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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丰民初字第1027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5-09-28

案件名称

巩英与巩杰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巩英,巩杰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

全文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丰民初字第1027号原告巩英,男,1963年11月29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李松,北京市盛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彭建,北京市盛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巩杰,男,1959年6月28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齐国红,北京市显杨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巩英与被告巩杰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林丹竹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巩英及委托代理人李松、彭建,被告巩杰及委托代理人齐国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巩英诉称:我与被告系兄弟,2004年双方口头协议我以被告名义购买位于丰台区2201号经济适用住房。我支付了全部款项并入住至今。现被告反悔,故起诉要求确认双方口头协议借名购买经济适用房无效,要求被告返还购房款157440元、贷款利息5万元、返还公共维修基金3149元、契税2361.6元、个人住房保险费670.80元、抵押登记费400元、产权代办费400元、有线电视入网费300元、律师费336元、入社费120元、建卡费10元、印花税80元、产权证印花税5元、装修费5133元,要求被告赔偿房屋升值损失1109040元,诉讼费及评估费均由被告负担。被告巩杰辩称:我与原告不存在口头协议,因无钱购买诉争房屋,我特向原告借款,双方存在借贷关系,而非借名购买经济适用房。同意返还原告为房屋支付的全部款项,不同意其他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被告巩杰与原告巩英系兄弟关系。2004年3月16日,被告巩杰与北京政华住宅合作社签订《集资建房协议》,约定巩杰以贷款方式购买位于丰台区2201号房屋(现地址,以下简称2201号房屋),总房款为157440元,首付款为37440元,其余房款12万元以贷款支付。后巩杰与交通银行北京天坛支行签订了《个人住房抵押贷款合同》。签订合同后,购房的全部款项由巩英支付,即首付款37440元、公共维修基金3149元、契税2361.6元、个人住房保险费670.80元、抵押登记费400元、产权代办费400元、有线电视入网费300元、律师费336元、入社费120元、建卡费10元、印花税80元及产权证印花税5元。房屋贷款亦由巩英支付。房屋交付后,巩英使用该房屋至今。2005年7月18日巩杰取得2201号房屋所有权证,房屋性质为经济适用房。后双方发生纠纷,现巩英主张双方存在借名购买经济适用房合同关系,巩杰否认,称向巩英借款购房,为保证偿还借款将房屋交付给巩英居住,但表示双方对借款数额、利息及还款期限无约定。另查,与2201号房屋购房相关的全部合同、交费票据及房屋所有权证均由巩英持有。现原告巩英已偿清全部贷款,共支付贷款本金12万元、利息37390.37元。巩英曾就本案争议诉至本院,后撤诉。在该案审理过程中,经巩英申请,本院委托北京京评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对2201号房屋进行价值评估,巩英支付评估费10943.4元,结论为:1、房产价值1266480元;2、装饰装修价值5133.6元。巩英支付评估费在本案审理中,双方对该评估结论均无异议。现巩杰同意返还巩英支付的全部款项,但以双方存在借款关系为由拒绝赔偿房屋增值损失。再查,巩杰曾就2201号房屋的返还纠纷诉至本院,现终审已判决实际居住人腾房。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价格评估报告书、《集资建房协议》、《个人住房抵押贷款合同》、相关票据、本院(2012)丰民初字第4991号民事判决书、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3)二中民终字第2503号民事判决书、银行还款明细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依法订立的合同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巩杰购买2201号经济适用房后,原告巩英以巩杰名义支付了全部房款及相关款项,并偿付了全部贷款。2201号房屋交付后,自始由巩英使用。与该房屋相关的合同、票证亦均由巩英持有。根据上述事实,本院认定巩英借用巩杰名义购买2201号房屋,双方存在口头借名购房合同关系。被告巩杰主张双方系借款关系,但表示双方未就借款数额、借款利息及偿还期限做出约定,因双方缺乏借款关系成立的必要要件,故本院不予采信。双方违反相关政策、法规的规定,借名购买经济适用住房,故口头协议应属无效。双方均有一定责任。现巩杰同意返还巩英为2201号房屋支付的全部款项,本院予以支持。本院依照现有房产评估价值,考虑双方责任,依法对房屋增值部分予以分割。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巩英与被告巩杰借名购买经济适用房口头合同无效。二、被告巩杰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返还原告巩英首付款三万七千四百四十元、公共维修基金三千一百四十九元、契税二千三百六十一元六角、个人住房保险费六百七十元八角、抵押登记费四百元、产权代办费四百元、有线电视入网费三百元、律师费三百三十六元、入社费一百二十元、建卡费十元、印花税八十元、产权证印花税五元、贷款本金十二万元、利息三万七千三百九十元三角七分、装修费五千一百三十三元,以上合计二十万七千七百九十五元七角七分。三、被告巩杰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原告巩英房屋增值损失六十四万元。四、被告巩杰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原告巩英评估费损失六千五百六十六元。五、驳回原告巩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158元,由原告巩英负担3263元(已交纳),由被告巩杰负担489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林丹竹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书记员  郑 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