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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汕陆法刑初字第323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20-03-03

案件名称

温汉淋、刘宝玲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陆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陆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温汉淋;刘宝玲

案由

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九条第二款

全文

广东省陆丰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汕陆法刑初字第323号公诉机关陆丰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温汉淋,男,1973年9月20日出生,汉族,广东省陆丰市人,小学文化,职业:木工,住陆丰市。2009年3月10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因本案于2013年7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0日被逮捕。现押于陆丰市看守所。被告人刘宝玲,女,1972年6月12日出生,广东省海丰县人,汉族,文盲,无业,住广东省海丰县。因本案于2013年7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0日被逮捕。现押于陆丰市看守所。陆丰市人民检察院以陆检公诉(2013)第3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温汉淋、刘宝玲犯非法制造枪支罪,于2013年11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陆丰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水心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温汉淋、刘宝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温汉淋、刘宝玲为非法牟利,准备了钢管、台钻、台钳、焊机、枪支图纸、材料等,在位于陆丰市碣石镇XXXX被告人温汉淋的祖厝中非法制造枪支。于2013年7月14日下午,被告人温汉淋、刘宝玲在其制造枪支窝点被公安机关抓获,当场缴获制枪工具及二支枪支和子弹等。经汕尾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在现场缴获的二支枪形物品均是自制仿“六·四”式手枪。公诉机关同时向法庭提供了证据,认为被告人温汉淋、刘宝玲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非法制造枪支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温汉淋辩称现场抓获被告人时没有查获枪支,其到派出所时才听说搜到这些物品,不知道物品是谁的,其没有制造枪支。被告人刘宝玲辩称其不知道这件事,要求还其公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温汉淋、刘宝玲为非法牟利,准备了钢管、台钻、台钳、焊机、枪支图纸、材料等,在位于陆丰市碣石镇新乡村大埕被告人温汉淋的祖厝中非法制造枪支。于2013年7月14日下午,被告人温汉淋、刘宝玲在其制造枪支窝点被公安机关抓获,当场缴获制枪工具、图纸一批,二支仿制枪支和子弹3发等。经汕尾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在现场缴获的二支枪形物品均是自制仿“六·四”式手枪。另查:被告人温汉淋曾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缓刑考验期自2009年3月10日至2014年3月9日止,于2009年3月19日被释放,余刑二年六个月又一日。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陆丰市公安局刑事警察大队九中队陆公受案字[2013]117号受案登记表、陆丰市公安局陆公立字[2013]550号立案决定书证实,公安机关决定对温汉淋等人非法制造枪支案立案侦查。2、陆丰市公安局陆公搜字[2013]56号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清单、现场勘验笔录、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2013)陆公刑现照字第66号现场相片26张证实,2013年7月14日14时许,现场位于陆丰市碣石镇新乡村新兴一巷3号,是温汉淋家族的祖屋。现场查获仿“六·四”自制手枪2支,半成品枪一批、子弹3颗,弹夹1个,制枪车床及制枪设计图等物品一批,现场提取指印1枚,烟头6个。3、陆丰市公安局碣北派出所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温汉淋、刘宝玲于2013年7月14日,在陆丰市碣石镇新乡村温汉淋的老厝现场被抓获,并缴获制枪作案工具一批。4、汕尾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汕)公(司)鉴(痕)字[2013]46号痕迹检验报告证实,送检的2支枪形物品是自制仿“六·四”式手枪,不能正常击发。5、陆丰市人民法院(2009)陆法刑初字第2号刑事判决书、广东省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汕中法刑终字第11号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通知书证实,被告人温汉淋于2009年3月10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于2009年3月19日被释放,余刑二年六个月又一日。6、陆丰市公安局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温汉淋的出生日期为1973年9月20日,被告人刘宝玲的出生日期为1972年6月12日等基本情况。7、陆丰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陆公(刑)鉴(痕)字[2013]2号手印鉴定书证实,2013年7月14日碣北派出所在新乡村发现一制枪窝点,抓获犯罪嫌疑人温汉淋,在现场烟灰缸提取指纹一枚,经鉴定现场手指印与嫌疑人温汉淋的右手中指指印系同一人所留。8、证人温某证言:温汉淋是我儿子,他是在今年(2013年)3月份开始在祖厝居住至今。之前我有租给一对男女居住,那一对男女是夫妻,是一对非常勤劳的夫妻,都是做水泥工。他们给我租了一年,租到今年3月份就搬到别的地方居住。那一对外省夫妻搬走后,我老婆有去清理,上锁过。9、证人孙某证言:温汉淋是我儿子,他在祖厝居住大约有一个月的时间,那名与他一起被抓的女子,同时到祖厝居住。他们在居住期间,我经常过去祖厝收拾、清洗。在温汉淋被抓的几天前,我看见祖厝多了车床与一些其它工具。至于这些工具是做什么用,我不清楚。我发现这些工具后,温汉淋叫我不要过去清洗祖厝。今年(2013年)3月份之前,我家祖厝是租给一对四川籍的夫妇居住,他们都年约40多岁,在碣石镇做水泥工。那对夫妇搬走后,没有遗留东西在我家祖厝。10、证人卓某证言:温汉淋是我丈夫,2、3年前,他和我吵架后,就没有与我一同居住。在最近一个多月前,听说温汉淋与一名外地女子回其祖厝居住。我没有到过祖厝。以前温汉淋是做装饰工,偶尔帮人修理机器。最近二、三年做什么我就不清楚。11、被告人温汉淋供述:今天(2013年7月14日)下午4点多钟,我和一个汕尾女人“阿玲”呆在我家的老厝里。当时,“阿玲”听到外面有人敲门,开门看时发现是警察,接着我们就被抓了。我家老厝的具体位置在碣石镇新乡村新乡大埕的边上,没有门牌号。我们在老厝里面坐。老厝发现仿真枪具和车床等机械工具都不是我的,因为老厝已经由我父亲温某租给一个四川籍的外省人,具体姓名我不清楚,东西是外省人的。我的老厝之前曾租给外省人住过,过后我想去看该厝时遇到刘宝玲,便与她一同进入老厝,不过15分钟时间就被公安机关抓获,无其他人在场。我没有在老厝居住过。老厝是我父亲的,平时由我母亲在打扫。12、被告人刘宝玲供述:我跟他(温汉淋)暂居住在碣石镇新乡村大埕一间祖厝内,约有一个月时间了。该祖厝是温汉淋的。我们是公开的情人关系。我们没有在那里居住时,温汉淋的母亲有到那里居住。我俩居住祖厝右厢房内那些机械工具我不知道是谁的。我们居住期间无其他人同住。本院认为:被告人温汉淋、刘宝玲,为牟利非法制造枪支,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制造枪支罪,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应予支持。对被告人温汉淋、刘宝玲的辩解,经查,有被告人刘宝玲供述其与被告人温汉淋二人已在该制枪窝点即被告人温汉淋的租厝居住一个多月,期间无其他人居住。该供述与证人温某、孙某证言相互印证。又有该两位证人证言今年3月前租住的外省人已经搬走,且该祖厝已经清扫、上锁,没有遗留其他物品。证人孙某又证实案发前其到该窝点收拾、清洗时发现车床与其他工具后,被告人温汉淋即告知其不要过去清洗的事实。及公安机关在抓获被告人温汉淋、刘宝玲时对案发现场进行勘查,足以认定。被告人温汉淋对在抓获现场查获车床、枪具等工具是明知的。故二被告人的辩解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温汉淋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应依法撤销缓刑,实行数罪并罚。鉴于被告人刘宝玲在本案中的作用较小,依法给予从轻处罚。根据二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七十七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温汉淋犯非法制造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撤销被告人温汉淋因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的缓刑部分,总和刑期八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七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15日至2020年1月15日止)。二、被告人刘宝玲犯非法制造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15日至2016年7月1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吴声尧审 判 员  林乙成代理审判员  张丽涛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黄伟丽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