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周民终第883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4-05-05
案件名称
于楷志与太康河滨公园管理中心、太康县水利局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周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于楷志,太康河滨公园管理中心,太康县水利局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周民终第88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于楷志,男,汉族,1958年10月7日生,教师,住太康县。委托代理人于海涛,男,汉族,1983年1月30日出生,住址同上,系于楷志之子。上诉人(原审被告)太康河滨公园管理中心。法定代表人郭才喜,该中心主任。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太康县水利局。法定代表人张芝灵,该局局长。共同委托代理人卢云三,该局法律顾问。上诉人于楷志因与上诉人太康河滨公园管理中心、太康县水利局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太康县人民法院(2012)太民初字第3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此案,上诉人于楷志及其委托代理人于海涛,上诉人太康河滨公园管理中心法定代表人郭才喜、太康县水利局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卢云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1999年5月8日,于楷志与太康县河滨公园管理中心签订土地租赁合同一份,该中心将公园滩地16.8亩租赁给于楷志,期限15年。合同履行后,于楷志根据约定在租赁的土地上种植了香花槐、桃树等花卉树木,2011年6月至7月,政府为修建水闸需要占用于楷志租赁的土地,该中心清理了于楷志租赁土地东南角香花槐等树木216棵,经评估价值为63570元。被挖土地为东西长24米,南北长16.3米的不规则形状,于楷志要求赔偿未果,诉至法院。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个人或组织侵占、哄抢、破坏。损害国家、集体的或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于楷志租赁的太康县河滨公园管理中心的土地,并根据合同约定在租赁土地上种植了花木,树木的所有权归于楷志,根据政府需要进行清除,应予以折价赔偿。于楷志要求的利息损失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关于被挖的土地,是否需要修复的权利人是土地的所有权人,作为土地租赁人,于楷志可以要求赔偿相应的损失。于楷志没有提供太康水利局为共同侵权人的证据,该局不承担责任。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判决:1、太康县河滨公园管理中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于楷志63570元;2、驳回于楷志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50元、鉴定费2600元,由于楷志负担560元,太康县河滨公园管理中心负担3990元。上诉人于楷志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1、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太康县河滨公园管理中心应当支付加倍利息;2、应当改判太康县水利局承担连带责任;3、太康县水利局应该复垦被挖的土地;4、太康县河滨公园管理中心、太康县水利局还应当支付损害赔偿费。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支付原审所漏判的各项费用34925.2元,并撤销一审判决,判令二被告支付给原告一审漏判的鉴定诉讼费、迟延费等损失费154337元;承担一、二审诉讼费。上诉人太康县河滨公园管理中心、太康县水利局共同答辩称:1、本案所争议的承包土地本身就是河滨公园管理使用,属于国有土地,不适用征用之说,县政府对河道的开发是按照法律所规定的进行,作为于楷志在承包期间内应当对政府行为在符合法律规定的情况下,应当予以支持,所出掉的树木按照原双方所达成的协议履行;2、上诉人于楷志所请求的154337元,没有法律依据。贷款投资不能要求利息,本案不属金钱交易,所要求的贷款利息于法无据。上诉人太康县河滨公园管理中心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1、原审认定的261棵树木予以赔偿认定错误;2、出具的鉴定结论所作出的296棵价格不真实,程序违法。本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上诉人于楷志进行答辩称:关于鉴定不到场的事,人民法院技术科多次催促到场参与鉴定,二被告不去,属自动放弃权力。评估鉴定是经人民法院委托的,应当有效。二被告的目的是想多占我的补偿款,上级已多次拨款,二被告人只付给我一次,违反土地管理法。现该工程拨款早已结束,至今没有给付补偿款,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被上诉人太康县水利局答辩称:对太康县河滨公园管理中心所诉无异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所查一致。本院认为:因工程建设,需对于楷志所承包的公园滩地进行施工,因该承包地被依法征用、占用的,有权依法获得相应的补偿。于楷志租赁的太康县河滨公园管理中心的土地,并根据合同约定在租赁土地上种植了花木,树木的所有权归于楷志,根据政府需要进行清除,应予以折价赔偿。根据原审法院委托有关部门进行鉴定,该树木的价值予以确认,人民法院应予采信。上诉人于楷志及上诉人太康县河滨公园管理中心上诉理由不足,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663元,由上诉人于楷志、太康县河滨公园管理中心共同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谭国华审 判 员 武国旗代理审判员 刘国强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吴海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