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济民四终字第496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4-01-23
案件名称
孔淑华与济南市历城区人民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孔淑华,济南市历城区人民医院
案由
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济民四终字第49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孔淑华,女,1980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无业,住济南市。委托代理人王东强,男,1978年8月28日出生,汉族,济南市中正荣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济南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济南市历城区人民医院,住所地济南市。法定代表人吕永生,院长。委托代理人孟祥勇,男,1969年2月11日出生,汉族,该院副院长,住济南市。委托代理人刘兴胜,男,1971年1月18日出生,汉族,该院医务科主任,住济南市。上诉人孔淑华因与被上诉人济南市历城区人民医院(以下简称历城区人民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2012)历城民初字第15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孔淑华因怀孕于2011年8月29日第一次到历城区人民医院检查,诊断预产期为2012年4月6日,并建立孕产妇保健档案手册。之后孔淑华分别于2011年11月26日、2011年12月29日和2012年2月27日到历城区人民医院进行产检,其中前两次检查均为正常,2012年2月27日检查显示血压为130/90。2012年3月3日,孔淑华因有流血症状至历城区人民医院治疗,经历城区人民医院转院至济南市妇幼保健院,被诊断为353周妊娠,死胎,胎盘早剥,妊娠期高血压。在孕产妇保健档案手册中记录:停经353周,下肢痛,引导流血水2小时,自感胎动消失,宫体宫缩间歇不明显,未闻及胎动。立即推车进入B超室,经B超检查指示无胎心,见阴道流血水量多于月经量,急症,收住院。孔淑华在济南市妇幼保健院住院治疗6天,支出住院医疗费24929.1元。因转院支付急救车费用200元。孔淑华出院后,于2012年4月19日到山东大学齐鲁医院进行产后复查,支付门诊费用369.4元,2012年5月15日因颈部不适伴双肩部不适2月余到山东大学齐鲁医院骨科检查,2012年11月6日因腰疼到该院骨科检查,两次支付门诊医疗费620.9元。孔淑华在济南市妇幼保健院进行复查支付医疗费145.5元。孔淑华另提交山东省警官医院、济南市妇幼保健院等医疗费单据6张,时间均在2011年,不能证明与本案有关,原审法院对此不予采信。孔淑华另提交2012年3月3日在济南市妇幼保健院的门诊暂存款回执1份,金额200元,因此证据显示为预存款项为200元,不能证明实际医疗费支出,原审法院对此不予采信。孔淑华提交仲宫镇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办公室证明1份,证明其在济南市妇幼保健院的住院费用经新农合报销5093.87元,国家二次报销补偿1346元。本案审理中,孔淑华申请对历城区人民医院对孔淑华诊疗中是否存在过错,及与损害后果之间是否具有因果关系进行鉴定,经原审法院委托,山东海右司法鉴定所出具山东海右司鉴(2012)临鉴字第165号鉴定意见书,认为患者病情短,病情重,属于无法预料的胎盘早剥,难以防范。但院方对妊高症筛查不足,存在过错,历城区人民医院对孔淑华的诊疗存在过错,过错与损害后果之间存在一定因果关系。孔淑华对此鉴定意见书无异议,历城区人民医院对此提出异议,认为历城区人民医院的诊疗完全符合诊疗规范,没有过错,但明确表示不再申请重新鉴定。该鉴定系原审法院委托有资质的鉴定机构所作,程序合法,原审法院予以采信。孔淑华为此鉴定支付鉴定费5000元。经原审法院委托,山东金剑司法鉴定中心对孔淑华的伤残等级等伤情进行了鉴定,并于2013年1月15日出具了鲁金司法鉴定中心济分所(2013)临鉴字第2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孔淑华的伤不构成人体伤残。2、被鉴定人孔淑华伤后误工时间为12周;住院及诊疗期间为2人护理,出院后1人护理6周。双方当事人对此鉴定意见书均无异议,原审法院予以采信。孔淑华为此鉴定支付鉴定费2000元。经原审法院委托,2013年7月4日,山东海右司法鉴定所出具关于孔淑华与历城区人民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的补充说明,意见为:患者孔淑华病情短、病情重,胎盘早剥,难以预料,且难以防范,但院方对妊高症筛查不细等,对发生的不良后果起促进作用,参与度以25%为宜。历城区人民医院为此支付鉴定费1000元。双方当事人均对山东海右司法鉴定所出具的该补充说明提出异议,孔淑华认为历城区人民医院的过错应当为100%,如果该院在2012年2月27日的常规产检中对130/90mmhg的血压充分重视,进行尿检,应当可以确定孔淑华患妊高症,并采取进一步的检查治疗措施,可以防止3月3日情况的发生,保证孔淑华及孩子的健康平安。历城区人民医院认为妊高症的发生突然,病程短、病情重,且该院医生是按照医疗操作规范进行接诊,医生也有权利根据病人的病情决定是否进行进一步检查及进行什么样的检查,医生认为孔淑华的情况属于正常,要求其半月复查,已经尽到了医生的责任。孔淑华申请鉴定人员出庭接受质询,鉴定人员朱登嵩出庭接受质询,称:2012年2月27日孔淑华至历城区人民医院就诊时,130/90mmhg的血压属于临界点,常规处理是门诊观察,不需要住院,单凭血压值和孔淑华陈述的水肿情况不能确定是妊高症,此时有必要进行尿检,因未尿检检查,不能确定孔淑华当时是否属于妊高症。因为患者病情短、病情重,属于特殊的无法预料的胎盘早剥,难以防范,因为院方对妊高症筛查不足,对孔淑华的病情有诱发和促进作用,过错参与度为25%是符合实际的。孔淑华支付鉴定人员出庭接受质询费500元。原审法院认为,孔淑华因怀孕到历城区人民医院进行产检,历城区人民医院应当尽到与当时的医疗水平相应的诊疗义务,对产检中发现的可能存在的孕期不良情况进行进一步的筛查,历城区人民医院未尽到此义务,并经鉴定部门鉴定在诊疗中存在过错,应当对由此给孔淑华造成的损失承担责任范围内的赔偿义务。鉴定称孔淑华“病情短,病情重,属于无法预料的胎盘早剥,难以防范”,历城区人民医院对孔淑华存在的妊高症筛查不足,应当承担一定责任,经鉴定机构鉴定,认为其过错参与度为25%,双方当事人虽对该鉴定意见均提出异议,但鉴定人出庭接受质询明确分析说明了鉴定作出的依据,双方当事人并未提交证据佐证自己的异议,原审法院对此意见予以采信,历城区人民医院应当承担孔淑华损失的25%。孔淑华主张医疗费27228.81元,其提交的医疗费单据部分与本案无关,原审法院支持其转院急救费(含车)、住院及产后复查费用25644元。孔淑华主张误工费9240元,陪护费6620元,提交两份劳动合同书及工资扣发证明,证明孔淑华在济南中润发经贸有限公司从事销售工作,护理人员暨孔淑华的丈夫吴强在山东中宝石化产品有限公司从事运输岗位,孔淑华当庭陈述其在2012年春节前就以休产假为由不干了,预计半年或7、8个月之后回去,但至今身体情况无法胜任没有再上班。孔淑华在本次伤害发生前就已经不再从事工作,原审法院对其主张的误工费不予支持。孔淑华当庭关于吴强工作的时间情况的陈述(2012年3月前已经干了一年多了)与劳动合同记载(2011年11月28日至2013年11月28日)不符,个人也未作出合理解释,原审法院对其提交的该证据不予采信,以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水平计算鉴定结论确定的护理期限。孔淑华提交济南市中吉德家政服务部证明、合同、收据各一份,合同签订时间为2012年3月3日,收据和证明时间为2012年3月9日,证明孔淑华住院6天期间由该服务部派工护理,护理费150元/天,另支出派工费200元共计1100元,原审法院予以支持,以上护理费共计6733元。孔淑华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孔淑华主张交通费2000元,明显过高,且自历城区人民医院到齐鲁医院是以急救车入院,已经计算急救费,原审法院对此认定600元。孔淑华主张营养费1260元,有鉴定意见书为证,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孔淑华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过高,原审法院支持30000元。孔淑华主张鉴定费7000元,包括过错及因果关系鉴定费5000元,及伤残、护理等鉴定费2000元,属于诉讼费用,应当由当事人分担。孔淑华主张代理费11000元,无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一、历城区人民医院赔偿孔淑华医疗费6411元(25644×25%)。二、历城区人民医院赔偿孔淑华护理费1683.25元(6733×25%)三、历城区人民医院赔偿孔淑华住院伙食补助费45元(180×25%)。四、历城区人民医院赔偿孔淑华交通费150元(600×25%)。五、历城区人民医院赔偿孔淑华营养费150元(600×25%)。六、历城区人民医院赔偿孔淑华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以上第一至第六项所列款项共计人民币38439.25元,限历城区人民医院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孔淑华。七、驳回孔淑华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赔偿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3600元,由孔淑华负担2747元,历城区人民医院负担853元。鉴定费8000元,由孔淑华负担3000元,历城区人民医院负担5000元。鉴定人员出庭费500元,由孔淑华负担300元,历城区人民医院负担200元。上诉人孔淑华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一)原审法院划分责任比例错误。1、孔淑华认为其自身的损害后果完全系由历城区人民医院的严重医疗过失行为所导致的。孔淑华自2011年6月受孕起就一直在历城区人民医院处进行各项检查且一直按照历城区人民医院的医嘱进行定期检查、复查。2012年2月27日孔淑华出现严重的四肢及面部水肿、胃酸时,历城区人民医院未对孔淑华当时的情况可能出现的问题以及回家注意事项详细告知,没有形成告知笔录,也未确诊高血压130/90mmhg并告知高血压可能出现胎盘早剥的并发症。2、在2012年2月27日孔淑华血压达到130/90临界值时历城区人民医院忽视了妊高症会导致胎盘早剥及该病症发病时间短的情况,孔淑华在半月内发病而医嘱却告知孔淑华半月复查。3、山东海右司法鉴定所鉴定人员朱登嵩出庭时说胎盘早剥的临床处理方式为终止妊娠包括剖腹产。如尽早发现妊高症及注意观察,可以防止及避免胎盘早剥所发生的损害后果。4、孔淑华认为鉴定人员所称的病情短、病情重,属于特殊的无法预料的胎盘早剥的说法忽视了历城区人民医院违反医疗常规未对孔淑华进行尿检以进一步确定是否属于妊高症,避免产生胎盘早剥等损害后果,而是使历城区人民医院的过错行为与孔淑华的病症分化,其认定历城区人民医院的医疗过错行为对孔淑华的损害后果承担25%的结论是错误的。(二)当前对参与度的评定没有统一的量化标准,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员也没有拿出相应的法律依据,孔淑华对鉴定所的补充鉴定意见不予认可,要求重新鉴定。鉴定意见并非法院判决的唯一依据,仅是一种参考意见,法院不能完全按该意见判决。(三)因为历城区人民医院的过错行为导致孔淑华医疗目的没有达到以及无法正常工作,所以2011年的医疗费用应由历城区人民医院承担。关于误工费,因历城区人民医院的过错行为导致孔淑华无法正常工作,因此应由历城区人民医院承担。关于营养费,原审判决已经认定为1260元,而判决主文为600元,前后矛盾。鉴定人员出庭费用也应根据过错责任由双方承担。被上诉人历城区人民医院答辩称:孔淑华的病情与我医院的医疗行为无关,我医院不应承担责任。经审理本院认定,原审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人民法院委托的鉴定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提出证据证明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一)鉴定机构或者鉴定人员不具备相关的鉴定资格的;(二)鉴定程序严重违法的;(三)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的;(四)经过质证认定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其他情形。本案中,山东海右司法鉴定所出具山东海右司鉴(2012)临鉴字第165号鉴定意见书及其补充说明系经原审法院委托,孔淑华未举证证实该鉴定意见书及其补充说明存在上述规定的可以重新鉴定的情形,故对孔淑华提出的重新鉴定申请,本院不予准许。原审法院采信上述鉴定意见书及其补充说明,认定历城区人民医院承担25%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关于医疗费,孔淑华并未举证证实其2011年支出的医疗费与本案有关,原审法院不予认定并无不当。关于误工费,孔淑华在本次伤害发生前就已经在家休息,历城区人民医院的医疗行为并非其误工的原因,故原审法院不支持其误工费并无不当。关于营养费,孔淑华并未提交相应的证据证实其实际支出的营养费数额,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情认定孔淑华的营养费数额为600元,原审按照25%的比例,判决历城区人民医院赔偿孔淑华125元的营养费并无不当。关于鉴定费及鉴定人员出庭费用,原审法院对双方当事人进行分担的数额并无不当之处。综上所述,孔淑华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600元,由上诉人孔淑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周 明审 判 员 王云春代理审判员 曹 强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姜 梵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