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平民二终字第547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4-06-25
案件名称
刘志民与苗卫东、苗红卫、许昌XX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民事二审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平顶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志民,苗红卫,苗卫东,许昌XX运输(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平民二终字第54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刘志民,男,1953年3月20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陈朝军,河南首位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苗红卫,男,1968年2月23日出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苗卫东,男,1981年8月24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苗红卫,基本情况同上。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许昌XX运输(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立友,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郑鹏,男,1971年4月21日出生,汉族,住许昌市魏都区。上诉人刘志民与被上诉人苗卫东、苗红卫、许昌XX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许昌XX公司)合同纠纷一案,舞钢市人民法院于2013年8月25日作出(2012)舞民初字第1250号民事判决。宣判后,刘志民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舞钢市人民法院于2013年11月14日将本案移送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26日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7年10月15日被告苗卫东(为乙方)与被告许昌XX公司(甲方)签订车辆买卖分期付款协议一份,约定乙方购买甲方豫K506**货车、豫K62**挂车解放汽车一台,总价款190000元,乙方向甲方首期付款57000元,下欠款133000,乙方自2007年12月15日至2010年12月15日期间向甲方依次每月支付下欠款(含甲方代扣代缴等费用)3695元。乙方必须按时足额履行合同,在每月26日前一次性交纳次月应缴款项,逾期如不能按期还款,按逾期缴款余额的15%支付违约金,滞纳金为每月2.5%计算。在乙方全部车款付清前,甲方保留该车的所有权,乙方无权出卖该车辆和设定他项权利,车辆仍登记在甲方名下。自车辆实际交付之日起,该车辆由乙方控制、使用、收益,乙方以自己的名义经营,自负盈亏。车上的一切保险由乙方负责投保,并承担所需费用。如乙方未按合同的约定支付应缴款项和费用或违反其它约定,乙方同意甲方可以以车辆所有权人的身份自行收回车辆处置;乙方首付车款不再退还,其它已付车款(不含代扣缴的有关费用)退还乙方,但应扣除自车辆交付乙方之日起至收回车辆之日止的使用费。本协议到期乙方全部车款付清,不欠其它费用,车辆产权归乙方,甲方协助办理过户手续,费用由乙方承担。2008年7月23日,被告苗卫东和原告刘志民又签订协议一份,内容为:经双方友好协商,将解放车车头豫K506**、挂豫K62**以148000元的价转让于刘志民,因刘志民资金不足,首付伍万,下余资金在2008年8月23日前付清,后把解放车车头豫K506**,挂豫K62**过户给刘志民,自协议签订之日起该车辆暂由刘志民管理使用(注自2008年7月23日以前车辆一切问题及责任由苗卫东负责),2008年7月23日以后因车辆发生的一切问题由刘志民负责。协议签订后原告刘志民首付50000元,被告苗卫东将车辆交刘志民管理使用。后刘志民分6次支付给被告苗卫东48000元(其中2008年9月23日支付8000元、2009年5月18日支付5000元、2009年5月31日支付5000元、2009年7月29日支付10000元、2010年3月17日支付10000元、2010年4月30日支付10000元),余款50000元一直未支付。2010年8月15日,被告许昌XX公司因本案争议车辆的欠款未解决将该车扣押。庭审中原告出具XX公司经理蔡建英《收到条》一份,内容为:“豫K506**,挂豫K62**号车因欠款,XX公司法保处于2010年8月15日把该车暂时扣回,现在欠款25600元。特做如下说明:当事人欠款人苗卫东欠公司款,当时私下把车辆转给刘志民,在XX公司没有办理过户手续,刘志民同时又欠苗卫东车款,三者之间存在着债务关系,现XX公司对准签合同人欠款脱保而暂扣豫K506**号车,现刘志民算账提车,我公司和刘志民两人多次通知苗卫东本人,他拒不照面,本着现实情况,车辆不能长期停驶的原则,现刘志民拿现金25600元交到XX公司,经协同商量,我公司现收到25600元,因刘志民无能力在XX公司续保险,现该车由XX公司过户到刘志民名下。”之后双方办理了车辆过户手续,该车辆过户至刘志民名下。被告苗红卫认可其欠被告许昌XX公司购车款20000元,利息5600元。原告刘志民因该车辆被扣押,曾以苗卫东、苗红卫为被告向我院提起诉讼,经我院委托,平顶山市平物价格评估事务所于2011年5月27日作出平物估字(2001)第039号评估报告,确认本案争议车辆在2010年8月15日至2010年11月30日期间的营运损失价值为59500元。审理中原告申请撤诉,我院做出(2011)舞民初字第613号民事裁定书,准于原告刘志民撤诉。后原告刘志民又以许昌XX公司为被告向许昌市魏都区法院提起诉讼,许昌市魏都区法院于2011年11月2日做出(2011)魏北民初字第178号民事裁定书,认为:被告许昌XX公司于2007年10月15日将豫K506**,豫挂K6238货车以分期付款方式销售给苗卫东,分期付款日期为2007年12月15日至2010年12月15日,在此期间,苗卫东是该车辆的合法占有人,享有该车辆的使用权和经营权,刘志民称苗卫东于2008年7月23日将车辆转让给他,但提供证据不能支持其主张。因此其与本案无直接利害关系,不具备原告主体资格,裁定驳回原告刘志民的起诉。刘志民对此不服提起上诉,许昌市中级法院于2012年5月17日(2012)许民三终字第22号民事裁定书,认为:案件所涉及车辆是许昌XX公司与苗卫东保留所有权分期付款买卖协议标的物,依据该协议,刘志民所诉的扣车期间内该车的所有权人为许昌XX公司,刘志民与许昌XX公司之间未就该车辆的占有、使用、收益等权益形成任何协议,刘志民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与案件有直接利害关系,并据此驳回刘志民的上诉,维持原裁定。原审法院认为,合同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被告许昌XX公司有权依据与被告苗卫东、苗红卫签订的《车辆买卖分期付款协议》,在被告苗卫东、苗红卫未按协议约定缴纳应缴款项和费用时收回车辆,因此被告许昌XX公司对原告刘志民的损失不承担责任。原告刘志民与被告苗卫东签订协议,约定“自2008年7月23日以前车辆一切问题及责任有苗卫东负责”。被告苗红卫、苗卫东违反其与被告许昌XX公司签订的购车协议,未按约定支付购车款,与许昌XX公司收回车辆之间有因果联系,被告苗红卫、苗卫东对原告刘志民的营运损失应承担主要责任。原告刘志民与苗卫东、苗红卫签订购车协议时未尽合理注意义务,在未查明车辆所有权人的情况下签订协议,亦未按照协议支付购车款,对造成许昌XX公司收回车辆亦存在过错,应承担次要责任。原告刘志民遭受的营运损失59500元、鉴定费3000元,应由被告苗卫东、苗红卫承担60%的责任,即37500元;原告刘志民承担40%的责任,即25000元。原告刘志民为提出车辆而替被告苗卫东、苗红卫垫付其所欠许昌XX公司的购车款及利息25600元,由被告苗卫东、苗红卫承担,以上共计63100元。原告刘志民提供的4000元扣车费证据不足,且被告许昌XX公司不予认可,本院不予采信。反诉部分,苗卫东、苗红卫为个人合伙,被告苗卫东提出反诉,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苗红卫当庭提起反诉,视为对被告苗卫东反诉行为的承认,反诉被告刘志民应支付反诉原告苗红卫、苗卫东下欠购车款50000元,并就实际余款数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付自2008年7月23日至还款之日的利息。原告刘志民基于被告苗卫东、苗红卫的违约行为提起诉讼,是适格主体,被告许昌XX公司的辩称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判决:一、被告苗卫东、苗红卫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支付原告刘志民各项损失63100元;二、驳回原告刘志民的其它诉讼请求;三、反诉被告刘志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反诉原告苗卫东、苗红卫下欠车款50000元,并就实际余款数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付自2008年7月23日至还款之日的利息;四、驳回反诉原告苗卫东、苗红卫的其它反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2103元,原告刘志民承担841元,被告苗红卫、苗卫东承担1262元;反诉费减半收取1620元,反诉被告刘志民承担551元,反诉原告苗红卫、苗卫东承担1069元。宣判后刘志民不服上诉称: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本案产生的原因是苗红卫、苗卫东欠许昌XX公司25600元钱,许昌XX公司无故扣车造成上诉人的损失,被上诉人之间虽然有约定可以扣车,但是扣车是一种违法行为是无效约定。对给我造成的营运损失许昌XX公司与苗卫东、苗红卫应承担连带责任。2、被上诉人在一审中要求利息支付到2012年10月23日,而法院判决到还款之日,已超出被上诉人的请求。综上,请求撤销原判,要求被上诉人苗红卫、苗卫东连带支付92100元,且不支付被上诉人车款利息。苗卫东、苗红卫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许昌XX公司辩称,我单位扣车行为有法律依据,原审查明事实清楚,处理适当,上诉理由没有证据支持,应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查明,苗红卫、苗卫东在一审反诉请求判令刘志民支付下欠购车款98000元及自2008年8月23日至2012年10月23日的利息49000元。除此之外,其他查证的事实与原审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关键问题有两个:1、许昌XX公司与苗卫东、苗红卫对刘志民扣车损失是否应该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许昌XX公司依据与苗卫东、苗红卫签订的《车辆买卖分期付款协议》约定,在苗卫东、苗红卫未按协议约定缴纳应缴款项和费用时收回车辆,故其扣车行为不构成违约。因此认定许昌XX公司对刘志民的损失不承担责任符合法律规定。苗红卫、苗卫东违反其与许昌XX公司签订的购车协议,未按约定支付购车款,与许昌XX公司收回车辆之间有因果联系,苗红卫、苗卫东对刘志民的营运损失应承担主要责任。刘志民与苗卫东、苗红卫签订购车协议时未尽合理注意义务,在未查明车辆所有权人的情况下签订协议,亦未按照协议支付购车款,对造成XX公司收回车辆亦存在过错,应承担次要责任。故此原审依据双方过错的大小,对刘志民因扣车遭受的营运损失59500元、鉴定费3000元,酌情认定苗卫东、苗红卫承担60%的责任,刘志民本人承担40%的责任并无不妥,刘志民反诉请求刘卫东、苗红卫及许昌XX公司对其全部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2、一审判决下欠车款利息支付至还款之日超过反诉主张的“自2008年8月23日至2012年10月23日的利息”诉讼请求,应纠正为“并就实际余款数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付自2008年7月23日至2012年10月23日的利息”。综上,上诉人刘志民的部分上诉理由成立,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舞钢市人民法院(2012)舞民初字第1250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即:一、被告苗卫东、苗红卫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支付原告刘志民各项损失63100元;二、驳回原告刘志民的其它诉讼请求;四、驳回反诉原告苗卫东、苗红卫的其它反诉请求。二、变更舞钢市人民法院(2012)舞民初字第1250号民事判决第三项“反诉被告刘志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反诉原告苗卫东、苗红卫下欠车款50000元,并就实际余款数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付自2008年7月23日至还款之日的利息。”为“上诉人刘志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被上诉人苗卫东、苗红卫下欠车款50000元,并就实际余款数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付自2008年7月23日至2012年10月23日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103元,刘志民负担841元,苗红卫、苗卫东负担1262元;反诉费减半收取1620元,反诉被告负担500元,反诉原告苗红卫、苗卫东负担112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140元,由上诉人刘志民负担2640元,被上诉人苗红卫、苗卫东负担5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瑞英审判员 谢小丽审判员 王绍峰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书记员 马闪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