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玉中民三初字第33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4-02-14
案件名称
原告芜湖美的日用家电销售有限公司诉被告陈某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芜湖美的日用家电销售有限公司,陈某
案由
侵害商标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01年)》: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玉中民三初字第33号原告芜湖美的日用家电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某开发区某楼某室。法定代表人黄某,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颜某训,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芜湖美的日用家电销售有限公司员工,住湖南省衡南县松江镇某村某组。委托代理人谭某聪,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芜湖美的日用家电销售有限公司员工,住广州市白云区某号。被告陈某,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玉林市福绵管理区沙田镇某百货电器城业主,住玉林市福绵管理区沙田镇某村某号。原告芜湖美的日用家电销售有限公司诉被告陈某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谭某聪和被告陈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广东美的电器股份有限公司于1992年3月30日经广东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合法注册成立。2005年6月30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以下简称国家商标局)核准,广东美的电器股份有限公司依法受让广东美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注册的“美的”系列商标,该系列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第11类)包括燃气灶、电饭煲、电热水壶等。“美的”系列商标通过广东美的电器股份有限公司及原告等公司的持续使用、广泛宣传后,在相关行业及消费者中产生了特定的含义,使得相关公众和消费者对其熟知与认同,故“美的”商标属于独创性和显著性极强的商标。1999年1月5日,国家商标局认定“美的”商标为驰名商标。2012年12月3日,广东美的电器股份有限公司核准原告使用其全部注册商标,并有权单独以自己名义就侵犯注册商标的行为提起诉讼。2013年4月2日,原告在被告开办“某百货电器城”购买了“美的”电热水壶一个。玉林市公证处对上述购买过程进行了公证。涉案侵权产品的正前方标注“美的股份有限公司”字样,使用“美的”字样是一种商标侵权和不正当竞争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商标专用权和企业名称。被告未经原告许可,擅自销售标注有“美的股份有限公司”字样的商品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损害了原告的品牌形象,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和商誉损失。请求法院判令被告:1、立即停止侵犯广东美的电器股份有限公司商标专用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2、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000元(包含维权费用和律师费);3、负担本案的案件受理费。被告答辩称:答辩人所销售产品与原告并不是同一商标,两者的商标注册号也不同,涉案产品的厂家“美的股份有限公司”在香港进行了合法注册,之后向国家商标局申请注册“Mfoedm”注册商标,并委托广东省廉江市的厂家生产,因此,答辩人的行为不构成侵权。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以下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载明经营范围包括日用电器、家用电器及上述产品零部件的销售。欲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个体工商户电脑咨询单,载明玉林市福绵管理区沙田镇某百货电器城的工商登记情况。欲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3、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公证处(2012)粤佛顺德第48974号《公证书》。欲证明原告经广东美的电器股份有限公司授权许可使用“美的”系列商标,及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单独向各地各级法院提起侵权诉讼,有权取得相应的侵权赔偿。4、国家商标局关于认定“美的”商标为驰名商标的商标监(1999)33号通知。欲证明广东美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注册并使用在风扇、空调商品上的“美的”商标被认定为“驰名商标”。5、玉林市公证处(2013)玉证内字第847号《公证书》。欲证明被告实施侵权行为的事实。6、原告购买侵权产品的小票及公证费发票。欲证明原告为维权支出575元。被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以下证据:1、“美的股份有限公司”网上查询单。欲证明该公司名称于2008年9月19日在香港注册并正在使用。2、“Mfoedm”商标网上查询单。欲证明该商标系经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商标所有人为美的股份有限公司,有效期限自2010年10月7日至2020年10月6日。3、“美的”、“Midea”等原告系列商标网上查询单。欲证明原、被告的商标既不相同,也不近似。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6份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被告的行为构成侵权的事实。原告对被告提供的3份证据的真实性提出由法院予以认定,但认为即使真实,也不影响被告的行为构成侵权,因为原告主张的是被控产品企业名称使用了原告的企业字号和商标,并不是主张被控产品的商标与原告的商标相同或近似。对双方提供的证据,因双方均无异议,本院对双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并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采用。经本院审理查明:广东美的电器股份有限公司于1992年3月30日经广东省工商行政管理局注册成立,系注册商标“美的”、“Midea”的合法注册人。1999年1月5日,国家商标局认定使用在风扇、空调器上的“美的”商标为驰名商标。2012年12月3日,广东美的电器股份有限公司核准原告使用其全部注册商标,并有权单独以原告名义就侵害商标权等侵权行为提起诉讼。2013年4月2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何某刚与玉林市公证处公证人员一起来到玉林市福绵管理区沙田镇某合作社铺面标示有“某百货电器城”的店铺,何某刚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购买了“快速电热水壶”一个,付款后,取得№927920《收据》和单号为102110299的机打收款小票各一张,《收据》加盖有“玉林市福绵管理区沙田镇某百货电器城”印章。《收据》载明:“名称及规格:美的电热水壶1.5L,金额75元”。随后,何某刚对被告店铺的门面及所购的物品进行拍照。玉林市公证处对上述购买过程进行了公证,并出具了(2013)玉证内字第847号《公证书》,同时将上述所购物品、《收据》等予以封存。经当庭核对,在上述何某刚所购电热水壶包装盒除底面外的其他五面均印有“Mfoedm”商标及“商标持有人:美的股份有限公司”、“制造商:廉江市创力电器有限公司”字样。“美的股份有限公司”字样还作了加大字号或加黑印刷。“美的股份有限公司”系在香港于2008年9月19日注册成立的企业,系注册商标“Mfoedm”的合法注册人。原告认为被控侵权产品上标示“美的股份有限公司”字样,使用了原告的企业名称字号中“美的”二字,同时“美的”也是原告的注册商标,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商标专用权及构成不正当竞争,遂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承担侵权责任。本院认为:“美的”作为原告的注册商标和企业字号,经过广东美的电器股份有限公司及原告的多年使用、宣传,已成为享有相当市场知名度,为广大消费者所熟悉的知名品牌,该商标还曾被国家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被告销售的被控产品商标虽不是原告的注册商标“美的”和“Midea”,但在产品外包装盒突出标示“美的股份有限公司”字样,“美的股份有限公司”系在香港于2008年9月19日注册成立的企业,明显晚于广东美的电器股份有限公司的注册时间,该公司授权国内企业生产本案被控产品,该授权应当遵守我国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不得侵害他人的合法权益。本案被控产品形式上似乎是使用“美的股份有限公司”名称,但其本质上欲使用“美的”二字即原告及广东美的电器股份有限公司的字号和商标。在实际使用中,还将“美的股份有限公司”加大字号或加黑印刷突出使用,作为普通消费者,显然难以与原告和广东美的电器股份有限公司相区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二)、(五)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的规定,被告的行为侵害了广东美的电器股份有限公司的“美的”商标专用权。另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三)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规定,被告的行为亦构成了对广东美的电器股份有限公司的不正当竞争。因此,被告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至于被告赔偿的数额,由于原告没有有效的证据证明其因被侵权所受的损失或者被告因侵权行为获得的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本院综合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原告商标的声誉、涉案侵权产品的价值,原告为本案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情确定被告赔偿金额为4000元。对原告超出该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二)、(五)项、第五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某立即停止侵犯广东美的电器股份有限公司商标专用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二、被告陈某赔偿原告芜湖美的日用家电销售有限公司经济损失4000元。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1050元),由被告陈某负担。上述判决,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期满之日起七日内按照上诉请求数额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受理费的缴款户名: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广西南宁市五象支行;账号:20-017301040003777),逾期不交也不提出免交、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梁开路审 判 员 罗耕思人民陪审员 陈兰芳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书 记 员 蒋 慧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