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高新民初字第2885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5-12-19
案件名称
保利(成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李彩霞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保利(成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李彩霞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高新民初字第2885号原告保利(成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高新区天府大道中段1号。法定代表人吴章焰。委托代理人毛政文,四川高新志远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人。委托代理人杨慧,四川高新志远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人。被告李彩霞。原告保利(成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保利公司)诉被告李彩霞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我院于2013年8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本院代理审判员周寓先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杨远如、叶碧云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13年12月17日,原告保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慧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彩霞经本院于2013年9月14日公告传唤,没有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保利公司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8月2日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及其附件和补充协议。被告购买了成都高新区大源组团内保利心语花园项目房屋,被告选择采取按揭贷款方式付款,但截至2012年12月14日,被告既没有办理贷款,又没有补齐房款,欠付590000元。故原告起诉至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李彩霞向原告支付590000元购房款及12744元违约金。原告在审理过程中陈述,被告欠付的购房款已在诉讼过程中于2013年4月3日通过银行放款支付,原告仅主张被告支付因欠付款项产生的违约金12744元。被告李彩霞未到庭答辩,亦未向法院出具书面答辩意见,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辩论、最后陈述的权利。原告保利公司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商品房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证明原、被告基本法律关系及被告违约事实;2、《成都保利心语花园项目认购确认单》,证明原、被告基本法律关系及被告违约事实;3、《业务收单情况》,证明原、被告基本法律关系及被告违约事实;上述证据原告均当庭提供原件核对,核对后原件退还原告,本院收取复印件存档。前述证据,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对案件事实具有证明价值,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2日,原、被告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约定由被告购买原告开发的位于成都高新区大源组团内的套内面积为89.96平方米的房屋,以套内面积计算,每平方米单价为9460.44元,共计851061元。付款方式约定为首期支付总价款的48%,其余价款通过向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高新支行按揭支付。合同补充协议约定:选择按揭贷款,买受人应当在签署《商品房买卖合同》时与按揭银行办理按揭手续,并按银行要求提供相关贷款资料,自合同签订之日起3日内向银行提交,资料不齐全或已提交的资料不能满足放款要求,则买受人应当于收到银行要求补充资料的电话或书面通知之日起2日内向银行补充齐全。买受人未按时向银行提交按揭贷款或者未按时向银行补充齐全按揭贷款资料的,每逾期一天,则买受人按应抵押贷款金额的万分之三计算违约金,如逾期达15日以上,出卖人有权解除合同,同时收取总价款20%的违约金。同日,被告李彩霞签订《成都保利心语花园项目认购确认单》,表示对《确认单》所载明的内容进行确认并无异议。其中内容之一为,如果在签订认购书后未能按约定时间签约和支付相关款项,每日收取总房款万分之三的滞纳金。2013年12月12日,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高新支行出具《业务收单情况》,载明,被告李彩霞在该行申请购房贷款,客户于2012年12月7日首次到该行办理住房按揭手续,该行于2013年1月6日预审通过后通知被告增加150000元首付款,该行于2013年4月3日放款。原告保利公司为主张权利,于2013年1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主张权利,后转为督促程序,因被告李彩霞下落不明,再次转为诉讼程序。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供的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建立商品房买卖合同关系后,双方各付义务,被告李彩霞的义务为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购房款,被告李彩霞承诺通过银行按揭支付部分购房款,并承诺及时完善资料以及时放款。从原告提供证据看,倾向于认定被告存在较长时间的延迟支付购房款的违约行为。虽然这一结论不能得到严格证明,比如:被告李彩霞什么时候收到银行通知,被告李彩霞是否在收到通知后在合同约定的期间按照银行要求补齐全相应资料。但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一方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本案购房款的给付义务应当由被告承担,被告在与原告交易过程中提供的身份信息并不准确导致无法向其送达法律文书,本院经公告传唤,被告李彩霞始终未到庭应诉并且没有举证,应当承担相应法律后果。关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12744元,结合合同履行情况和双方合同约定,符合法律及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和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彩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保利(成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12744元。案件受理费收取9827元、公告费收取260元,由被告李彩霞承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在履行上述给付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寓先人民陪审员 杨远如人民陪审员 叶碧云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陈思芸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