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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西民初字第19353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4-12-24

案件名称

范X等与范X2共有物分割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X,范X1,范X2

案由

共有物分割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九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条

全文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西民初字第19353号原告范X,男,1956年8月26日出生。原告范X1,女,1963年3月4日出生。被告范X2,男,1961年1月26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罗X(被告范X2之妻)。原告范X、范X1与被告范X2共有物分割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范X、范X1(以下简称原告),被告范X2(以下简称被告)之委托代理人罗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范X3与母X系原配夫妻,生有原、被告三人。1992年4月15日双方父亲范X3去世,2011年11月4日双方母亲母X去世。父母生前均无遗嘱。诉争房屋北京市西城区德外五路通北街某号3门207号房屋系母X名下房产,为上世纪六十年代由范X3单位北京广播器材厂分配,2000年房改,由母X购买。此后经过法院继承诉讼,判决原、被告对诉争房屋各享有三分之一份额,并已经办理房屋共有权证。现诉争房屋由被告一家居住,二原告无法实际使用诉争房屋,且被告对此问题拒绝协商,态度极端恶劣。被告夫妻原属同一单位职工,单位最后一次福利分房,主动放弃获得福利房。此后,被告符合申请国家保障房的条件,但是从未积极申请。被告称其经济困难,但是被告早在四年前就已经购买私人轿车,在法定继承纠纷案件的法庭上,被告还讲出大量不符合事实的证词。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决:1、对原、被告共有的北京市西城区德外五路通北街某号楼3门207号房屋进行分家析产,二原告要求将诉争房屋归被告所有,由被告按照份额给付二原告房屋折价款;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辩称,被告现患有脑梗,每天需要吃大量的药物。1995年被告下岗后,单位发给月生活费仅1300余元。2000年被告之妻下岗,现在单位在顺义,月工资2000余元。被告之女今年上小学三年级,被告没有经济能力购房、出售房屋。原告所述被告放弃福利分房,是因为母亲购买诉争房屋时是被告出钱,二原告当时明确表示不要此房,不出房钱,如果不是以前有过房屋归被告的明确态度,被告不会出钱购买诉争房屋且放弃单位的福利分房。由于被告身体不好,需要经常去医院,孩子在旁边上小学,妻子在顺义上班的班车站在附近,这些实际困难导致被告不能卖房,去申请保障房。原告范X夫妻俩都有工作,退休后长期在原单位返聘,拥有20多万元的私家车。范X1夫妻均有工作,现范X1退休,家庭拥有两套住房,其中一套用于出租,租金很高。综上,被告一家只有诉争房屋一处住房,没有经济能力卖诉争房屋另行购房或购买诉争房屋给对方折价款,也没有能力支付原告房屋租金,所以不同意分割房屋,同意原告共同使用诉争房屋,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范X3与母X系夫妻关系,二人生有子女三人即范X、范X2、范X1。范X3于1995年1月29日因死亡注销户口,母X于2011年11月4日去世。西城区德外五路通北街某号楼3-207号房屋原系母X名下房产。二原告曾以法定继承纠纷为由,将被告诉至本院,要求继承诉争房屋,2013年5月20日,本院一审判决诉争房屋由原、被告三人共同所有,其中每人各占三分之一份额。一审判决后原、被告双方均未上诉,该判决现已生效。另查,现二原告已经办理了诉争房屋共有产权证。除诉争房屋外,被告及其妻子无其他住房,被告现有脑梗后遗症。被告一家长期与母X在诉争房屋内居住。被告明确表示同意与二原告共同使用诉争房屋。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2013)西民初字第8396号民事判决书、房屋共有权证、急诊处方笺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按份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按照其份额享有所有权。所有权人对自己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共有人约定不得分割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以维持共有关系的,应当按照约定,但共有人有重大理由需要分割的,可以请求分割;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份共有人可以随时请求分割。遗产分割应当有利于生产和生活需要,不损害遗产的效用。不宜分割的遗产,可以采取折价、适当补偿或者共有等方法处理。本案中,二原告系诉争房屋的共有权人,依法对诉争房屋按照其份额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二原告作为共有人,也有权要求分割诉争房屋,但是鉴于被告一家长期居住在诉争房屋的历史情况及被告一家现没有其他住房的实际状况,被告现没有经济能力支付二原告房屋折价款,且被告同意二原告共同使用诉争房屋,故本案暂不具备分割析产条件,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九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范X、范X1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二万八千三百二十元,由原告范X、范X1负担(其中一万四千一百六十已交纳,余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案件的受理费二万八千三百二十元,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视为放弃上诉权利。审 判 长  马维洪人民陪审员  宋迎春人民陪审员  席仲雨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杨丽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