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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穗中法民一终字第6452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4-03-05

案件名称

郑求真与黄家恒、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郑求真,黄家恒,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穗中法民一终字第645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郑求真,男,1945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金浩洋,广东维强(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毓春,广东冠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黄家恒,男,1989年12月4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黄振辉,广东大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负责人:叶健明。委托代理人:黄标,北京市盈科(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范小强,北京市盈科(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郑求真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2013)穗天法民一初字第1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赔偿给郑求真117616.45元。二、黄家恒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赔偿给郑求真35659.09元。三、驳回郑求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840元,由郑求真负担2510元,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负担2640元,黄家恒负担690元。判后,郑求真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一、依法撤销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2013)穗天法民一初字第188民事判决,并依法改判误工费、护理费的赔偿金额;二、上诉费用由两被上诉人连带承担。被上诉人黄家恒在二审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正确、说理充分,适用法律恰当,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在二审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维持。上诉人郑求真在二审时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上诉人在二审庭审中撤回了对后续治疗费的上诉请求。本院查明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关于上诉人郑求真误工费数额的问题。首先,上诉人称其受伤后所收聘书、按常理应当达到的收入远远不止原审法院酌定的数额,却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其次,批改试卷所得、为企业零散讲座收取的费用、培训费等收入,具有不确定性。上诉人将其上一年所有收入的总额作为其年平均收入,以此作为赔付误工费的标准没有理据;再者,涉案事故发生于5月份,据上诉人在原审提交的证据及其自己的陈述,其为外聘教师,薪酬以学时工作量计发,其为7月9日出院后正值暑假,考虑到教师职业的特殊性,结合其因事故所受的伤害程度,原审据《人身损害受伤人员务工损失日评定准则》认定其误工时间为120天并无不当。故原审法院根据上诉人提供的证据认定其收入水平,并据此酌定误工费用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上诉人郑求真护理费数额的问题。上诉人未能就超过原审判定护理费的金额进行举证,理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故本院对上诉人的该项上诉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判决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2年修订)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受理费1756元,由上诉人郑求真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官润之审 判 员  陈弋弦代理审判员  何 宇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书 记 员  何柳辉李蕴妍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