异议期视甲方对质量、数量无异议,结算时不得再以质量、数量问题为由抗辩;乙方每批次钢材交付时,甲方当即支付该批次货款的50%,余款50%作为垫资,垫资累积至陆拾万元后,超过陆拾万元以上部分的货款交货之时甲方当即付清,垫资陆拾万元分两批支付,首批叁拾万元从第一次交货之日起三个月内支付,第二批叁拾万元在续接其后的三个月内付清;同时约定甲方提供被告赵永生作为甲方担保人,担保期限为合同签订日至全部货款付清之日;合同中对丙方的权利义务未作约定;上述合同有原告微金祺公司、被告安康医疗公司、天兴米业公司的盖章及被告赵永生的签字。合同签订后,被告安康医疗公司于2011年6月2日至原告处提取了货款为429868元的钢材,于2011年6月3日至原告处提取了货款为229124元的钢材,提货人均为被告安康医疗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后永军。原告庭审称被告安康医疗公司仅于2011年6月2日支付原告货款100000元,余款558992元未依约支付,因被告安康医疗公司未能依约支付税金,故发票没有开具。经原告催讨,被告安康医疗公司法定代表人后永军于2011年7月22日向原告出具了书面分期付款承诺一份,但被告安康医疗公司仍未依约履行付款义务。现原告以被告安康医疗公司对剩余货款558992元未能依约付款,以及被告天兴米业公司及赵永生作为保证人也未履行保证责任为由诉来本院。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钢材供应合同》1份、销售单2份、书面承诺1份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安康医疗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原告依约两次向被告安康医疗公司供货,被告安康医疗公司均签收无异,依据销售单反映,原告共计向被告安康医疗公司供应钢材货款总计658992元(不含税),但被告安康医疗公司仅向原告支付了100000元货款,余款经原告催讨,被告安康医疗公司虽向原告出具了分期付款承诺,但分文未履行,故本院对被告安康医疗公司实际尚欠原告货款金额认定为558992元。被告安康医疗公司未能依约向原告支付货款及开票税金,引起纠纷的责任在于被告安康医疗公司。依据《钢材供应合同》,被告天兴米业公司作为担保方,且在合同尾部也加盖了公章,并由法定代表人赵永生签名,故本案中被告天兴米业公司是保证人,应承担保证责任,但就保证方式未作约定,依法应视为连带责任保证。合同中虽约定被告赵永生作为保证人,但合同中并无被告赵永生就个人保证的签字确认,故被告赵永生不是本案的保证人,不应承担保证责任。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证据予以反驳,视为其对自己民事权利的放弃,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安康医疗公司支付货款558992元并承担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其中以本金329868元为基数自2011年9月2日起,本金229124元为基数自2011年9月3日起,均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以及被告天兴米业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请求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被告赵永生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徽安康医疗用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昆山微金祺钢铁有限公司货款558992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其中以本金329868元为基数自2011年9月2日起,本金229124元为基数自2011年9月3日起,均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昆山微金祺钢铁有限公司指定账户;或汇入昆山市人民法院财务结算中心,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昆山市支行营业部,账号:32201986436051515260)。二、被告天长市天兴米业有限责任公司对上述第一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驳回原告昆山微金祺钢铁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权利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案件受理费1353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14130元,由原告昆山微金祺钢铁有限公司负担8118元,由被告安徽安康医疗用品有限公司、天长市天兴米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6012元。此款原告已预交,本院不再退还,被告安徽安康医疗用品有限公司、天长市天兴米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缴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账号:10-550101040009599。审 判 长 夏宏光人民陪审员 俞 绮人民陪审员 朱 炜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金伟华附判决引用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2、《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