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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寿民初字第5126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4-02-26

案件名称

姜亦坤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寿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寿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万祥,姜亦坤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寿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寿民初字第5126号原告丁万祥,男,1986年10月16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张永霞,寿光圣都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姜亦坤,男。原告丁万祥诉被告姜亦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缪凌志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万祥的委托代理人张永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姜亦坤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丁万祥诉称:2013年,被告分多次向原告借款,后被告尚欠借款26000元未还。该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借款26000元。被告姜亦坤未提交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29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为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该款被告至今未还。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及当事人陈述记录在案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并出具借条,双方之间的借贷合同依法成立。原告依据被告出具的借条追要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后来又向原告借款10000元,仅偿还了4000元,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意见,视为放弃答辩、质证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姜亦坤返还原告丁万祥借款2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0元,减半收取225元,诉讼保全费32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缪凌志二0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书记员  张晓凤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