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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滦民重字第33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4-12-01

案件名称

张胜利与滦县民丰农业技术服务中心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胜利,滦县民丰农业技术服务中心,滦县滦州镇前明碑村村民委员会,师玉才,师铁,潘希臣,师忠,潘志贤,师孟清,董明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

全文

河北省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滦民重字第33号原告张胜利。委托代理人廖宝忠,河北滦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滦县民丰农业技术服务中心。负责人,赵永弟。委托代理人郭爱。委托代理人赵卫国。第三人滦县滦州镇前明碑村村民委员会。负责人师海,村主任。委托代理人董怡武。第三人师玉才,农民。第三人师铁,农民。第三人潘希臣,农民。委托代理人潘磊。第三人师忠,农民。第三人潘志贤,农民。第三人师孟清,农民。第三人董明。原告张胜利与被告滦县民丰农业技术服务中心、第三人滦县滦州镇前明碑村村民委员会、师玉才、师铁、潘希臣、师忠、师孟清、董明、潘志贤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于2012年12月14日作出(2012)滦民初字第2545号民事判决,判决后被告滦县民丰农业技术服务中心不服,上诉于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年7月4日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3)唐民三终字第250号民事裁定,撤销本院(2012)滦民初字第2545号民事判决,并将此案发回我院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胜利委托代理人廖宝忠,被告滦县民丰农业技术服务中心委托代理人郭爱、赵卫国,第三人滦县滦州镇前明碑村村民委员会委托代理人董怡武均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师玉才、师铁、潘希臣、师忠、潘志贤、师孟清、董明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胜利诉称,1988年6月20日,滦县劳动服务公司与滦县滦州镇前明碑村达成征地协议,取得土地使用证:唐山市政征字(88)第120号,征地批复为滦政土征字(88)第42号的6.34亩土地的使用权土地的使用权。2012年1月17日,张爱国取得该土地的使用权。2012年1月18日,张爱国将该土地转让给原告。原告在办理过户手续时,发现被告在该土地上擅自临建了一个仓库,占用了原告的土地,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停止侵害,拆除仓库。被告滦县民丰农业技术服务中心辩称,1、原告尚未取得合法的土地使用权手续,不具备行使土地使用权的诉讼主体资格;2、该土地属于村委会所有,第三人取得承包权后征得村委会同意将土地租给被告,被告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权,应受到法律保护;3、原告的土地使用权只能以拍卖现状为准;4、被告属善意相对人,依据物权法第106条,应当受到保护;5、土地使用权争议解决应先由人民政府处理;6、本案超出诉讼时效。第三人前明碑村村民委员会辩称,除同意被告滦县民丰农业技术服务中心委托代理人郭爱的答辩意见外,强调以下几点,第三人村委会与本案原被告没有任何土地争议,1988年6月20日原滦县劳动服务公司与第三人前明碑村委会签订了土地征地协议,并且经过了唐山市政(88)第120号批准和滦政(88)42号批准,原劳动服务公司取得本土地使用权后,对土地事实进行了圈占,因此宗地与前明碑村集体耕地相连,墙外就是村民耕地,按土地承包法我们实施对自己土地向农户进行承包,且与涉本案7个第三人签订了书面协议,且经过原马庄子乡见证,经过滦县公证处进行了公证,经滦州政府核准向各农户发放土地使用证,农户得到了该土地的合法使用权,第三人前明碑村委会与各户的承包行为合情合理,无可争议,同时与原劳动服务公司当时没有争议,得到服务公司认可,彼此相安无事,自发生协议之日起执行已20多年期间未与任何单位没有因此宗土地发生纠纷,直至将我村委会追加为诉讼第三人时止。此后滦县劳动服务公司因经营不善而破产,按国家土地管理总局关于确定土地使用权所有权若干规定41条规定,企业以划拨方式获得土地使用权,企业破产时由县级人民政府,按有关规定处置,滦县劳动服务公司破产后,对划拨土地不具有处分权,应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置,而原劳动服务公司违法法律规定擅自对该宗土地进行处置,抵顶了唐山市旅游公司债务,从合同角度讲,这是违法法律的合同,按规定自属无效,这是本案争议焦点。接踪而来唐山旅游服务公司的拍卖及张爱国的买受以及买受土地转让都是非法的,几次流转都没有依法进行变更登记,依据国家土地管理总局关于人民法院裁定,转移土地的使用权的第二款规定,对未申请变更登记和逾期申请的,其土地使用权不受法律保护,其占有土地按违法占地论处,综上原告诉请是非法的。第三人师玉才、师铁、潘希臣、师忠、潘志贤、师孟清、董明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1988年6月20日,滦县劳动服务公司与第三人前明碑村村委会签订征地协议书,征用了6.34亩土地。1988年10月5日,滦县国土资源局批复同意滦县劳动服务公司征用该地,文号为:滦政土征字(88)第42号。2012年1月17日,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法院以(2010)南执字第381号执行裁定书裁定,上述土地及房屋归张爱国所有。2012年4月18日,滦县人民法院以(2012)滦民初字第762号判决,该土地归原告张胜利所有。2012年9月10日地籍调查表中宗地图显示,该土地西南角有被告临建的仓库一座,占用了该土地的一部分。2012年12月3日,滦县国土局地籍管理股出具证明,证实地籍调查表客观真实。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民事判决书、裁定书、成交确认书、土地使用权档案、宗地图、地籍调查表、地籍股证明,被告提交的村委会证明、土地账本、土地承包合同、土地租赁合同、拍卖须知以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滦县劳动服务公司与第三人前明碑村村委会签订征地协议,经审批,依法取得了该6.34亩土地使用权。张爱国通过法院拍卖,取得了该土地的使用权。张爱国将该土地转让给原告张胜利,原告即取得了该宗土地的使用权。第三人滦县前明碑村村民委员会在滦县国土局地籍调查表的宗地图中加盖了公章,表明了该土地的四至界限,及该土地权属无争议。被告滦县民丰农业技术服务中心未经土地使用权人的同意,在该宗土地上临建仓库,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应当将该仓库拆除。被告滦县民丰农业技术服务中心与第三人滦县滦州镇前明碑村村民委员会、师玉才、师铁、潘希臣、师忠、师孟清、董明、潘志贤之间的纠纷,不属本案审理范围,本案不予涉及。物权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因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的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导致物权设立、变更、转让或者消灭的,自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生效时发生效力,依据(2010)南执字第381号执行裁定书、(2012)滦民初字第762号判决书,原告张胜利已经取得该土地的使用权,具有诉讼主体资格,对被告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根据我国现行法律的规定,诉讼时效只适用于财产权中的债权性请求权,本案的土地使用权不属于债权性请求权,且原告取得该土地使用权的时间为2012年,故对被告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主张善意取得,因本案属土地使用权属于不动产物权,根据我国现行法律,并没有善意取得承包土地使用权的相关规定,故对被告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主张的以人民政府处理为前置条件,属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本案系排除妨害纠纷,原告张胜利取得该土地使用权依据的是法院的生效裁定、判决,不存在权属争议,故对被告主张,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滦县民丰农业技术服务中心将建筑在原告张胜利6.34亩土地上的仓库拆除,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案件受理费160元,由被告滦县民丰农业技术服务中心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薛 荣审 判 员  尹文蕊代理审判员  张 新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书 记 员  伦燕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