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资民一初字第609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4-03-06
案件名称
原告王运兰、龙思明、龙敦武诉被告湖南省资兴市程水镇坪石村坪石三组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资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资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运兰,龙敦武,龙思明,湖南省资兴市程水镇坪石村坪石三组
案由
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
法律依据
《湖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2007修正)》: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2005年)》: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南省资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资民一初字第609号原告王运兰。原告龙敦武。原告龙思明。三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何英杰,资兴市乾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湖南省资兴市程水镇坪石村坪石三组。负责人廖戊生,系该组组长。本院于2013年10月28日立案受理原告王运兰、龙思明、龙敦武诉被告湖南省资兴市程水镇坪石村坪石三组(以下简称坪石三组)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唐鸿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运兰、龙敦武及其委托代理人何英杰,原告龙思明的法定代理人龙敦武、王运兰,被告坪石三组的负责人廖戊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运兰、龙思明、龙敦武诉称,原告王运兰和龙敦武于1995年4月1日在资兴市民政局登记结婚,1998年2月18日生一子叫龙思明,原告王运兰、龙思明两人户籍于2003年3月份迁入坪石三组。被告坪石三组在原告两人迁入户籍时,要求原告缴纳了1000元打官司及其他集资摊派款。2009年、2010年,因政府修建资五公路征收了被告坪石三组的部分土地,组上按户籍人口分配了土地补偿款,原告一家三口先后分得32400元。2012年至2013年,因政府修建郴永大道又征收了被告坪石三组的部分土地,被告再次按户籍人数每人分配23800元,且每户独生子女多分配半个人款项11900元,但原告王运兰、龙思明却没有获得土地补偿款,三原告也没分到多半个人的独生子女费。三原告多次找组、村、镇反映情况要求处理,镇政府及坪石村均认为被告应按有关政策分配59500元给三原告,但被告坪石三组却目无法纪,一意孤行不执行政府的意见。综上,被告坪石三组的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坪石三组给付原告王运兰23800元,龙思明23800元,给付三原告独生子女费119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龙敦武、王运兰、龙思明为支持自己的诉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常住户口登记卡及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王运兰、龙思明、龙敦武均系程水镇(原高码乡)坪石村坪石三组村民,龙思明系王运兰、龙敦武之子;2、结婚登记证,拟证明龙敦武与王运兰于1995年5月4日登记结婚;3、程水镇坪石村联系电话,拟证明资兴市程水镇人民政府证明廖戊生系坪石村坪石三组组长;4、户籍证明,拟证明资兴市公安局证明廖戊生系坪石村坪石三组村民;5、坪石三组情况说明,拟证明该组组长廖戊生证明关于郴永大道每个村民分款23800元,独生子女多分11900元;6、坪石三组郴永大道征地分款名单,拟证明坪石村坪石三组村民分配郴永大道征地款项;7、收据,拟证明2004年11月1日以龙敦武为户主向坪石三组交摊派款1000元;8、领条,拟证明2009年至2010年资五公路征地款按3人口数分给了龙敦武;9、证明,拟证明程水镇政府证明王运兰、龙思明要求分配59500元郴永大道征地款经镇、村两级多次调解未果,建议司法途径解决。被告坪石三组辩称,作为组上是同意分钱给三原告的,但是组上其他村民不同意分,组上也没有办法。被告坪石三组为支持自己的辩解意见,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坪石三组2004年底分田决定,拟证明原告没有分到田,不应该分土地分配款。经本院主持举证、质证,现对原、被告双方证据认定如下:被告坪石三组对三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三原告对被告坪石三组提交的证据有异议,认为被告提交的证据是打印形式,没有村民签名,不符合法律要求,且原告王运兰、龙思明2003年已将户口迁入坪石三组,该决定对原告有法律效力,但不能排除原告享受土地分配款的权利。本院认为,被告坪石三组提交的分田决定既无相关单位的盖章,也无坪石三组全体村民的签名,其真实性无法查实,且分田决定也不能证明三原告没有分到田,不具有被告坪石三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资格,故本院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不予认定。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以下事实:原告龙敦武于20世纪70年代随母定居被告坪石三组,并于1995年4月1日在资兴市民政局与原告王运兰登记结婚,两原告于1998年2月18日生育一子即原告龙思明,原告王运兰、龙思明两人户籍于2003年3月份迁入被告坪石三组。被告坪石三组在原告王运兰、龙思明两人迁入户籍时,要求原告缴纳了1000元打官司及其他集资摊派款。2009年至2011年,资五公路建设征收了被告坪石三组的部分土地,组上按户籍人口分配了土地补偿款,原告龙敦武一家三口先后分得32400元。2012年至2013年,郴永大道建设又征收被告坪石三组的部分土地,被告坪石三组再次按户籍人数每人分配23800元,且每户独生子女多分配半个人款项11900元,但对原告龙敦武一家却没有按其他村民的方式进行同等分配。原告龙敦武一家只有原告龙敦武获得了土地分配款,原告王运兰、龙思明都没有分配到土地款,也没有按独生子女户多分半个人的钱。事后,三原告多次找组、村、镇反映情况要求处理,均没有结果,遂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有两个:一是两原告王运兰、龙思明是否具有被告资兴市程水镇坪石村坪石三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二是三原告是否应当多分11900元的独生子女费。一、关于两原告王运兰、龙思明是否具有被告资兴市程水镇坪石村坪石三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问题。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取得有两种方式,一是基于出生,二是加入。加入取得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方式主要包括婚姻、收养以及其他政策迁入。而是否具有依法登记的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常住户口,是判断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一项重要原则。原告龙敦武是被告坪石三组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原告王运兰与原告龙敦武结婚后生育原告龙思明,虽然结婚时原告王运兰没有将户口迁入被告坪石三组,原告龙思明出生时也没有在被告坪石三组上户,但是2003年3月两原告均将户口迁入落在了被告坪石三组,两原告便具有了依法登记的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坪石三组的户口。同时,两原告王运兰、龙思明还向组上缴纳了1000元摊派的费用,足以证明被告坪石三组接纳并认可了两原告王运兰、龙思明的组员身份,且两原告参与了被告组上2009年至2011年资五公路土地征收款的分配。综上,两原告王运兰、龙思明通过加入取得了被告坪石三组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因此,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两原告王运兰、龙思明应当同其他村民一样有权参与郴永大道土地补偿款的分配,每人获得23800元的土地补偿款。二、关于三原告是否应当多分11900元独生子女费的问题。三原告是被告坪石三组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根据《湖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分配集体经济收益、征地补偿费时,对独生子女家庭增加一人份额,在计划分宅基地、扶持生产、介绍就业等方面、对独生子女家庭给予照顾。”原告龙敦武、王运兰夫妻仅生育了原告龙思明一个小孩,符合该条例的奖励条件。因此,原告王运兰、龙思明、龙敦武要求享受多分配半个人份额的征地补偿款11900元的诉讼请求没有超过法律规定多分一人份额的规定,应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五十九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第二十七条,《湖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湖南省资兴市程水镇坪石村坪石三组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王运兰土地征收补偿费分配款23800元,给付原告龙思明土地征收补偿费分配款23800元;二、限被告湖南省资兴市程水镇坪石村坪石三组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王运兰、龙思明、龙敦武因独生子女所应当享有增加半个人份额土地征收补偿费分配款11900元。案件受理费1288元,减半收取644元,由被告湖南省资兴市程水镇坪石村坪石三组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唐 鸿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书 记 员 王飞燕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第三十条国家保障妇女享有与男子平等的财产权利。第三十二条妇女在农村土地承包经营、集体经济组织收益分配、土地征收或者征用补偿费使用以及宅基地使用等方面,享有与男子平等的权利。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以妇女未婚、结婚、离婚、丧偶等为由,侵害妇女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中的各项权益。《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五十九条农民集体所有的不动产和动产,属于本集体成员集体所有。下列事项应当依照法定程序经本集体成员决定:(三)土地补偿费等费用的使用、分配办法;第六十三条集体所有的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侵占、哄抢、私分、破坏。集体经济组织、村民委员会或者其负责人作出的决定侵害集体成员合法权益的,受侵害的集体成员可以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第二十七条自愿终身只生育一个子女的夫妻,国家发给《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获得《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夫妻,按照国家和省、自治区、直辖市有关规定享受独生子女父母奖励。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规定给予终身只生育一个子女的夫妻奖励的措施中由其所在单位落实的,有关单位应当执行。独生子女发生意外伤残、死亡,其父母不再生育和收养子女的,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给予必要的帮助。《湖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二十五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分配集体经济收益、征地补偿费时,对独生子女家庭增加一人份额,在计划分宅基地、扶持生产、介绍就业等方面、对独生子女家庭给予照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已经收到的土地补偿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已经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请求支付相应份额的,应予支持。但已报全国人大常委会、国务院备案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地方政府规章对土地补偿费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分配办法另有规定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