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嘉平商初字第1285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6-03-31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湖市支行与韩玉亭、张红喜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湖市支行,韩玉亭,张红喜,徐明余,张忠喜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嘉平商初字第1285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湖市支行。住所地:浙江省平湖市当湖街道城南东路***号。代表人:李风华。委托代理人:陈敏、朱宏,浙江君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韩玉亭。被告:张红喜。被告:徐明余。被告:张忠喜。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湖市支行为与被告韩玉亭、张红喜、徐明余、张忠喜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10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并于2013年12月9日在本院第二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朱宏到庭参加了诉讼,四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11年8月30日,原告与四被告签订了编号为33020120110029652的《农户贷款借款合同》,按合同约定被告韩玉亭在循环借款的有效期即自2011年8月30日起至2014年8月29日止,有权向原告循环借款,借款的额度为50000元,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1年,且到期日最迟不得超过额度有效期届满后6个月。被告张红喜、徐明余、张忠喜为此合同项下的可循环借款在可循环额度的1.5倍范围内提供担保,担保范围包括本金、利息、诉讼费、律师费等。合同同时约定,借款人或任一担保人违反合同约定的义务,贷款人有权终止借款人的可循环借款额度,有权宣布合同项下借款立即到期。2011年8月30日,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韩玉亭提供可循环借款额度50000元,被告韩玉亭在循环借款的有效期即自2011年8月30日起至2014年8月29日止内可随借随还,通过自助借款方式提款、还款。2012年8月17日,被告韩玉亭自助借款50000元,该笔借款的期限为1年,自2012年8月17日起至2013年8月16日止,按月结息,到期一次性还本,借款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30%确定,若本金逾期则在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算罚息,若利息逾期则计收复息;同时,根据《农户贷款借款合同》的约定,被告张红喜、徐明余、张忠喜为被告韩玉亭的该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韩玉亭取得借款后,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截至2013年9月30日,尚欠贷款本金50000元、利息673.89元,被告张红喜、徐明余、张忠喜未按约履行担保义务,故原告诉请判令:1、被告韩玉亭立即归还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673.89元(暂计算至2013年9月30日);2、被告韩玉亭按合同约定支付自2013年10月1日起至本案判决确定的支付债务履行届满之日止所欠的利息;3、被告张红喜、徐明余、张忠喜对上述债务在可循环额度的1.5倍限额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四被告承担本案原告为实现债权的律师代理费3000元及本案诉讼费。原告当庭明确诉讼请求:1、被告韩玉亭归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及逾期利息(以本金50000元为基数,自2013年8月17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执行利率7.8%上浮50%即年利率11.7%计算),并支付律师代理费3000元;2、被告张红喜、徐明余、张忠喜在可循环额度50000元的1.5倍即75000元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3、四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四被告未作答辩。庭审中,原告进行了举证。原告提供的证据和所需证明的事实内容如下:证据一、农户小额贷款业务申请表、《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各1份,以证明农户贷款借款的事实和担保人提供担保的事实。证据二、记账凭证、账户交易明细各1份,以证明本案借款时间、金额和计息方式。证据三、欠息证明1份,以证明原告的本金、利息损失情况。证据四、委托代理协议、律师代理费发票各1份,以证明原告实现本案债权支付律师代理费3000元。四被告未对上述证据提出质证意见,也未提供证据。本院认证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要求,且四被告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予以认定,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基于原告的举证、陈述,结合本院的认证,本院认定法律事实如下:2011年8月30日,原告与四被告签订《农户贷款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编号:33020120110029652),约定:原告在额度有效期(自2011年8月30日至2014年8月29日)内向被告韩玉亭提供借款,可循环借款额度为50000元;被告韩玉亭可随借随还,通过自助借款方式提款、还款,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1年,且到期日最迟不得超过额度有效期届满后6个月;每笔借款的利率在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30%确定;按月结息,到期一次性还本;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原告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被告张红喜、徐明余、张忠喜自愿为被告韩玉亭上述借款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的债务最高余额为可循环借款额度的1.5倍;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和担保权的费用等;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同日,原告向被告韩玉亭发放贷款50000元,该借款于2012年8月17日归还。2012年8月17日,被告韩玉亭办理自助借款50000元,到期日为2013年8月16日,期内利息已结清。借款到期后,被告韩玉亭未按约返还借款本金,被告张红喜、徐明余、张忠喜未履行保证义务,故原告诉至本院。另查明,2012年8月17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为年利率6%;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支付律师代理费3000元。本院认为,原告与四被告签订的《农户贷款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严格按约履行义务。被告韩玉亭未按约归还借款本金,显属欠理,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韩玉亭归还借款本金及支付逾期利息、律师代理费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红喜、徐明余、张忠喜自愿为本案债务提供最高额保证,应按约在75000元(50000元×1.5)限额内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张红喜、徐明余、张忠喜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韩玉亭追偿。四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有关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韩玉亭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湖市支行借款本金5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以50000元为基数,自2013年8月17日起,按年利率11.7%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及律师代理费3000元;二、被告张红喜、徐明余、张忠喜对被告韩玉亭履行上述第一项判决义务在75000元(50000元×1.5)限额内承担连带责任;三、被告张红喜、徐明余、张忠喜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韩玉亭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142元,减半收取571元,由四被告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代理审判员 吴竹琴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陈清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