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乌中民一终字第379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4-07-18

案件名称

宋娜娜与李会荣健康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宋娜娜,李会荣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乌中民一终字第37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宋娜娜,女,汉族,1984年7月4日出生,无固定职业,现住乌海市。委托代理人郭建芝,乌海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会荣,女,汉族,1985年出生,现住乌海市。上诉人宋娜娜因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乌海市海勃湾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6月8日作出的(2013)乌勃民一初字第010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董佩兰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高美兰主审本案,代理审判员李世超参加的合议庭。书记员王丽媛担任记录。于2013年11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宋娜娜及其委托代理人郭建芝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李会荣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3年2月25日,原告宋娜娜与被告李会荣因琐事发生争执,被告李会荣将宋娜娜殴打致伤。同日,原告宋娜娜在乌海市樱花医院就诊。后乌海市公安局新华街派出所对该事件进行了处置。经该派出所主持调解,原告宋娜娜与被告李会荣达成调解意见,即“李会荣给宋娜娜看病;看好病后双方互不追究对方责任”。另查明,乌海市人民医院2013年4月13日对宋娜娜的病情诊断记载为:颜面部外伤疤残留。原告宋娜娜因治疗支出医疗费用总计2289.94元。后经乌海市公安局海勃湾分局新华街派出所委托乌海市中衡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宋娜娜伤情属于轻微伤。支出鉴定费800元。原审认为,被告李会荣殴打致伤原告宋娜娜的事实清楚。该起打架事件发生后,经乌海市公安局海勃湾分局新华街派出所主持调解,原告宋娜娜与被告李会荣达成的调解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真实有效,原被告双方均应当按此协议履行约定的义务。原告宋娜娜因鉴定伤情所支出的费用为处理本起事件的合理费用,应当由加害方即本案被告李会荣承担。对于原告宋娜娜所主张的美容费用,因并未实际发生,也无相关权威机构作出的鉴定意见,因此该项费用待实际发生后原告可另行诉讼。对于原告误工费的主张,因其未出具相关证据,因此不予支持。综上,原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被告李会荣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宋娜娜医疗费总计2289.94元,鉴定费800元,两项合计3089.94元。案件受理费83元,由原告宋娜娜负担66元,被告李会荣负担17元(该费用已由原告预交,被告在上述付款期限内一并给付原告)。宣判后,宋娜娜不服,以原判未支持其误工费的请求属认定事实欠妥为由提起上诉,请求二审依法改判支持其误工费11385元,并由李会荣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经审理查明,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误工费是根据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本案在二审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宋娜娜所提供的证据“工资证明”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本院不予采信,因此上诉人宋娜娜的收入状况无法确定;另外,上诉人宋娜娜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因身体健康受到损害后的误工时间。故上诉人宋娜娜所诉请的误工费11385元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3元,由上诉人宋娜娜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董佩兰审 判 员  高美兰代理审判员  李世超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书 记 员  王丽媛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除依照本章规定外,适用第一审普通程序”。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