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钢民初字第779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5-03-24
案件名称
莱芜市科佳化工仪器有限公司与隋春燕、刘光明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莱芜市钢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莱芜市科佳化工仪器有限公司,隋春燕,刘光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芜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莱芜市钢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钢民初字第779号原告:莱芜市科佳化工仪器有限公司,地址:莱芜市莱城区鲁中西大街005号,系鲁S×××××号轿车车主。法定代表人:刘思海,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郭增坤,莱芜钢城钢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隋春燕,系鲁S×××××号轿车驾驶人。被告:刘光明,系鲁S×××××号轿车车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芜市分公司,地址:莱城区鲁中东大街015号。负责人:刘传峰,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郇锋,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芜市分公司职工。原告莱芜市科佳化工仪器有限公司与被告隋春燕、刘光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芜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因双方庭外达成调解且已履行完毕,原告于2013年12月16日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隋春燕、刘光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芜市分公司的起诉。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莱芜市科佳化工仪器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隋春燕、刘光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芜市分公司的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73元,由原告莱芜市科佳化工仪器有限公司负担。代理审判员 尹祥丽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刘玮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