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鼓民初字第2390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4-01-17
案件名称
原告周保珠与被告黄桂民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保某,黄桂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鼓民初字第2390号原告周保某。委托代理人孟祥某。被告黄桂某。原告周保某诉被告黄桂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洁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3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保某及委托代理人孟祥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桂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保某诉称:2011年8月14日,原告受雇于被告为案外人李为升运送木料,在卸货过程中,原告被木料砸伤。后原告被送往徐州市仁慈医院治疗,并产生相应的医疗费用。经诊断,原告双腿骨折,但被告未支付相应费用。为维护合法权益,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9526.7元、误工费13140元(按照城镇居民纯收入计算73元/天×180天)、护理费4500元(45元/天×100天)、营养费600元(20元/天×30天)、伙食补助费540元(18元/天×30天)、交通费1000元、精神抚慰金10200元,合计49506.7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黄桂某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在木材市场干活,工作内容为装卸木头,有需要原告装卸木头的就电话联系原告,卸一次木头30元,干完一次就结算一次的钱,一天能干三、四次活。原告曾为包括被告在内的多人干过活。经被告联系,原告为案外人李为升从下淀木材市场装木头,在塔山镇卸货。在卸货时原告被木头砸伤,于当日被送往徐州仁慈医院,其门诊病历首页病史,注明:患者2小事前干活时不慎被重物砸伤双踝部,致双踝、双足肿痛出血、活动受限……后原告在该院接受右腓骨下段骨折切开复位钢板内固定、右内踝清创三角韧带修复、右足清创缝合术,左踝清创关节囊修复,左内踝骨折切开复位克氏针内固定、三角韧带修复、左后踝骨折复位克氏针内固定术,花去医疗费15434.4元。原告于2013年6月28日再次入住徐州仁慈医院,接受右腓骨远端内固定取出术,于2013年7月5日出院,花去医疗费3397.3元。另查明,原告自2011年11月4日暂住在本市下淀道北二十巷8号。以上事实,有病历、医疗费发票、病案资料及原告陈述为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雇佣关系是指雇员在一定或不特定的期间内,从事雇主授权或者指示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其他劳务劳动,雇主接受雇员提供的劳务并按约定给付报酬的权利义务关系。雇员是否受雇主的控制、指挥、监督是认定雇佣关系的核心。雇佣关系中,雇佣合同的标的注重雇员无形的劳务给付,以提供劳务本身为目的;雇主与雇员之间存在身份上的支配与从属关系,雇员在劳动内容、劳动时间、劳动地点、劳动方式等的确定上由雇主决定、支配,雇员并不能按自己的技能和意志独立地完成工作。本案中,首先,原告自认其自事发日一、两年前始在木材市场从事卸货工作,曾为被告和案外不特定他人卸货,每次卸完货后根据收货人出具的收条,被告和案外不特定他人便向其支付相应报酬。据此,事发前,原告并不单独为被告提供特定内容的劳务,平时亦未在被告控制和管理下。原告向被告一次性提供劳动成果,被告按计次一次性支付报酬。被告并不以原告提供劳务本身为目的,其要求达到的是原告通过提供卸货的劳务产生货物卸好的工作目的,故原、被告之间的关系不符合雇佣关系的部分特征。其次,被告于事发当日找到原告为案外人李为升卸木头,被告并未跟随原告同去。原告自述事故发生的原因为“底下是9米的大木头,上面是4米的小木头,大木头多,小木头少,先卸大木头然后小木头就直接滑下来了不用卸了省事,但是这次大木头空了小木头不受控制直接砸了我”“都是别的老的干活的人告诉我的,让我从底下卸”。根据原告的陈述,事发时,被告不在现场,对原告不存在控制、支配、管理的行为,亦没有对于原告的工作方式、工作时间进行指示和监督。原告根据自己的经验对工作如何安排具有自主决定权,独立性较强。因此,原告主张其与被告之间形成雇佣关系,证据不足,根据原告当庭陈述及所提供的证据不能认定双方构成雇佣关系。依相关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主张其与被告之间系雇佣关系,但双方之间未存在书面或口头的雇佣合同,亦未形成实际的雇佣关系。原告基于双方存在雇佣关系主张被告承担赔偿责任,证据不足。另一方面,庭审中,原告自述在木材市场从事木头装卸工作已达一、两年的时间,且事故发生之前也曾为被告装卸过木头,应当视为原告已有装卸木头的经验,被告在此情况下联系原告,通知其装卸木头以获取相应报酬,并无过错。再者,被告并未对原告的卸货行为进行指示或者控制,对于在从事木头装卸过程中造成木头倒下致人损害的后果亦无过错,故被告不应当对原告的损害后果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按照已有的装卸经验,自行决定卸货顺序,对危险后果估计不足,对损害结果的发生存在过错,故应对其自身的损害后果自行承担相应的责任。综上,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其人身损害费用的诉讼请求,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周保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0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350元,由原告周保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刘洁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见习书记员 戴婷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