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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岳民初字第03924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4-07-07

案件名称

金瑞新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南京精研磁性科技有限公司、天长市天磁电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六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岳民初字第03924号原告金瑞新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岳麓区麓山南路966号。法定代表人朱希英,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黄战波。被告南京精研磁性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栖霞区栖霞街道石埠桥。法定代表人樊立荣。被告天长市天磁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天长市郑集镇新集村新集队。法定代表人李健立。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汪宁。原告金瑞新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南京精研磁性科技有限公司、天长市天磁电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玲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3年1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易贤彬担任法庭记录。原告金瑞新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战波,被告南京精研磁性科技有限公司、天长市天磁电子有限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汪宁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瑞新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诉称:原告与被告南京精研磁性科技有限公司签订了《产品购销合同》,发生四氧化三锰业务往来,原告按约发货,但被告未按约付款。截至2013年9月7日,原告与两被告签订《还款及担保协议》之日止,被告南京精研磁性科技有限公司确认欠付原告四氧化三锰货款418258.9元。《还款及担保协议》约定被告南京精研磁性科技有限公司自2013年9月起按月偿还货款4万元,最后一月偿还58258.9元,分十个月付清。如任何一月未足额偿还时,原告有权要求一次性偿还所有余欠款。被告天长市天磁电子有限公司为被告南京精研磁性科技有限公司的还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2013年9月,原告基于该协议的信赖,再次给被告南京精研磁性科技有限公司发货,价值169500元。但被告并未按约还款。故诉请法院判令两被告连带支付四氧化三锰货款587758.9元。庭审中,原告明确其要求被告南京精研磁性科技有限公司还款,被告天长市天磁电子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南京精研磁性科技有限公司及天长市天磁电子有限公司共同辩称:两被告没有按时还款,责任在于被告。由于被告公司经营不佳,导致回款困难,目前尚不能完全还款。希望与原告协商调解处理,在以后双方的继续交易中每月偿还一部分,余款在南京精研磁性科技有限公司拆迁时全部付清。经审理查明:原告金瑞新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南京精研磁性科技有限公司进行四氧化三锰买卖交易。2013年8月26日,双方对账确认被告南京精研磁性科技有限公司截至2013年6月30日尚欠原告货款446200元。后原告向被告催款,双方于2013年9月7日与被告天长市天磁电子有限公司共同签订了《还款及担保协议》,约定:被告南京精研磁性科技有限公司与原告确认:截至2013年9月7日,被告尚欠原告四氧化三锰货款418258.9元,被告承诺在协议签订之月起每月偿还4万元,最后一个月偿还58258.9元,分十个月予以付清,如任何一个月未足额偿还,原告有权要求一次性偿还所有余欠款;被告天长市天磁电子有限公司为担保人,对上述债权以及原告自本协议签订之日起至2014年12月31日因向南京精研磁性科技有限公司销售四氧化三锰而享有的货款债权(即南京精研磁性科技有限公司在2014年12月31日以前因购买原告的四氧化三锰而形成的货款债务)提供最高限额为1200万元的担保,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担保,范围包括货款主债权、违约金、损失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担保期间为二年,自南京精研磁性科技有限公司最后一笔货款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至满二年止。合同签订后,原告与被告南京精研磁性科技有限公司又签订《产品购销合同》,原告向南京精研磁性科技有限公司交付四氧化三锰,货物价值共计169500元。因两被告经营困难,一直未付款。至起诉时,尚欠原告四氧化三锰货款共计587758.9元。原告逐诉诸本院。证明上述案件事实的有:当事人的陈述;原告金瑞新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提交的《产品购销合同》、2013年6月份对账单、《还款及担保协议》、《送货单》,两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为定案依据。本院认为,原告金瑞新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南京精研磁性科技有限公司间的买卖合同成立且有效,两当事人与被告天长市天磁电子有限公司签订的《还款及担保协议》亦成立且有效,各方应按约履行相应合同义务。被告南京精研磁性科技有限公司未按期支付货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给付货款的民事责任。被告天长市天磁电子有限公司作为担保人在约定的担保限额及期限内,对债务人被告南京精研磁性科技有限公司欠付的587758.9元货款均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对原告的诉请主张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南京精研磁性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金瑞新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货款587758.9元,被告天长市天磁电子有限公司对此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天长市天磁电子有限公司在履行担保义务后,有权向被告南京精研磁性科技有限公司追偿)。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9678元,减半收取4839元,保全费3459元,合计8298元,由被告南京精研磁性科技有限公司、天长市天磁电子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已由原告先行垫付,被告在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 玲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书记员 易贤彬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第四十六条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抵押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