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阳刑初字第188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5-07-20
案件名称
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阳朔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朔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阳朔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阳刑初字第188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阳朔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某。因吸食毒品于2013年7月22日被阳朔县公安局强制戒毒。因本案于2013年10月31日经阳朔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阳朔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阳朔县看守所。阳朔县人民检察院以朔检刑诉(2013)1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12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阳朔县人民检察院代检察员黎晓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阳朔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6月初的一天晚上12时许,被告人徐某在阳朔县婚姻体检中心旁,盗走失主蒋某的一辆价值人民币1910元的南方牌NF30CC助力车。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徐某有自首情节,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并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初的一天晚上12时许,被告人徐某窜至阳朔县城中心广场阳朔县婚姻体检中心旁,将被害人蒋某停放在此处的一辆南方牌NF30CC助力车盗走。经物价部门鉴定,被盗助力车价值人民币1910元。另查明,2013年10月15日,被告人徐某主动向阳朔县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被告人徐某的妻子唐某已将该车退回被害人蒋某。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户籍证明、扣押、发还物品文件清单,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辨认现场笔录及照片,被害人蒋某的陈述,证人唐某的证言,被告人徐某的供述,朔价鉴(2013)142号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构成盗窃罪,应予惩处。被告人徐某犯罪后能够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该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是自首,可从轻处罚。其家属主动将赃物退回给被害人,亦可对被告人徐某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0月31日起至2014年1月30日止。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逾期则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覃壮芳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况任成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