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外刑初字第814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20-08-14
案件名称
李某某组织、利用会道门、邪教组织、利用迷信破坏法律实施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组织、利用会道门、邪教组织、利用迷信破坏法律实施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组织和利用邪教组织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二款
全文
c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外刑初字第814号公诉机关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女,汉族,1956年11月20日出生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高中文化,系哈尔滨市第一百货商店退休工人,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外区。因犯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于2003年12月15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七年,于2009年5月1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于2013年5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第二看守所。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检察院以哈外检刑诉[2013]6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于2013年8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3年9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5月10日20时许,哈尔滨市公安局道外分局在哈尔滨市道外区北头道街109号A1单元701室被告人李某某住处收缴明慧周刊35册、正见周刊27册、法轮功内容书籍44册、法轮功内容宣传册6册、法轮功内容宣传卡片35张、法轮功内容光盘80张、吉祥宝宝挂历1本、李某画像3本、法轮常转相框1个、真善忍相框1个、香炉1个、真香1盒,印有法轮大法好等宣传字样的一元纸币4000张。并在现场将被告人李某某抓获。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缴获赃物照片、扣押单、被告人李某某的户籍证明、抓捕经过、刑事判决书、证人范某的证言、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等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某的行为构成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且被告人系累犯。提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对其予以惩处。被告人李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有异议,认为其行为不构成犯罪。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10日20时许,公安机关在哈尔滨市道外区北头道街109号A1单元701室被告人李某某住处收缴明慧周刊35册、正见周刊27册、法轮功内容书籍44册、法轮功内容宣传册6册、法轮功内容宣传卡片35张、法轮功内容光盘80张、吉祥宝宝挂历1本、李某画像3本、法轮常转相框1个、真善忍相框1个、香炉1个、真香1盒,印有法轮大法好等宣传字样的人民币一元纸币4000张。并在现场将被告人李某某抓获。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一、案件来源及抓捕经过;二、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三、证人范某;四、扣押物品照片;五、搜查笔录;六、扣押物品、文件清单;七、光碟鉴定书;八、户籍证明及现实表现;九、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明知国家已明令取缔“法轮功”邪教组织并禁止“法轮功”活动,仍在家中存放“法轮功”宣传品,且同一种类、同一内容宣传品的数量不止一个,而是重复多数的情况判断,被告人宣扬、传播邪教“法轮功”的主观故意是明确的,鉴于宣传品数量已超过法律规定的犯罪数量,且属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鉴于无被告人已进行传播的犯罪证据,故犯罪行为为预备阶段,可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组织和利用邪教组织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某犯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11日起至2024年5月10日止);二、本案公安机关扣押的物品,由公安机关依法没收并予以销毁。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陈丰彦代理审判员 于 强人民陪审员 徐 涵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邢 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