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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翠屏民初字第3015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4-12-05

案件名称

原告肖坤海诉被告彭旭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坤海,彭旭,曾正平,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翠屏民初字第3015号原告肖坤海,男,宜宾市翠屏区人。委托代理人毕伍杰,四川法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彭旭,男,宜宾市翠屏区人。委托代理人杨赟,四川胜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曾正平,男,宜宾市宜宾县人。委托代理人陈建刚,四川胜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宜宾市翠屏区南岸西区金沙江大道宜都崇文小区综合楼*楼。负责人王承灿,该支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周涛,该支公司员工。原告肖坤海诉被告彭旭、曾正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6日受理后,应原告肖坤海和被告彭旭的申请追加了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公司)为共同被告,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坤海的委托代理人毕伍杰,被告彭旭的委托代理人杨赟,被告曾正平的委托代理人陈建刚,被告太平洋财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肖坤海诉称:2012年6月12日5时20分,原告乘坐被告彭旭驾驶川Q096**号低速自卸货车从宜宾往珙县方向行驶,当车行至月江镇进出口通道1公里+500米处时,因疲劳驾驶,车辆驶出右路边,翻滚于斜高32.7米的坡下竹林内,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对本起事故的认定为:彭旭承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经查,川Q096**号车的登记车主为曾正平,该车在太平洋财险该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三者险、车上人员险等保险。据此,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决:1、三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34595.44元、续医费50000元、护理费381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770元、残疾赔偿金406140元、鉴定费1900元、交通费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误工费44880元、护理依赖费438000元,合计1250545.44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彭旭辩称:1、本人对事故的发生及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无异议,但川Q096**号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三者险,原告是被甩出车外受伤的,其损害应当由太平洋财险公司在交强险和三者险限额内予以赔付。2、原告诉请的费用不合法,部分项目过高,应当予以调减。3、本起事故同时构成工伤,原告的医疗费已经由用人单位支付,被告不应重复赔偿。4、事发后本人垫付了6000元,应当在赔偿金额中予以扣减。曾正平辩称:川Q096**号车虽然登记在本人名下,但该车的实际所有人为彭旭,彭旭购车后,为规避三桥费,将车辆登记在本人名下,该车的实际使用人、受益人均为彭旭,本人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被告太平洋财险公司辩称:事发时川Q096**号车存在货物超载的情况,我公司应当依据保险条款的规定免除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原告肖坤海及其妻子彭久琼均系四川省宜宾市吴桥建材工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吴桥公司)的搬运工。2012年6月12日凌晨,受吴桥公司安排,肖坤海和彭久琼乘坐彭旭驾驶的装载砖块的川Q096**号低速自卸货车从宜宾往珙县方向行驶,准备到达目的地后从事卸货工作。5时20分许当车行至月江镇进出口通道1公里+500米处时,驾驶员彭旭因过度疲劳,将车驶出右路边,翻滚于斜高32.7米的坡下竹林内,造成彭旭受伤,乘车人肖坤海、彭久琼被甩出车外受伤的交通事故。2012年6月22日,高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彭旭承担此次事故全部责任,肖坤海和彭久琼不承担责任。事发当日,肖坤海被送至宜宾蜀南医院,所产生医疗费325.6元由彭旭支付。后转入宜宾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入院诊断为:1、颈5、6椎体骨折脱位伴截瘫;2、全身多处软组织挫擦裂伤。经治疗,肖坤海于2013年4月26日出院,出院医嘱为:1、院外继续行截瘫肢体功能训练、针刺等康复对症治疗;2、每月复查颈椎X片,防褥疮、多饮水,继续营养神经对症治疗;3、出院带药及用药建议;4、门诊随访(骨科、康复科)。肖坤海共计住院318天,产生医疗费234595.44元。2013年5月8日,宜宾新兴司法鉴定中心接受肖坤海女儿的委托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其鉴定意见为:1、肖坤海因外伤致颈5、6椎体骨折脱位伴截瘫,遗留双上肢肌力2+级,双下肢肌力0级,评定为一级伤残。2、肖坤海出院后尚需康复对症治疗、定期复查、营养神经治疗、门诊随访等,其后续医疗费约需人民币50000元。3、肖坤海因颈5、6椎体骨折脱位伴截瘫,生活完全不能自理,属完全护理依赖。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1900元。另查明:1、川Q096**号低速自卸货车的登记所有人为曾正平,实际所有人为彭旭,该车在太平洋财险公司投保了2012年4月15日至2013年4月14日的交强险、三者险和车上人员险。2、肖坤海于某年某月某日出生,系宜宾市翠屏区某乡某村村民。3、宜宾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病历长期医嘱载明:2012年6月12日留陪伴2人;2012年6月13日留陪伴2人;2012年6月19日留陪伴2人;2012年11月30日留陪伴1人。4、2011年8月25日,肖坤海与吴桥公司签订了为期1年的劳动合同,约定在吴桥公司装饰部门工作。肖坤海2011年7月至2012年5月(不含2013年2月)的工资分别为1562.84元、2355.38元、2487.25元、4354.2元、3166.66元、4018.91元、1793.85元、4068.63元、4893.02元、3252.88元。5、事发后彭旭向肖坤海支付了现金6000元。6、宜宾市翠屏区社会保险局在2012年6月至2013年10月期间未报销肖坤海的工伤相关费用。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各方当事人在法庭上的陈述、原告的身份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警询问笔录、病历、医疗费发票、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劳动合同、工资表、保险单、保险条款、挂靠协议、收条、宜宾市翠屏区社会保险局证明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彭旭驾驶的搭乘肖坤海的川Q096**号低速自卸货车在事发地发生单车事故,造成肖坤海被甩出车外受伤的损害后果,彭旭承担本起事故全部责任。对于事故给肖坤海造成的损失,应当由车辆实际车主彭旭承担赔偿责任,登记车主曾正平无过错,不承担赔偿责任。川Q096**号车尽管在太平洋财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三者险,但肖坤海系车上人员,其因交通事故被迫离开所乘车辆的事实不能改变其车上人员的身份,故其所受损害不能得到交强险和三者险的赔偿。川Q096**号车还在太平洋财险公司投保了车上人员险,但车上人员险系商业保险,与本案分属不同的法律关系,故本院不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此外,尽管肖坤海同时构成工伤,应当依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但截至2013年10月,肖坤海尚未在宜宾市翠屏区社会保险局报销工伤相关费用,故肖坤海有权要求彭旭先行赔付其所受损失。原告诉请的医疗费234595.44元、续医费5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其诉请的护理费,本院根据宜宾市第一人民医院医嘱支持2012年6月12日至2012年11月29日期间2人护理费用20400元(60元/人/天×2人×170天),支持2012年11月30日至2013年4月26日期间1人护理费用8880元(60元/人/天×148天),合计29280元。其诉请的住院伙食补助费4770元(15元/天×318天)、残疾赔偿金406140元(20307元/年×20年)、鉴定费1900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其诉请的交通费,本院酌情支持1500元。其诉请的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其诉请的误工费,本院参照其受伤前的平均收入情况确定日收入106.51元,误工时间计算至定残前一日,误工损失应为35041.79元(106.51元/年×329天)。其诉请的护理依赖费,本院参照“完全护理依赖”的鉴定结论暂行支持5年,应为109500元(60元/天×365天×5年),5年后若仍需继续护理,可另行起诉。以上各项损失共计902727.23元,扣除彭旭已经支付的6000元,尚余896727.23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彭旭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肖坤海各项损失共计896727.23元。如未按本判决规定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054元,减半收取为8027元,由被告彭旭承担5756元,原告肖坤海承担2271元,此费用原告已预交,被告彭旭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直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罗婷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书记员  张杰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