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唐民二终字第1345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4-05-22
案件名称
王金瑞与李秀莲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金瑞,李秀莲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唐民二终字第134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金瑞,男,1960年4月25日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秀莲,女,1949年1月16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李宗满,河北李宗满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王金瑞因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迁西县人民法院(2013)迁民重字第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1999年5月5日原告王金瑞的父亲王德森与王寺峪村委会签订编号为14360051的《迁西县土地果树承包合同书》,承包经营位于范永周房后的旱地一片,承包期限自1998年10月1日至2028年9月30日。被告李秀莲于1998年分得承包经营大核桃树一棵、小核桃树一棵、梨树一棵,位于范永周房后,范景山承包地以北。2005年王德森去世,其承包经营的土地由王金瑞承包经营。被告李秀莲分得的两棵核桃树在其经营两三年后自然死亡。2006年,被告李秀莲在其分得的大核桃树以北至梨树根范围内栽植了栗树苗,面积约0.5亩。被告李秀莲在此地块栽植栗树苗之前,曾种植庄稼七、八年。2010年,原、被告双方因该块土地承包经营权产生争议,经三屯营镇司法所及王寺峪村委会调解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原审法院认为,原告王金瑞的父亲王德森与王寺峪村委会签订的编号为14360051的《迁西县土地果树承包合同书》中所列范永周房后土地一片的承包范围四至不清,而当时的分地代表王金叶、王起顺、王金全在证实被告承包经营的三棵树在原告承包地大范围内的同时又证实被告承包的树下地没分或没处置。分地班子成员王秀权及同队社员范占金、王秀江证实该队1998年分地树时,树下地未算产量,树分给谁树下地归谁管理。综合以上证据分析,本院认为不能认定被告李秀莲多年承包经营使用的树下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属原告,故原告王金瑞要求被告李秀莲退出其占有使用多年的范永周房后争议土地经营权的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遂判决:驳回原告王金瑞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由原告王金瑞承担。判后,王金瑞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为,上诉人对位于范永周房后的承包土地有承包经营权,被上诉人在上诉人承包地上耕种、栽植树木的行为严重侵犯了上诉人的合法经营权。经本院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判认定事实相一致,有当事人陈述及相关书证等证据所证实。本院认为,上诉人王金瑞的父亲王德森与王寺峪村村委会签订的《迁西县土地果树承包合同书》中,因所列范永周房后土地一片的承包范围四至不清,且当时分地代表在证实李秀莲承包经营的三棵树在上诉人承包地大范围内的同时又证实李秀莲承包的树下地没分或没处置。分地班子成员又证实该队1998年分地树时,树下地未算产量,树分给谁树下地归谁管理。现上诉人提出其对范永周房后的承包土地有承包经营权,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上诉人王金瑞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郭建英审判员 赵阳利审判员 李 华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书记员 高 静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