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川商初字第1316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4-02-14
案件名称
淄博市淄川区信用合作联社与吴凤文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淄博市淄川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吴凤文,赵增峰,张成祥,刘芳,朱庆农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川商初字第1316号原告:淄博市淄川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于光辉,理事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孙强,男,1973年2月22日出生,汉族,原告淄博市淄川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信贷专管员。被告:吴凤文,男,1964年9月11日出生,汉族。被告:赵增峰,男,1961年6月2日出生,汉族。被告:张成祥,男,1962年6月24日出生,汉族。被告:刘芳,女,1974年6月23日出生,汉族。被告:朱庆农,男,1970年3月29日出生,汉族。被告张成祥、刘芳、朱庆农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王继华,山东子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淄博市淄川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吴凤文、赵增峰、张成祥、刘芳、朱庆农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11月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谭秀良独任审判,于2013年1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淄博市淄川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委托代理人孙强、被告吴凤文、被告张成祥、刘芳、朱庆农委托代理人王继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增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淄博市淄川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2007年8月24日,原告与被告吴凤文签订借款合同一份,期限自2007年8月24日至2009年8月12日,金额为80000元,月利率按5.85‰计算,该款由被告赵增峰、张成祥、刘芳、朱庆农自愿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该款到期后,借款人及保证人未按约定归还借款本息。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80000元及利息。被告吴凤文辩称,借款属实,就是无力还款。被告张成祥、刘芳、朱庆农辩称,1、因三被告的担保行为是受原淄河镇党委政府安排所致,并非是三保证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因此该担保行为应认定为无效,应当免除三保证人的保证责任;2、原告隐瞒对贷款人的资信调查信息,对不符合放款条件的贷款人仍然予以放款,致使该款项不能收回,其自身存在过错,原告隐瞒贷款人信息的行为也应当免除三保证人的责任;3、假设存在款项不能收回的情况,根据区政府相关文件规定,应当从财政专项基金中予以弥补,不应当由保证人承担还款责任;4、假设三保证人应承担保证责任,因原告所诉已超出保证期间及诉讼时效,保证人的保证责任也应当予以免除。被告赵增峰未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2007年8月24日,被告吴凤文借原告淄博市淄川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80000元,期限自2007年8月24日至2008年8月12日,月利率执行5.85‰。该借款由被告赵增峰、张成祥、刘芳、朱庆农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借款到期后,借款人及保证人未按约定归还借款本息。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未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另查明,2007年3月19日,淄川区淄河镇党政主要领导在政府三楼召开了一次党政联系会,参加人员有XX、朱庆农、王德武、刘芳、徐学文、黄建国、董峰、高峰、单志革、孙吉志、张成祥、杨廷禄、杜菁,会议结论为“一致同意由镇财政所为四人(XX、朱庆农、刘芳、张成祥)的担保提供担保”。确认以上事实,有借款合同一份、保证合同一份、借款凭证一份、贷款逾期催收通知书一宗、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一宗、法院立案审批表三份、撤诉裁定书三份、党政联系会会议纪要一份及原、被告陈述为证,经本院审查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吴凤文签订的金融借款合同、原告与被告赵增峰、张成祥、刘芳、朱庆农签订的保证合同均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各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借款到期后,被告吴凤文未能偿还借款本息,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吴凤文偿还借款80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赵增峰、张成祥、刘芳、朱庆农承担连带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成祥、刘芳、朱庆农辩称根据区政府相关文件规定,应当从财政专项基金中予以弥补,不应当由保证人承担还款责任,本院认为,该三被告均在保证合同中签字同意担保,是其真实意思表示,故其辩称与本案无关。被告张成祥、刘芳、朱庆农辩称该案已超诉讼时效,本院认为,结合原告提交的催收通知书及向本院提起的三次诉讼材料,应当认定原告起诉并未超过诉讼时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凤文偿还原告淄博市淄川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80000元及利息(自2009年2月21日按借款合同约定的月利率5.85‰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为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赵增峰、张成祥、刘芳、朱庆农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赵增峰、张成祥、刘芳、朱庆农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吴凤文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被告吴凤文、赵增峰、张成祥、刘芳、朱庆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谭秀良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代理书记员 仇 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