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35685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4-02-28
案件名称
张泉与于旺、于敏健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泉,于旺,于敏健,王佩瑾,罗琼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35685号原告张泉。委托代理人钱力宏,上海申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于旺。被告于敏健。被告王佩瑾。被告罗琼。上列四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周海霞,上海智众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泉诉被告于旺、于敏健、王佩瑾、罗琼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泉的委托代理人钱力宏、被告于旺、于敏健以及被告于旺、于敏健、王佩瑾、罗琼共同委托代理人周海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泉诉称,2013年6月21日,原告与被告于旺约定,被告于旺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80万元(以下币种同),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借期二个月,当天实际借款100万元。同时约定,被告于旺用上海市闵行区龙茗路XXX弄XXX号XXX室房产作为抵押,后上海市闵行区房地产交易中心发现被告于旺所持有的公证委托书的委托人签名系伪造,因此不予登记。2013年6月26日,原告要求被告于旺还款,被告于敏健、王佩瑾愿意对该笔债务承担保证责任。被告罗琼与被告于旺系夫妻。被告一直未还款,为此诉至法院,要求被告于旺、罗琼归还原告借款100万元,被告于旺、罗琼按月利息0.5%的四倍支付原告自2013年6月21日至实际支付日止的利息,被告于旺、罗琼支付原告违约金5万元,被告于旺、罗琼支付原告律师代理费5万元,被告于敏健、王佩瑾对被告于旺、罗琼的支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于旺、于敏健、王佩瑾、罗琼共同辩称,由于被告于旺过去借款未还,利滚利已有180万元,2013年6月21日,原告说要借款给被告于旺180万元,于是被告于旺写了一张借款180万元的借条及在房地产抵押借款合同上签了字,原告通过银行实际支付100万元,其中24万元当场给了原告及其原告手下,实际借款额应该是76万元。房地产抵押借款合同第十四条关于支付律师费的部分是原告事后加上去的。2013年6月23日,原告上门讨债,双方一起去了公安局,被告于敏健、王佩瑾被逼无奈,在借条上签下了保证人名字,其中被告王佩瑾的名字故意写成“王佩琴”。因此,对于100万元的借款不予认可,利息应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原告所主张的利息已经是法律规定的最高利息了,不同意再支付原告违约金及律师代理费,不同意被告于敏健、王佩瑾承担连带责任,由于借款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不同意由被告罗琼共同还款。经审理查明,被告于敏健、王佩瑾系被告于旺的父母,被告于旺、罗琼系夫妻。2013年6月21日,原告张泉与被告于旺签订了房地产抵押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借款给被告于旺18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3年6月21日至2013年8月20日止,借款利率为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抵押物为上海市闵行区龙茗路XXX弄XXX号XXX室房产,在办妥抵押登记手续之即日起发放借款,任何一方因违反合同约定而给其他方造成经济的,应向其他方支付相当于违约行为所涉借款金额的5%违约金,赔偿守约方5万元律师费。被告于旺另写了一张借款180万元的借条。当天,原告通过银行实际支付给被告于旺100万元。后上海市闵行区房地产交易中心发现被告于旺所持有的公证委托书的委托人签名系伪造,因此不予登记。2013年6月26日,原告要求被告于旺还款,被告于敏健、王佩瑾在借条上签下了保证人名字,其中被告王佩瑾的名字写成了“王佩琴”。2013年10月,原告提起本案诉讼。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条、房地产抵押借款合同、银行对账单、上海市闵行区房地产交易中心不予登记告知书、委托代理合同及律师费发票、上海市闵行区婚姻登记中心出具的婚姻登记材料,被告提供的户口簿,以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原告张泉与被告于旺签订了房地产抵押借款合同,原告实际借款100万元,被告应依照合同的约定归还借款本息。由于合同约定的利息已经达到了法律规定的最高上限,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于敏健、王佩瑾在借条上签下了保证人名字,意味着被告于敏健、王佩瑾应对该债务承担保证责任,虽然王佩瑾的名字写成了“王佩琴”,但并不影响签名的真实性。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被告于旺、罗琼系夫妻,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照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称借款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但未能举出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对于原告提出的律师代理费5万元,根据本案情况偏高,本院酌情调整为1万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于旺、罗琼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张泉借款人民币100万元;二、被告于旺、罗琼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张泉自2013年6月21日起至实际支付日止,以上述借款人民币100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利息;三、被告于旺、罗琼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张泉律师代理费人民币10,000元;四、被告于敏健、王佩瑾对上述还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5,60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7,800元,由被告于旺、于敏健、王佩瑾、罗琼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 林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书记员 卢琼瑛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三、《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裁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