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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浙甬民二终字第752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4-04-01

案件名称

季玲君与宁波爱尔妮建设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宁波爱尔妮建设有限公司,季玲君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浙甬民二终字第75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宁波爱尔妮建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蔡稼昌。委托代理人:刘建永。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季玲君。委托代理人:庄德章。上诉人宁波爱尔妮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爱尔妮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季玲君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10月23日作出的(2013)甬镇民初字第3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11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认定:2011年6月4日,原告季玲君与被告爱尔妮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位于宁波市镇海区庄市街道明海商业广场第87商业[幢]1-85号房屋,房屋建筑面积为54.78平方米,层高为6米,单价为每平方米26058.76元,总价款为1427499元,土地使用权年限为2010年5月14日至2050年5月5日,并约定原告于合同签订当日支付717499元(含已付定金150000元)作为首期房款,余款710000元原告以向被告认可的贷款银行申请按揭贷款方式支付。该商品房买卖合同附有一层平面图及商品房预(销)售阅图告知买受人签署单,均有原告的签名,其中商品房预(销)售阅图告知买受人签署单载明:“该商品房开发单位:宁波爱尔妮建设有限公司,已在商品房买卖合同正式签订前,告知买受人以下事项:1.该房屋(商品房买卖合同载明的房屋)周边基础配套设施和可能影响住户生活的设施设备配置情况(包括分幅图上示意的具体方位)。2.该房屋套内基础设施配置情况和内部结构。本人对以上告知内容已全部知晓。”合同签订当日,原告按约支付被告购房款717499元(包括2011年5月28日支付的预售定金150000元)。2012年11月6日,原告向银行申请贷款后支付被告剩余购房款710000元。后因房屋顶部安装有管道,原告与被告协商未果,诉至原审法院。本案审理期间,原、被告双方于2013年5月17日办理了房屋交付手续,房屋实测建筑面积为54.58平方米,总价款为1422287元。另查明,明海商业广场第87商业[幢]1-82号、1-83号、1-86号、1-87号及1-88号房屋的单价分别为每平方米41337.33元、33841.74元、26468.59元、30947.07元和44632.86元。被告称所有明海商业广场的房屋买受人均签订了商品房预(销)售阅图告知买受人签署单,但所有买受人都是在被告告知其所购房屋内部情况及周边情况后签订的。原审原告季玲君于于2013年4月11日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原审被告赔偿原审原告损失人民币142750元。原审法院审理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原告购买的房屋为层高6米的商品房,经现场勘查,被告交付给原告的房屋顶部安装有较大管道,管道已经影响原告正常使用,被告辩称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时,其已明确告知原告该房屋的内部结构包括顶部会安装排气通风管道及管道的详细情形,并表示商品房买卖合同所附的房屋平面图及商品房预(销)售阅图告知买受人签署单均表明原告已知道房屋顶部会安装管道的情况。原审法院认为,普通购房者并不能从本案商品房买卖合同所附的平面图得知房屋内会安装管道尤其是管道的具体尺寸等情况,商品房预(销)售阅图告知买受人签署单上也仅笼统载明已告知买受人房屋套内基础设施配置情况和内部结构,并未载明房屋内具体的基础设施和内部结构情况,被告也确认所有明海商业广场的房屋买受人均需签订该商品房预(销)售阅图告知买受人签署单,因本案原告所购房屋装有管道,被告尤需特别向原告说明,并取得原告合意。故在被告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已告知原告管道安装情况,且原告提出异议的情况下,仅凭商品房买卖合同所附的房屋平面图及商品房预(销)售阅图告知买受人签署单并不足以证明被告已尽到告知义务。而且,经书面通知,被告在本案审理期间一直无法明确告知涉讼房屋顶部管道的具体情况,其所称在与原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时已明确告知原告房屋内管道的详细情形,可信度不高。因此,认定被告对涉讼房屋内管道的具体情况未尽到告知义务,合同中也未明确约定管道情况,被告交付的房屋并不符合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的约定,亦不符合诚实信用原则,被告理应承担相应的损失。被告辩称双方在交付房屋时再次确认了房屋价款,房屋交付行为表明原告已认可房屋情况及价款。原审法院认为,原告接收被告交付的房屋并不代表原告放弃向被告主张赔偿损失的权利,被告该答辩意见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信。根据房屋价款、管道情况及管道对房屋使用的影响等因素,酌情认定原告的损失为80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宁波爱尔妮建设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季玲君损失人民币8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季玲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55元,由原告季玲君负担1388.20元,被告宁波爱尔妮建设有限公司负担1766.8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宣判后,原审被告爱尔妮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被上诉人答辩:原审判决正确。双方在二审期间均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对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11年6月4日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是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应依约履行。上诉人卖给被上诉人的房屋是层高6米的商品房,但交付时房屋顶部安装有大型管道,使该商品房失去了层高6米的使用价值。上诉人辩称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时,其已明确告知被上诉人该房屋的内部结构包括顶部会安装排气通风管道及管道的详细情形,并认为商品房买卖合同所附的房屋平面图及商品房预(销)售阅图告知买受人签署单均表明被上诉人已知道房屋顶部会安装管道的情况。本院认为,根据商品房买卖合同所附的房屋平面图及商品房预(销)售阅图告知买受人签署单,并不能证明一个普通购房者能明确其所买商品房会是交付后房屋顶部安装有大型管道这种状况,且被上诉人否认上诉人辩称的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时已明确告知该房屋的内部结构包括顶部会安装排气通风管道及管道的详细情形,而上诉人又提不出特别向被上诉人进行了说明,并取得其合意的证据。因此,上诉人交付的房屋并不符合双方的约定,应承担相应的损失。原审法院根据商品房的实际情况,酌情认定损失为80000元并无不当。上诉人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155元,由上诉人宁波爱尔妮建设有限公司负担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俞灵波审 判 员 钟康树审 判 员 朱亚君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代书记员 陆 琼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