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绍民初字第2277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4-03-10
案件名称
邹国安与张云龙、张武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邹国安,张云龙,张武,安信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绍兴县中心医院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绍民初字第2277号原告邹国安。委托代理人冯乾洪、孙照权。被告张云龙。被告张武。委托代理人张云龙。被告安信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负责人:程卫力。委托代理人沈幼岚。第三人绍兴县中心医院。法定代表人马高祥。委托代理人胡伟良。原告邹国安与被告张云龙、张武、安信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安信农业保险公司)、第三人绍兴县中心医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赵启龙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8月9日、2013年11月8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邹国安的委托代理人冯乾洪、孙照权(第二次),被告张云龙,被告张武的委托代理人张云龙,被告安信农业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沈幼岚,第三人绍兴县中心医院的委托代理人胡伟良(第二次)到庭参加诉讼。期间,本院根据被告安信农业保险公司的申请,依法委托绍兴文理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伤后三期及住院期间的合理性进行司法鉴定。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邹国安诉称,2012年5月7日14时30分许,原告驾驶二轮摩托车在柯安线绍兴县安昌镇向前村鉴湖大桥地方与被告张云龙驾驶的被告张武所有的浙D×××××轻型厢式货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双方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2012年6月12日绍兴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原告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在绍兴县中心医院治疗277天,2013年3月15日经绍兴正大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十级伤残。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现原告起诉要求(变更后):1.判令被告张云龙、张武连带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129552.21元;2.判令被告安信农业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直接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张云龙辩称,对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事故发生后我已经垫付了医疗费、护理费等9495.45元,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张武的辩称意见与张云龙一致。被告安信农业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浙D×××××轻型厢式货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5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没有投保不计免赔险,在商业险内要求按照事故次要责任承担30%的责任比例,再加扣5%的免赔率;原告诉请的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费用;对原告的误工、护理、营养时间及原告住院时间的合理性有异议;对原告的伤残等级没有异议;对精神抚慰金及鉴定费不予认可;交通费按照10元每天的标准结合鉴定意见确定;住院伙食补助费过高,要求结合鉴定意见确定;原告户籍是农村的,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在城镇打工,其要求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没有依据;原告提交的证据也不能证明被抚养人系非农户口的事实。请求法院依法判决。第三人绍兴县中心医院述称,原告自2012年5月7日入院至2013年2月8日出院共产生住院期间医疗费51873.58元,已支付5300元,尚结欠46573.58元;原告住院时间是合理的,院方不存在扩大治疗的情况;我方要求保险公司直接先把原告拖欠我们的医疗费用赔付给我们。请求依法判决。本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7日14时30分许,原告邹国安未戴安全头盔、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醉酒后驾驶一辆未依法登记的二轮摩托车沿柯安线由北向南行驶,途经绍兴县安昌镇向前村鉴湖大桥地方,在越过道路中心单黄实线逆向行驶过程中,与相对方由被告张云龙驾驶的浙D×××××轻型厢式货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双方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事故认定,原告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张云龙负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绍兴县中心医院急诊,并于2012年5月7日至2013年2月8日住院治疗,期间行“左股骨颈骨折加左股骨干骨折切复钢板内固定术”,出院诊断:1.左股骨骨折;2.多发肋骨骨折;3.颌面部多发骨折;4.多处软组织挫伤;5.脑震荡;6.外伤性精神异常。经原告委托,绍兴正大司法鉴定所于2013年3月15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被鉴定人邹国安2012年5月7日因交通事故致伤胸部、左大腿等处,其胸部损伤造成右侧6-11肋骨骨折评定为十级伤残。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1200元。经被告安信农业保险公司申请,本院依法委托绍兴文理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伤后误工、护理、营养期限及住院时间的合理性进行司法鉴定,该中心于2013年10月28日作出鉴定意见书:被鉴定人邹国安因本次交通事故损伤所需的误工期限拟为12个月,护理期限拟为6个月,营养期限拟为4个月,其因本次损伤住院治疗的时间拟从2012年5月7日至2012年8月30日较为合理。被告安信农业保险公司为此支出鉴定费1100元。自2012年8月30日起,第三人绍兴县中心医院对原告停止药物治疗,2012年11月20日,绍兴县中心医院建议原告出院回家休养。原告自2012年5月7日至2012年11月20日因治疗共产生医疗费42268.93元(含住院医疗费40621.88元、门诊费用1647.05元)。2013年12月14日,四川省忠县公安局三汇派出所向本院发函确认原告邹国安的户籍性质为农村家庭户口,其母欧淑贞为城镇家庭户口,欧淑贞现只有一子,为原告邹国安。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42268.9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60元、营养费2400元、误工费30313.08元、护理费19769.40元、交通费1500元、鉴定费1200元、残疾赔偿金(含被抚养人生活费)39876.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合计141587.91元。事故发生后,被告张云龙已垫付9495.45元,原告其余损失未获得赔偿,遂成讼。另查明,原告住院期间共产生医疗费53521.03元(含住院费51873.58元、门诊费1647.45元),现尚结欠第三人绍兴县中心医院46573.58元。原告因犯危险驾驶罪被本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刑期自2013年2月8日至2013年6月7日。原告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内优先赔付。还查明,肇事浙D×××××轻型厢式货车系被告张武所有,在被告安信农业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5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未投保不计免赔险。双方订立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十七条约定:保险人根据保险机动车一方在事故中所承担的责任比例,在符合赔偿规定的金额内实行事故责任免赔率:负全部责任的免赔20%、负主要责任的免赔15%、负同等责任的免赔10%、负次要责任的免赔5%。被告张武在该机动车辆商业险责任免除声明书中投保人声明栏下的投保人处签字确认,该投保人声明一栏载明:保险人对上述责任免除条款已进行明确说明和告知,本人对上述免责条款的内容、概念和法律后果均已明了,并已知悉《投保单》上的特别提醒内容,同意接受上述条款,愿意履行法律和条款规定的各项义务,所填写内容的真实性由本人负责。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门诊病历、入出院记录、绍兴正大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交通费发票、户口本、刑满释放证明书,被告张云龙提交的医疗费发票、护理费发票,被告安信农业保险公司提交的交强险及商业险保险单、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机动车辆保险投保单、机动车辆商业险责任免除明确说明书,第三人绍兴县中心医院提交的住院费用清单,本院(2013)绍刑初字第119号刑事判决书及当事人在诉讼中的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的事实清楚,公安交警部门对事故所作的认定,依据充分,程序合法,结论客观公正,本院依法予以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原告的损失首先应由被告安信农业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案中原告的损失在交强险内的赔偿金额为104658.98元【医疗费用项下10000元,含医疗费53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60元、营养费2400元;死亡伤残项下94658.98元,含误工费30313.08元、护理费19769.40元、交通费1500元、鉴定费1200元、残疾赔偿金(含被抚养人生活费)39876.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关于交强险赔偿不足部分,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原告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张云龙负事故次要责任,本院根据事故双方过错比例,确定被告张云龙对原告超出交强险外的损失承担30%的赔偿责任,计11078.68元【(141587.91-104658.98)×30%】,本案中被告安信农业保险公司辩称肇事车辆未投保不计免赔险,根据商业保险合同的约定,应加扣5%的免赔率,本院认为,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本案中,从被告安信农业保险公司提交的投保单、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机动车辆商业险责任免除明确说明书来看,保险人就机动车方负事故次要责任时加扣5%免赔率的责任免除条款已予以加黑加粗,被告张武亦在投保人声明栏中就保险人已对责任免除条款进行明确说明和告知予以签字确认,故本院确认被告安信农业保险公司就上述免责条款已向被告张武履行了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被告安信农业保险公司关于商业三者险应加扣5%免赔率的辩称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故对于原告超出交强险外的损失11078.68元,应由被告安信农业保险公司在商业险内承担10524.75元(11078.68×95%),被告张云龙自负553.93元(11078.68×5%)。被告安信农业保险公司辩称非医保费用及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为减少当事人讼累,本院对被告张云龙已垫付款项及原告结欠第三人绍兴县中心医院的医疗费一并予以理涉。关于如何认定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本院分述如下:1.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虽绍兴文理学院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显示原告合理的住院时间从2012年5月7日至2012年8月30日,但该鉴定意见仅能证明原告合理的住院时间,不能证实原告此后的医疗费用为不合理的医疗费用,故不能仅以原告在该时间段产生的医疗费用认定为合理的医疗费用。本案事实表明,第三人绍兴县中心医院第一次建议原告出院的时间为2012年11月20日,但被告未办理出院手续,应视为原告拒绝出院,本院根据原告的病历资料、医嘱单、病程记录、住院费用清单等确定原告自2012年5月7日至2012年11月20日之间的医疗费用为合理的医疗费用,关于该医疗费用的具体数额,本院根据被告张云龙提交的医疗费发票,第三人绍兴县中心医院提交的住院费用清单,在剔除住院期间的伙食费用3216.30元后,认定原告合理的医疗费用为42268.93元(自2012年5月7日起至2012年11月20日止),此后产生的医疗费用系原告拒绝办理出院手续所扩大的损失,应由原告自行负担,为8035.4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原告合理的住院时间为115天,标准为20元/天,原告诉请2260元未超出上述标准,本院予以认定;3.营养费:根据受害人受伤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本院根据鉴定意见认定原告伤后营养期限为4个月,营养费标准为600元/月,共计2400元;4.误工费: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本案中,虽司法鉴定意见显示原告伤后所需的误工期限为12个月,但本案事实表明,原告已于2013年2月8日被依法限制人身自由,此后的服刑期间不存在误工损失,故本案中原告合理的误工期限为276天(自2012年5月7日起至2013年2月7日止),关于误工费的计算标准,因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其实际减少的收入,亦未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情况,故误工费的计算标准可参照2012年度全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计算,为109.83元/天,共计30313.08元;5.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本院根据鉴定意见确定原告伤后护理期限为6个月,护理费的计算标准为本省上一年度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109.83元/天,共计19769.40元;6.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具体数额调整为1500元;7.鉴定费:原告诉请的鉴定费有鉴定费发票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为1200元;8.残疾赔偿金(含被抚养人生活费):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经本院核实,至本案事故发生时,原告邹国安为农业家庭户,虽原告陈述事发前其在绍兴从事建筑工作,以非农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但对此仅有己方陈述,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认定,其请求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十级伤残,其残疾赔偿金为14552×20×10%=29104元;计入残疾赔偿金中的被抚养人生活费根据抚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抚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本案中,原告的母亲欧淑贞(出生于1926年1月18日)系原告依法应当承担抚养义务的被扶养人,其为城镇家庭户口,故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为21545元/年×5年×10%=10772.50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等因素酌定为2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云龙赔偿原告邹国安医疗费等共计553.93元;二、被告安信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邹国安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含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115183.73元,因被告张云龙已垫付9495.45元,且原告邹国安尚结欠第三人绍兴县中心医院46573.58元,故被告安信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在支付上述款项时,将8941.52元支付给被告张云龙,将46573.58元支付给第三人绍兴县中心医院,其余59668.63元支付给原告邹国安,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邹国安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向权利人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91元(原告已预交2982元),减半收取1446元,由原告负担665元,由被告张云龙负担781元,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缴纳;重新鉴定费1100元,由被告安信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负担(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891元,款汇至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09000001033263004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赵启龙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陈 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