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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丰民初字第2569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4-06-24

案件名称

原告毕志伟与二被告顾云作、刘焕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毕志伟,顾云作,刘焕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百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丰民初字第2569号原告毕志伟,男,1982年2月5日生,汉族,住所地唐山市。被告顾云作,男,1966年10月9日生,汉族,住所地唐山市。被告刘焕梅,女,1965年9月4日生,汉族,住所地唐山市。原告毕志伟与二被告顾云作、刘焕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宝柱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毕志伟、被告刘焕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顾云作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2月26日被告顾云作因缺少流动资金向原告借款,并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人民币5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2月26日起至2013年4月26日止,月利率千分之20。被告刘焕梅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在借款合同上签字。现借款期限届满,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顾云作至今未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全部利息,被告刘焕梅亦未履行连带保证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顾云作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元及应付利息,被告刘焕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诉讼费被告负担。被告顾云作未提出答辩。被告刘焕梅辩称,我为被告顾云作借款作担保数次,本案借款属于受其欺诈胁迫担保借款,属于无奈之举,担保无效,而且顾云作有偿还能力,我自身还有家庭需要供养,生活比较困难,负担较重,希望原告不要再向我主张债权,我不负责偿还。另顾云作偿还利息的日期也不清楚,要求原告将偿还利息的时间予以明确。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顾云作为“唐山瑞鑫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法人代表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税务登记证的复印件、顾云作及刘焕梅身份证复印件及本人签名按指印、被告刘焕梅工作证明、2013年2月26日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被告刘焕梅签名按手印的《承诺书》、被告顾云作为原告出具的《借款收条》、原告中国农业银行付款明细。证明原告主张的借款事实成立,被告顾云作累计偿还利息合计人民币4000元,下欠本金人民币50000元及相应利息。被告刘焕梅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认可原告提供的证据,但在借款时,顾云作只是要求其提供相关信息,另外原告也没有给担保人借款合同。被告顾云作未出庭,无庭审质证意见,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刘焕梅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根据以上庭审调查,当事人举证、质证及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3年2月26日原告毕志伟与二被告顾云作、刘焕梅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因需要流动资金,被告顾云作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借款期限自2013年2月26日起,至2013年4月26日止,借款按月利率计息,月利率按照借款金额的20‰计算,按月收取(每月30天);被告刘焕梅对该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担保的范围包括本金、利息、费用、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及所有其他应付费用,包括诉讼费等。被告刘焕梅为原告出具承担连带责任担保《承诺书》。同日原告交付被告顾云作人民币4000元,并通过中国农业银行转账支付被告顾云作人民币46000元,由被告顾云作为原告出具《借款收条》一张,该收条载明收到原告借款现金人民币4000元,银行卡转账人民币46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顾云作陆续偿还原告借款利息合计人民币4000元,下欠本金人民币50000元及利息未付。原告追索无果,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顾云作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元及相应利息,被告刘焕梅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诉讼费被告承担。本院认为,依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原、被告之间构成民间借贷关系。被告顾云作向原告借款后,未能按期足额偿还原告借款本息,属于违约行为,依法承担偿还责任及违约责任;被告刘焕梅作为该借款的保证人,依据借款合同及承诺书属于连带保证方式,故对该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刘焕梅抗辩担保属于被欺诈胁迫,担保无效,因其未能举证证明,故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百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顾云作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毕志伟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元,并自2013年2月26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月利率20‰支付利息(扣除已付利息人民币4000元)。被告刘焕梅对以上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75元,由原告毕志伟负担人民币75元,被告顾云作负担人民币500元,被告刘焕梅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宝柱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书记员  王翠丽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