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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元民初字第258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8-09-13

案件名称

施某甲、施某乙、普某某与仲某某义务帮工人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元谋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元谋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施某甲,施某乙,普某某,仲某某

案由

义务帮工人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元谋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元民初字第258号原告施某甲,男,出生于1972年7月23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元谋县人。委托代理人李立青,宇锋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原告施某乙,男,出生于1943年11月12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元谋县人。系施某甲之父亲。原告普某某,女,出生于1946年2月24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址同上。系施某甲之母亲。被告仲某某,男,出生于1981年11月13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元谋县人。委托代理人欧佳琼,元谋县天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原告施某甲、施某乙、普某某诉被告仲某某义务帮工人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于2013年5月1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宋云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施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李立青,被告仲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欧佳琼到庭参加诉讼。在诉讼中,本院依法追加了施某乙和普某某作为本案的原告共同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施某甲诉称,我与被告系同村人,2013年1月9日下午,我在家吃晚饭时,被告来我家喊我第二天去帮他家杀年猪,我说忙不过来,我要在家腾田,被告一再要求,我只好答应帮忙。第二天早上,我来到被告家,被告家也找得几个亲戚朋友帮忙,我们一起去拉猪,按猪的地点选择在被告家围墙拆过处,围墙下面是2米多高的坎。我们一起把猪按翻在地上,我正按着时,其他人就把手放开,猪一下就挣起来,我一个人按不住,就被整跌下2米多高的坎下面跌伤腰杆。我当场不会动,被告就把我送到元谋县医院救治,经医院检查,我伤及腰椎,无法医治,要求转上级医院治疗,被告又把我送到楚雄州医院住院治疗。我在楚雄州医院住院24天,被告又把我转回元谋县中医院住院治疗16天,没有好转,被告家又把我转到元谋县医院住院治疗14天,到2013年3月4日,被告就办理出院手续,把我送回家。我现在双下肢截瘫,无法正常行动。2013年3月7日,平田乡司法所对此纠纷进行调解,但被告家拒绝到场。2013年3月25日,经楚雄正源司法鉴定中心作出鉴定,我的伤残程度为三级伤残,后期医疗费为12000元。我应被告邀请,前去帮忙他家杀年猪,我与被告之间形成义务帮工关系,我在帮工过程中受伤,被告作为被帮工人应该承担赔偿责任,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赔偿给原告如下经济损失:误工费4440元(74天×60元/天)、护理费1440元(24天×6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700元(54天×50元/天)、营养费1080元(54天×20元/天)、残疾赔偿金112352元(含被抚养人施某乙、普某某生活费)、后期治疗费28500元、鉴定费800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以上费用共计201312元。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仲某某辩称,20l3年1月9日下午,因计划在第二天杀年猪,我请了本村的李家奎、王万兵、康增福、王显丹、王丈清、陶维仙、花继贵、李正海相帮我家杀年猪,我没有请过原告施某甲帮忙杀年猪。第二天早上七点钟左右,李家奎、王万兵、康增福等人来到,我将工具找给他们后,就出门到小卖部买烟和油,等我返回家中时,看到施某甲半躺在我家院子里的坎下,王万兵、康增福等人围在原告施某甲面前问着情况,我才得知原告施某甲在拉猪的时候摔倒。当时,我拢去问情况,他说他的腰杆挪动不得,我就抱被子和床单来垫在原告施某甲的腰杆下,又急忙打电话给本村开微型车的李仕德,将原告施某甲送到元谋县医院治疗,当天,又送原告施某甲到楚雄州人民医院治疗。在伤情好转后,原告施某甲转回元谋县中医院、元谋县人民医院治疗,原告施某甲四次住院的医疗费,包括鉴定伤情开支费用,交通费,轮椅、生活费等费用,我实际为原告施某甲支付费用共计为27872元。按照农村习俗,杀年猪都有相互帮忙习惯,但早在杀猪的前一天我已经找好了帮忙的人,我和家人都没有喊着施某甲来帮忙,施某甲是在我没有邀请的情况下,自己主动来相帮换工的,他来到我家帮忙,我和家人都没有在场,是在发生事故以后才知道的。本案中我与原告没有建立任何牵连关系(至少是没有合法、有效、充分的证据证实我与原告施某甲间建立了帮工关系)。即使原告单方认为是他帮了我,但是在我根本没有任何机会表达是接受帮助还是明确拒绝帮助的情况下,人民法院不宜判令我承担本案的赔偿或者补偿责任。否则就违背了法律的公平原则,就直接剥夺了被帮工人明确拒绝帮工的法定权利,帮工人就可以任意的同任何人成立帮工关系了,公民在生活中将会因为无法预知自己可能要承担的义务责任而失去基本的安全感。请求人民法院明查事实,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在诉讼中,原告和被告争议的焦点为:1、被告是否去请着原告施某甲来相帮其宰杀年猪?2、对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被告应如何承担赔偿责任?针对争议的焦点,原告认为,在被告家宰杀年猪的头天晚上,被告亲自到原告家请原告施某甲第二天早上帮忙其宰杀年猪。对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被告应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举了如下的证据材料:1、户口册复印件,欲证明三原告的基本情况。2、元谋县医院病历,欲证明原告的伤情及住院情况。3、楚雄正源鉴定中心发票,欲证明鉴定开支费用。4、司法鉴定意见书,欲证明原告伤残等级及后期治疗费用。5、平田乡司法所人民调解证明,欲证明原告伤情是在帮助仲増保家杀猪造成的事实,且经调解未达成协议。以上证据经被告质证后认为,对证据材料1、2、3的真实性无意见,但不认可其关联性,不能够证实原告与被告存在义务帮工关系;对证据材料4不认可,作为伤残级别过高,不符合客观实际,鉴定应该参照的标准也不认可,原告的上肢没有损伤,不是四肢,对后期治疗费所依据的标准没有明确,主观性比较大,鉴定费应该报销以后才能核准;对证据材料5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不认可,不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义务帮工关系。针对争议的焦点,被告认为,我没有邀请着原告施某甲来我家相帮宰杀年猪,是原告施某甲自己主动来相帮我家宰杀年猪的,当时他来我家的时候,我出门去买东西了。我与原告施某甲没有形成义务帮工关系,对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我没有责任,按照公平原则,我可以给其一定的经济补偿。被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举了如下的证据材料:1、仲某某的身份证,证明被告仲某某的身份情况。2、证人康增福、李家奎和王万兵的书面证明,证明原告来被告家帮忙时,被告及家人都不在场,原告系自己到被告家帮忙,被告没有雇请原告帮工,双方不存在义务帮工关系。3、证人康增福、李家奎和王万兵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证人的身份情况。4、证人出庭作证申请,证明原告来被告家帮忙时,被告及家人都不在场,原告系自己到被告家帮忙,被告没有雇请原告帮工,双方不存在义务帮工关系。5、云南省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住院费用报审单,欲证明原告四次住院,医疗费均为被告支付,医疗费用经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减免后的实际支出。6、元谋县人民医院出院证、医疗费收据、住院病人日费用汇总清单,欲证明原告治疗伤情期间的费用开支情况,以及住院治疗伤情的医疗费用系被告支付。7、楚雄州人民医院出院证、医疗费收据,证明原告治疗伤情期间的费用开支情况,以及住院治疗伤情的医疗费用系被告支付。8、元谋县中医医院出院证、医疗费收据、住院患者出院结算清单,证明原告治疗伤情期间的费用开支情况,以及住院治疗伤情的医疗费用系被告支付。9、法医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第二次鉴定伤情,被告方支付的鉴定费。10、云南省第一人民医院医疗费收据,证明原告第二次鉴定伤情,被告方支付的检查费。11、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及后期治疗费的依据不符合原告伤情。以上证据经原告方质证后认为,对证据材料1、3、4无异议;对证据材料2不符合客观事实,不认可;对证据材料5、6、7、8、9、10无异议;对证据材料11,我方认为是公平合理的,该鉴定结论我们认可,依据的鉴定标准也是符合法律规定的。本院认为,对原告列举的证据,证据1、2、3、5,本院确认证明力。因证据4的鉴定意见中的后期治疗费与被告重新申请鉴定的后期治疗费不一致,但被告申请对原告施某甲的伤情重新鉴定是双方当事人均同意的,也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行使,该鉴定机构也是具有合法资质的部门,其作出的鉴定意见是客观真实的,故本院对该鉴定意见予以采纳,对原告列举的证据4的鉴定意见不采纳。对被告列举的证据,证据2,因就被告是否请原告施某甲帮其宰杀年猪的事实三个证人并不能予以证实,该证据不具有客观性,故本院不采纳。对被告列举的其他证据,本院确认证明力。综上所述,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告施某乙和普某某系原告施某甲的父亲和母亲。原告施某甲与被告系同一村的人,两人是相处多年的好朋友。2013年1月10日早上,被告家准备宰杀自己家饲养的年猪,原告施某甲知道后,就来到被告家相帮其宰杀年猪。当时,被告临时外出买东西不在家,被告家只有其父母亲在家。正当原告施某甲与其他的几个由被告请来帮忙的人一起将猪按倒在地上时,由于猪拼命地挣扎,原告施某甲与其他人没有将猪按住,猪就挣脱掉,原告施某甲站立不稳,自己就被挣扎着的猪扭甩下在按猪位置旁高约2米的石坎下面。事故发生后,原告施某甲睡在地上动弹不得。被告从外买东西回家看见后,立即将原告施某甲送到元谋县人民医院治疗,原告施某甲的伤情被诊断为:第1腰椎压缩性骨折并不全截瘫;2、骶尾部褥疮。后因伤情较重,原告施某甲于当天转院至楚雄州医院住院治疗。2013年2月2日,原告施某甲又转回到元谋县中医院和元谋县人民医院继续住院治疗,于2013年3月4日好转出院,住院54天,先后开支医疗费人民币57236.97元。扣除新农合补助的人民币32195.57元,余下的医疗费人民币25041.4元已由被告支付。原告施某甲的伤情经司法鉴定为三级伤残,需要后期治疗费人民币28500元。原告施某甲开支鉴定费人民币800元。在原告施某甲住院的54天中,被告护理了其44天,开支了44天的住院伙食费。原告的经济损失,本院确认如下:误工费4144元(74天×56元/天)、护理费200元(10天×2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10天×20元/天)、营养费540元(54天×10元/天)、残疾赔偿金112352元(含被抚养人施某乙和普某某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后期治疗费28500元、鉴定费8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合计人民币156736元。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的保护。本案中,因原告施某甲与被告系同一村的人,并且双方还是相处多年的好朋友,出于农村在宰杀年猪时需要他人相互帮忙的良好风俗,原告施某甲去相帮被告家宰杀年猪,双方就已形成了帮工与被帮工的关系。原告施某甲在帮工的过程中不慎跌倒致伤并造成残疾,被告作为受益人,对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应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因原告施某甲在按猪的过程中存在疏忽大意没有较好的注意自己的人身安全,主观上有过失,故应减轻被告20%的赔偿责任。在诉讼中,由于原告和被告对被告是否去请着原告施某甲来相帮其宰杀年猪均不能列举充分的证据证实自己的主张,故本院对该事实是否存在不再进行评判,但原告施某甲与被告系朋友关系是双方均认可的事实,按照农村宰杀年猪的习俗和一般的人之常情,即便是原告施某甲主动来相帮被告家宰杀年猪,该乐于助人的美德也是值得提倡发扬的。因原告施某甲的损伤已达到了残疾,已给其造成了较大的精神痛苦,故被告应适当支付给原告施某甲相应的精神抚慰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帮工人因帮工活动遭受人身损害的,被帮工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帮工人明确拒绝帮工的,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可以在受益范围内予以适当补偿。帮工人因第三人侵权遭受人身损害的,由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第三人不能确定或者没有赔偿能力的,可以由被帮工人予以适当补偿。”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仲某某赔偿给施某甲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后期治疗费、鉴定费,合计人民币87949元。二、由仲某某赔偿给施某甲精神抚慰金人民币10000元。三、由仲某某赔偿给施某乙因施某甲的身体残疾产生的残疾赔偿金人民币12800元,赔偿给普某某人民币16640元。四、驳回施某甲、施某乙和普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款项限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内执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的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998.12元,予以免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书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审判员 宋 云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书记员 杨俊飞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