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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二中民终字第15863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4-06-18

案件名称

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上诉魏有军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魏有军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四十三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二中民终字第1586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保定市新市区朝阳南路85号。负责人王冠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魏斌,男,1983年11月11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商戬,河北尚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魏有军,男,1968年10月19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王柱,内蒙古河洋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魏有军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2)朝民初字第323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10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闫飞担任审判长,法官杨光、郭菁参加的合议庭,于2013年1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魏斌、商戬,被上诉人魏有军的委托代理人王柱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魏有军在一审中起诉称:2011年3月16日,魏有军将其所有的徐工XZJ5290JQZ25K吊车向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2012年2月22日,由操作员在位于北京市朝阳区马泉营地铁站15号线旁操作该吊车吊运重型货物,适逢刘世平在边上施工干活,由于重型货物挡住了驾驶员视线,吊车在吊起重型货物时,碰到了边上施工作业的刘世平,事故发生以后刘世平被送往医院进行治疗。当时魏有军向保险公司报险,保险公司表示先由魏有军为伤者刘世平垫付医药费,后再由保险公司报销。刘世平出院后,经北京盛唐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十级伤残,后刘世平与魏有军达成一致意见,由魏有军承担刘世平的全部医药费,并一次性支付刘世平误工费1万元、残疾赔偿金5万元。后魏有军找到保险公司要求赔偿此次事故垫付的医药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共计111802.5元,但保险公司推诿不付。故魏有军诉至法院,要求保险公司赔偿垫付的医药费1万元,误工费1万元,残疾赔偿金、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贴等共计5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保险公司在一审中答辩称:本次事故不属于交通事故,不属于交强险的承保范围,不应当承担保险责任。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1年3月16日,魏有军将其所有的徐工XZJ5290JQZ25K吊车向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被保险人魏有军,保险期间自2011年3月17日零时起至2012年3月16日二十四时止,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元,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元,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100元。保险条款载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不包含港、澳、台地区),被保险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受害人遭受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交强险合同的约定对每次事故在下列赔偿限额内负责赔偿,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被保险人无责任时,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元,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元,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1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和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和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赔偿范围、项目和标准以及交强险合同的约定,并根据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组织制定的交通事故人员创伤临床诊疗指南和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核定人身伤亡的赔偿金额。2012年2月22日,由操作员在位于北京市朝阳区马泉营地铁站15号线旁操作该吊车吊运重型货物,适逢刘世平在边上施工干活,由于重型货物挡住了驾驶员视线,吊车在吊起重型货物行进过程中,碰到了边上施工作业的刘世平,事故发生以后刘世平被送往医院,并接受手术治疗,至2012年3月15日出院,住院22天,共计花费医疗费用51731.20元,由魏有军垫付。出院小结载明患者骨折碎裂严重,骨折线向股骨颈基底部延续,远期可能发生股骨头坏死可能,需二次手术治疗,已向患者及其家属交代病情,定期复查。出院诊断为左股骨粗隆间骨折,2型糖尿病。出院建议:术后6周门诊拍片复查,逐渐患肢功能锻炼,可拄双拐下地锻炼,术后3个月内患肢严禁负重、盘腿及向患侧卧,术后1.5年骨折愈合后根据情况可取出内固定装置,糖尿病门诊专科门诊复查,定期监测,定期复查,住院期间及出院四周内需陪护,不适随诊。2012年6月29日,北京盛唐司法鉴定所接受刘世平的委托出具鉴定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刘世平2012年2月22日所受外伤为左股骨粗隆间骨折。上述损伤经临床手术及对症治疗后已稳定,具备进行伤残评定的条件,目前遗有左髋关节活动部分受限,根据《人体损伤致残程度鉴定标准》之规定,被鉴定人刘世平的目前状况构成十级伤残。2012年7月25日,魏有军作为甲方与刘世平作为乙方签订《协议书》,载明:“今有魏有军与刘世平就在北京朝阳马泉营地铁站发生吊装事故致使乙方左股骨构成十级伤残。经双方协商,做出如下协议:一、甲方负责乙方全部的医疗费及护理费等相关费用;二、甲方给予乙方误工费人民币壹万元整;三、甲方赔付给乙方伤残及后期治疗、护理等费用共人民币伍万元整;本协议一式两份,均有法律效力。本协议自双方签字后生效。”当日,刘世平向魏有军出具误工费1万元及伤残费5万元收据各一张。一审诉讼中,刘世平作为证人出庭作证,说明事故过程、认可协议真实性及魏有军向其支付住院治疗费用及赔付款项事实。一审法院判决认定:魏有军向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强险,保险公司向魏有军签发保险单,双方基于真实意思表示形成保险合同关系,其保险合同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遵照执行。本案争议焦点在于,保险公司就本案事故,是否应当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四十三条规定,机动车在道路以外的地方通行时发生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赔偿,比照适用本条例,故本次事故属于交强险的承保及赔偿范围。伤者刘世平伤残等级达到十级,该院依据相关法律法规确定的标准计算,魏有军主张的残疾赔偿金、护理费等费用5万元,不超过相关标准,且在交强险残疾赔偿金的赔偿限额内,故该院予以支持;刘世平受伤后住院22天,且医嘱四周内需陪护,术后3个月患肢严禁负重,故魏有军向其赔付误工费1万元尚属合理。魏有军主张的刘世平医药费用1万元、主张的误工费1万元亦均在交强险保险限额内,故保险公司应当予以赔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魏有军保险金七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保险公司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原审法院认为依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四十三条的规定,本次事故属于交强险承保及赔偿范围,应属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第一,法律规范的结构分为法律构成要件、法律效果、规范模态词三个部分,在本条款中,“机动车”、“道路以外”、“通行时发生交通事故”这三点是构成要件,缺一不可。而本案中的吊车是在吊装施工作业时发生事故,并非是在通行时发生事故,原审判决将本条款作为依据缺乏必要的法律要件。第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制定的,而后者规范的是道路交通行为,前者作为下位法也只能规范在道路上行驶的机动车,适用前者不能偏离后者。本案涉及的事故应由侵权责任法所规范调整,这也是在事故发生后,交警大队不予受理的原因。第三,交强险首先是保险合同的法律关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五条将受害者明确定义为是因被保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的人。原审法院只引用该条例第四十三条比照执行,而作为保险合同的条款约定,却被视为废纸一张。第四,依原审判决所确立的标准,若本次事故造成多人死亡,应当是“交通肇事罪”,这显然是错误的。第五,从吊车的使用性质看,吊装作业与吊车通行分属两个概念,本案涉及的汽车起重机分为两个重要的组成部分,一是车辆行走移动部分,一是起重机操作部分,各分有操作室;同时还分别领取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核发的驾驶证、质量技术监督管理部门颁发的特种设备操作证,而在保险的险种设置上依然区分为交强险和吊装责任险,本案涉及的吊车就分别投保了上述两险种,如果这种吊装事故是交强险的赔偿范围,那吊装责任险就没有用处了,因此,本案属于吊装责任险的承保和理赔范围。另外,原审法院仅以魏有军与伤者私自达成的“赔偿协议”就认定魏有军的各项损失与交强险条款及相关法律规定相悖。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的规定,原审法院认定的各项赔偿数额,没有证据支持。综上,保险公司请求本院依法判令:一、撤销(2012)朝民初字第32342号民事判决;二、将本案发回重审;三、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魏有军承担。魏有军服从一审法院判决。其针对保险公司的上诉理由答辩称:一审法院已经向保监会书面核实,类似于本案的事故是参照交强险条款来赔偿的,而且魏有军一审时提交了相关赔偿款项的证据,一审法院是按照法律标准来计算赔偿数额的。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有机动车保险单、交通事故证明、鉴定结论及当事人陈述意见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四十三条之规定,机动车在道路以外的地方通行时发生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赔偿,比照适用本条例。结合该条例立法本意及本案事实,可以认定本次事故属于交强险的承保及赔偿范围。根据保险公司与魏有军订立的保险合同之约定,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魏有军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魏有军赔付伤者刘世平残疾赔偿金、护理费、医药费及误工费的实际发生及其合理性,上述款项的支付并未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其数额亦未超过交强险的赔偿限额,一审法院对此予以认可,并无不当。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一审判决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2536元,由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至一审法院)。二审案件受理费2536元,由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闫飞审 判 员  郭菁代理审判员  杨光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马頔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