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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开民初字第822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4-01-20

案件名称

吴斌诉杨阳婚约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开封市祥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斌,杨阳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开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开民初字第822号原告吴斌,男,汉族,生于1986年6月20日。委托代理人郭永军,河南龙文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佳辰,河南龙文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杨阳,女,汉族,生于1988年4月10日。委托代理人胡兴利,河南王松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恒松,河南王松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吴斌诉被告杨阳婚约财产纠纷一案,原告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向被告直接送达了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副本,向原、被告直接送达了告知权利义务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于2013年10月24日对此案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吴斌及其委托代理人郭永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阳及其委托代理人胡兴利、李恒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10月经他人介绍认识,于2012年农历十一月初六在农村举行结婚仪式,并未进行结婚登记,后被告在原告家两个月就自行离开,回娘家再没回来,被告没有与原告继续生活下去的意图,现要求被告返还彩礼91000元,诉讼费被告承担。被告辩称,1.原告所说被告结婚两个月便从原告家离开不是事实,原因是双方因琐事生气导致原告回娘家居住。2.原告说双方无和好可能不是事实,原、被告双方感情没有破裂,原告起诉是原告家属、父母参与导致。3.原、被告共同生活前,原告按照风俗给付被告一定礼金是事实,该款系原告自愿给付,被告并没有索要。4.原告所说返还91000元没有法律规定,被告不应全部返还。5.本案案由错误,原、被告共同生活已半年时间。6.原告诉求无法律依据,应驳回原告诉求。7.被告愿意与原告共同生活,原告起诉应以解除同居关系为前提。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12年10月举行结婚仪式,但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在一起共同生活一段时间,后原告回其娘家居住至今,原、被告于2012年农历二月二十一日举行见面仪式,原告给付被告彩礼款20000元,原告父母各给被告1000元见面礼,共计22000元;2012年农历六月初六原告给被告送好,原告给付被告彩礼款60000元,另外给被告200元糖钱和给被告买袄钱600元,以上共计82800元,被告至今未退还彩礼款。本院认为,原、被告经媒人介绍认识,按农村习俗举行见面仪式和结婚仪式,但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原告给付被告彩礼款作为订婚款,在原、被告双方无法共同生活的情况下,被告应及时退还彩礼款,原告要求被告退还彩礼款91000元的诉求,经查明彩礼款为82800元,其中原告父母各给被告1000元见面礼以及原告给被告200元糖钱和给被告买袄钱600元属于赠予不应返还,原、被告在一起共同生活一段时间,被告应适当返还40000元为宜,超出部分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吴斌彩礼款40000元。二、驳回原告吴斌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75元,财产保全费930元由被告杨阳承担(此款原告已垫付,待执行时一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李 冰陪审员 朱露露陪审员 马兆龙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书记员 赵 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