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铜茅民初字第411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4-12-29

案件名称

马迎冬与王德全、主太祥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迎冬,王德全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第五十八条

全文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铜茅民初字第411号原告马迎冬,男,1981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刘伟,江苏禾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德全,男,1971年4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马迎冬诉被告王德全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迎冬及其委托代理人刘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德全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迎冬诉称:2012年春节前,原告从被告处购买了一辆车牌号为苏C×××××号的营运车辆,双方约定购车款29000元,车辆手续齐全。原告交付了钱款,被告也交付了车辆,但由于该车是运输车辆,必须有运输许可证,而被告在交付车辆时并没有将该车的手续交给原告,导致原告至今无法营运。当时购车合同明确约定手续齐全,但由于被告的附随义务未完成,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解除与被告签订的买卖合同,被告王德全返还车辆购置款29000元。被告王德全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春节前,原告马迎冬与被告王德全签订车辆交易合同一份,载明“此有中型普货车牌号苏C×××××甲方售出,乙方购置车辆价格贰万玖仟元,手续齐全,车款已付清。以后车辆发现任何责任与甲方无关。如盐城煤矿追究车辆卖买问题由甲方承担。甲方王德全……乙方马冬”。协议签订后,被告王德全交付车辆。另查明,涉案车辆行驶证登记为盐城市利国煤矿,使用性质为货运。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方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而本案中卖方王德全并无证据证明其是登记车辆所有人,即盐城市利国煤矿,也无证据证明其是涉案车辆的实际所有人,并有权出售涉案车辆。虽然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如盐城煤矿追究车辆卖买问题由甲方承担”,但此约定在庭审结束前并未取得登记权利人的追认,故该合同依法应属无效。双方因该合同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原、被告一方如因自身过错而造成另一方损失,双方可另案诉讼。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马迎冬与被告王德全签订的买卖合同无效。二、被告王德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马迎冬购车款29000元。三、原告马迎冬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被告王德全牌号为苏CM53**的中型普货车(东风牌EQ106G2D4)一辆。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案件受理费收取500元、由被告王德全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张 翼代理审判员  王秀富人民陪审员  田家勤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高圣恩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