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阳民初字第1255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4-10-29

案件名称

伍鑫与伍辉军民间借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邵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邵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伍鑫,伍辉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邵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阳民初字第1255号原告伍鑫(又名伍小琴),男,1975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张雁、粟春城,湖南阳邵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伍辉军,男,1972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杨中雨,湖南嘉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伍鑫与被告伍辉军民间借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4日受理后,依法由代审判员何芳独担任审判,于2013年11月25日在本院第四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唐艳担任记录。原、被告及双方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伍鑫诉称:被告在广东中山市开了一家服装加工厂,因工厂规模太小,每年都要把大部分订单让给其他的加工厂做。于是被告决定增加投资,扩大生产经营,但缺少资金。2004年,被告要求原告借6万元现金给其用于服装加工厂的扩大生产。原告见被告的服装加工厂规模一般,但订单充足,可以增加投资,于是借了6万元现金给被告。2005年,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被告满口答应马上还钱,就是没有将钱还给原告,就这样年复一年,被告一直没有还钱。2012年4月1日,原、被告达成还款计划,原告同意被告每月还款一万元,分6个月还清。至今,被告仍未按约定还款。原告借款是为了解决被告的暂时资金困难,可被告视法律为儿戏,任意违约毁约,严重侵害原告的合法权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偿还原告6万元借款及相应利息(利息计算标准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息从2012年5月1日起);本案诉讼费及财产保全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伍辉军辩称:1、本案不是民间借贷纠纷,是合伙纠纷;2、欠条不是被告真实意思表示,2012年4月1日,两原告将被告带走,胁迫被告写下欠条。原告伍鑫为支持其主张,提供了一分证据:借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欠原告60000元的事实。被告伍辉军为支持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证据1、合股协议书,用以证明原、被告于2004年有合伙行为的事实;证据2、代理人对秦育良的调查笔录,用以证明原告于2012年4月1日强行带走被告,被告报警的事实;证据3、证人罗桑田、曾艳出具的证明,用以证明原告对被告采用暴力行为强迫被告写下欠条的事实;证据4、被告伍辉军陈述笔录,用以证明原告对被告采用暴力行为,将人带走被迫写下欠条的事实;证据5、视听资料,用以证明被告向110报警的事实。对原告伍鑫提供的证据,被告伍辉军提出如下质证意见:借条确系被告亲笔所写,但被告是在被原告限制人身自由、受胁迫的情况下所写的;且见证人伍松元是本案原告伍鑫的父亲,与本案原告有直接利害关系。对被告伍辉军提供的证据,原告伍鑫提出如下质证意见:证据1、合股协议书本身没有异议,但实际是被告为了借款写的合同,借了钱后合同就没有履行,并不是真实的合伙合同;证据2、4是虚假的;证据3、5没有异议。对双方提交的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被告提供的证据3、5因原告质证无异议,且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密切相关,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被告质证认为系受胁迫所写,在庭审过程中被告也承认其对原告实施过胁迫行为,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1能证实双方存在合法有效的合伙关系,只是由于在合伙合同履行过程双方存在争议而导致该合同未能履行完毕,故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2、4,原告虽质证认为该两份证据系虚假证据,但未能提供有效的证据对其质证意见予以证实,且该证据与被告所提供的证据3、5形成完整的证据链,同时与原告在庭审中认可其对被告实施胁迫的行为相吻合,故对该两份证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本院确认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经审理查明以下法律事实:伍鑫、伍辉军、张耀风三人于2004年6月10日签订了一份合股协议书,协议约定:由原告伍鑫入股17.5万元,张跃风入股17.5万元,被告伍辉军入股35万元;由原告伍鑫负责财务管理,张跃风不参与厂内业务管理,但有权决策,被告伍辉军负责组织业务协调及全盘管理。协议签订后,原告伍鑫投入了一部分股金,并到厂负责财务管理,之后双方因协议的履行发生纠纷,原告曾于2004年9月要求退股,但双方并未达成退股协议。2012年4月1日,张耀风伙同另外三人将被告带至邵阳煤矿,并要求其出具借条,后被告在邵阳县九公桥镇栗山煤矿出具了两份借条,其中一份借条载明“今借到伍鑫现金人民币陆万元整,自2012年四月起每月还壹万元(10000.00)。……”,被告未按借条的内容履行义务,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被告归还借款60000元及利息。另查明,原告并未向被告提供60000元借款。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借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本案中的借条名为借条,实为双方因合股协议产生的退股债务,因原告并未向被告提供借款,双方不存在合法有效的民间借贷关系,且被告辩称该借条是在其人身权受到原告胁迫的情况下所出具的,不是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并就该辩驳主张提供了相关的证据予以证实,而原告对被告所提供的反驳证据并没有提供相关的反驳证据,故本院对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伍鑫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原告伍鑫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审判员  何芳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唐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