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秀民初字第4241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4-02-21
案件名称
谢某某与李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莆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某某,李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秀民初字第4241号原告谢某某,女,1988年9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莆田市秀屿区。被告李某某,男,1981年2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莆田市秀屿区。原告谢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某某、被告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某某诉称:2006年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在短暂的相处后,被告同意上门到原告家建立家庭并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并同居生活,2007年5月15日生育女孩谢某甲,2010年1月10日生育双胞胎男孩谢某乙、谢某丙,2010年11月3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因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原告发现与被告性格不合,没有共同语言,自2011年9月原告实施结扎手术后,被告即对家庭和孩子置之不理,常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未尽到作丈夫和父亲的责任,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无夫妻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要求判准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儿谢某甲、婚生儿子谢某乙、谢某丙由原告抚养,被告一次性支付给原告三孩子的抚养费人民币150000元。被告李某某未作书面答辩,庭审时辩称:对双方生育三子女的时间及办理结婚登记的时间无异议,但原告所诉均不是事实,其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谢某某与被告李某某于2010年11月3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7年5月15日生育女孩谢某甲,2010年1月10日生育双胞胎男孩谢某乙、谢某丙。婚后双方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致夫妻感情不睦。2013年10月21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案经审理,因双方各执己见,致本案调解无效。本院认为:原告谢某某与被告李某某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的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婚后双方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虽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引起夫妻感情不睦,但原告未能举证证实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亦未提供充足的证据证实被告有家庭暴力行为,其要求与被告离婚依据不足,不予采纳。只要双方珍惜已建立的夫妻感情,互让互谅,加强理解和沟通,妥善处理家庭矛盾,双方仍有和好的可能。据此,为维护婚姻家庭的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谢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45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22.5元,由原告谢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翁锦城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书记员 陈 斌附判决适用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三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在举证期限内向人民法院提交证据材料,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不提交的,视为放弃举证权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