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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喀民初字第3432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6-05-26

案件名称

喀喇沁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盖群祥、张玉花、白永军、白振乾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喀喇沁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喀喇沁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盖群祥,张玉花,白永军,白振乾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喀喇沁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喀民初字第3432号原告喀喇沁旗农村信用合作联��,住所地喀喇沁旗锦山镇河北东区。法定代表人马国军,理事长。委托代理人袁一凡,男,1980年10月1日出生,蒙古族,喀喇沁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西桥信用社主任,住喀喇沁旗锦山镇龙泉社区。被告盖群祥,男,1971年3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张玉花,女,1973年9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白永军,男,1977年8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白振乾,男,1972年1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喀喇沁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盖群祥、张玉花、白永军、白振乾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贾永志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袁一凡到庭参加了诉讼,四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决定依法缺席审理。现本案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盖群祥、张玉花于2012年7月4日共同向原告贷款80000元,约定利息为月利率千分之10.52,截止2012年12月29日尾欠贷款本金79059.68元。现要求被告盖群祥、张玉花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按合同约定的利息计算),并承担诉讼费用。其余二被告承担连带责任。四被告均未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递交了如下证据:1、内蒙古农村信用社借款借据一枚。原告以此证明被告盖群祥、张玉花于2012年7月4日向原告贷款80000元,约定利息为月利率千分之10.52,截止2012年12月29日尾欠贷款本息合计79059.68元。2.个人保证借款合同一份。原告以此证明被告白永军、白振乾为借款提供担保,并有保证人的摁印。原告递交的内蒙古农村信用社借款借据、保证借款合同。借款借据系借款人本人书写,保证借款合同也系保证人本人签字,是当事人自己的民事法律行为,原告也为被告提供了相应贷款数额。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被告盖群祥、张玉花于2012年7月4日向原告贷款80000元,约定利息为月利率千分之10.52,截止2012年12月29日尾欠贷款本金9059.68元。自2012年12月30日始未按预定支付利息。被告白永军、白振乾为被告盖群祥、张玉花提供担保。本院认为,被告盖群祥、张玉花从原告处贷款,并为原告出具了借据,应按双方约定的日期及时偿还并支付利息。被告白永军、白振乾在盖群祥、张玉花未履行还款义务时应承担保证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盖群祥、张玉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79059、68元及利息(按约定利率自2012年12月30日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二、被告白永军、白振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原告预交的案件受理费2177元,减半收取1088、50元,由被告盖群祥、张玉花负担。上述费用原告已向本院交纳,被告在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送达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一方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如逾期未履行,另一方当事人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审判员  贾永志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书记员  周 磊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