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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宝民一(民)初字第8907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4-01-24

案件名称

赵元根与刘付现、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宝民一(民)初字第8907号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3)宝民一(民)初字第8907号原告赵元根。委托代理人陈佳佳,上海沪港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振峰,上海沪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付现。委托代理人黄小同,上海保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营业场所上海市吴淞路400号。负责人张渝,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金勋仕,上海市嘉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赵元根与被告刘付现、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沈明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元根的委托代理人陈佳佳、被告刘付现及其委托代理人黄小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金勋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元根诉称,2012年12月19日15时32分许,被告刘付现驾驶登记在案外人蔡某某名下的牌号为苏EXXX**小型普通客车沿宝东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宝杨路菜场门口处由北向南转弯时将途径此处的行人赵元根撞倒,致使原告受伤。现依据交警部门对本起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和相关保单信息,诉请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人民币77,86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20元/天×27天)、交通费1,000元、护理费19,215元(40元/天×6天+18,975元)、营养费3,600元(40元/天×90天)、残疾赔偿金20,094元(40,188元/年×5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物损费500元、鉴定费1,800元、律师费5,000元,上述费用要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范围的项目和金额,由被告刘付现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刘付现辩称,对事故经过、责任认定、鉴定结论没有异议,事发时苏EXXX**小型普通客车系向案外人蔡某某借用,该车没有购买商业险,被告刘付现愿意对超过交强险范围内的项目和金额向原告承担责任。对医疗费,认为其中的卫生材料费过高,原告在未与被告协商的情况下就使用进口钢钉,没有合理性和必要性,且医疗费中的伙食费、护理费、住院费应当予以扣除;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护理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物损费同意保险公司意见;对鉴定费,没有异议;对律师费,认为过高,认可2,000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责任认定、鉴定结论无异议,愿意依法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对医药费,金额由法院依法审核;对住院伙食补助费没有异议;对交通费,酌情认可300元;对护理费,对家政公司服务收据及护工证人证言均不予认可,同意按照1,000元/月,计算3个月;对营养费,由法院酌情处理;对残疾赔偿金,无异议;对精神损害抚慰金,由法院依法处理;对物损费,酌情认可200元;对鉴定费、律师费,认为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经审理查明:一、2012年12月19日15时32分许,被告刘付现驾驶登记在案外人蔡某某名下的牌号为苏EXXX**小型普通客车沿宝东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宝杨路菜场门口处由北向南转弯时将途径此处的行人赵元根撞倒,致使原告受伤。事后,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刘付现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二、事发当日,原告即被送往上海交通大学医学院附属第三人民医院救治,后又数次至该院复诊,又于2013年2月25日再次至该院住院治疗,前后共住院27天,共花费医疗费77,467.04元。原告赵元根为治疗、鉴定、处理事故、诉讼等所需,花费一定数额的交通费及律师费。三、原告伤情经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认定赵元根因道路交通事故致右踝、足外伤,遗留右下肢功能障碍构成十级伤残,伤后可予以休息六个月、营养三个月、护理三个月。另遵医嘱择期拆除内固定术,术后可予以休息三个月,营养一个,护理一个月。原告支付鉴定费1,800元。四、原告系上海市非农户口。五、被告刘付现就本案所涉苏EXXX**小客车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该车辆未投保商业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于保险期内。以上事实,有当事人提供的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保单、病史资料、病历卡、医疗费单据、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律师费发票、户口薄复印件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佐证,并经庭审质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等相应损失。机动车与非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超出部分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故本案中,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依法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被告刘付现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费用:1、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交的医药费单据,其中77,467.04元确系事故发生后原告为治疗损伤而发生的合理费用,且与相关病史记载相互印证,故本院予以确认;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按实际住院天数主张540元,依法有据,本院予以确认;3、交通费,结合原告门诊及进行鉴定和诉讼的情况,本院酌情支持交通费300元;4、护理费,依据鉴定结论确定的期限3个月,参照本市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酌情确定护理费为3,600元;5、营养费,依据鉴定结论确定的期限,酌情确定营养费为2,700元;6、残疾赔偿金,原告系非农户口,原告主张20,094元依法有据,本院予以确认;7、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被告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方式、被告侵权所造成的后果等因素,本院酌情确认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元;8、物损费,原告在事故中受伤,原告的衣物在事故中受损属合理情形,故本院酌情确定物损费为200元;9、鉴定费,原告凭据主张1,800元,依法有据,本院予以确认;10、律师费,根据本案诉讼情况,本院酌情支持2,500元。上述1-10项费用总计114,201.04元,该部分费用应扣除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计10,000元,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合计28,994元,物损费200元,共计39,194元。剩余部分的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和律师费共计75,007.04元由被告刘付现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赵元根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和物损费共计39,194元;二、被告刘付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赵元根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和律师费共计75,007.04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492元,由原告赵元根负担200元,被告刘付现负担1,29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沈明霞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书 记 员  王晓霞审 判 员  杨文育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书 记 员  王晓霞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