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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浦刑初字第249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4-05-06

案件名称

冯某、岑某兰容留卖淫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浦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浦北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某,岑某兰

案由

引诱、容留、介绍卖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浦北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浦刑初字第249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浦北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冯某,绰号'老癫强'、'强哥'、'阿强',男。因涉嫌容留卖淫,于2013年11月21日被浦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即日由浦北县公安局执行逮捕,同年11月22日由浦北县公安局决定并执行监视居住。被告人岑某兰,绰号'兰姐'、'老大',女。因涉嫌容留卖淫,于2013年11月4日被浦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5日由浦北县公安局执行逮捕。2013年11月22日由浦北县公安局决定并执行监视居住。浦北县人民检察院以浦检刑诉(2013)2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冯某、岑某兰容留卖淫罪,于2013年12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11日不公开(涉及个人隐私)开庭审理了本案。浦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仇竹韵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冯某、岑某兰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浦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7、8月开始,被告人冯某在浦北某某镇某某路开设一间'某某发廊',在发廊内向周某等七、八名卖淫女提供卖淫场所及免费吃住等便利条件,多次容留周某等卖淫女在在发廊内卖淫嫖娼,并从嫖资中每次抽成30元或50元。被告人冯某雇佣被告人岑某兰管理某某发廊的日常事务,包括接听电话并安排卖淫女外出卖淫和向卖淫女抽成等,而后把抽成得的钱交给被告人冯某。2013年11月3日,浦北县治安管理大队民警在对'某某发廊'检查时,当场查获涉嫌卖淫的女子周某等十数人。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支持其指控,认为被告人冯某、岑某兰以非法牟利为目的,为他人卖淫提供场所,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卖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冯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但提出'某某发廊'是其开的,是主犯,且是自首。请求本院对其减轻处罚。被告人岑某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但提出其是冯某雇请,是协助地位,是从犯。请求本院对其减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1年7、8月开始,被告人冯某在浦北某某镇某某路开设一间'某某发廊',在发廊内向周某等七、八名卖淫女提供卖淫场所及免费吃住等便利条件,多次容留周某等卖淫女在发廊内卖淫嫖娼,并从嫖资中每次抽成30元或50元。被告人冯某雇佣被告人岑某兰管理某某发廊的日常事务,包括接听电话并安排卖淫女外出卖淫和向卖淫女抽成等,而后把抽成得的钱交给被告人冯某。2013年11月3日,浦北县治安管理大队民警在对'某某发廊'检查时,当场查获涉嫌卖淫的女子周某等十数人。2013年11月21日被告人冯某投案自首。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一、物证、书证(1)岑某兰、冯某的户籍信息,证明岑某兰、冯某的出生时间、住址等身份情况。(2)辨认笔录,证实杜某群经辨认,指出岑某兰就是某某发廊工作人员'兰姐';陈某琴经辨认,指出岑某兰就是管理员'兰姐';周某经辨认,指出冯某就是老板'强哥';韦某英经辨认,指出岑某兰就是管理员'兰姐',冯某就是老板'强哥';钱某兰经辨认,指出岑某兰就是某某发廊老板'兰姐'。(3)扣押清单,扣押避孕套五个。(4)2013年1月12日刘某海、苏某连卖淫嫖娼案卷宗材料,证实刘某海、苏某连卖淫嫖娼的事实。(5)2013年1月22日邓某、钟某兵卖淫嫖娼案卷宗材料,证实邓某、钟某兵卖淫嫖娼的事实。(6)2013年8月28日苏某连、钟某卖淫嫖娼案卷宗材料,证实苏某连、钟某卖淫嫖娼的事实。(7)2013年9月16日钱某兰、谭某卖淫嫖娼案卷宗材料,证实钱某兰、谭某卖淫嫖娼的事实。(8)2013年10月26日李香某、廖春某卖淫嫖娼案卷宗材料,证实李香某、廖春某卖淫嫖娼的事实。(9)2013年10月31日苏某连、宋某俊卖淫嫖娼卷宗材料,证实苏某连、宋某俊卖淫嫖娼的事实。二、证人证言(1)钱某兰的证言,证实其于今年9月中旬到某某发廊来卖淫,在某某发廊里有10个左右像其这样从事卖淫的女子,其不认识某某发廊的老板。2013年10月31日晚,其在某某发廊一楼和其他人一起看电视(某某发廊有10个左右的从事卖淫的女子)。到了21时左右,一名年轻男子拍拍其的肩膀示意要和其发生性关系,于是其就带他到二楼楼梯口的第一个房间(房间内有一张床,一张桌子和一个布衣柜),和他说100元人民币做一次(做爱射精一次),他同意了,然后给其100元钱(1张面值50元、2张面值20元和1张面值10元)。其把钱放进其蓝色小挎包内后,其就各自脱光各自的衣服,然后其从其蓝色小挎包内拿出一个避孕套,套到他的阴茎上,刚要做爱,就被公安民警就当场查获了。其每接一个嫖客得100元钱,然后要给30元钱老板,其个人得70元。老板和老板娘'兰姐'知道其在发廊卖淫,老板娘还安排卖淫女被嫖客带去某某发廊以外的其他地方过夜嫖宿的服务。(2)苏某连的证言,证实其于当晚在某某发廊的一间包房与一个后生仔卖淫嫖娼被公安民警抓获的事实。某某发廊为她们提供房间和床铺,给她们卖淫提供方便,平常她们接一个客人就要交30元的床铺费给发廊的管理人员'兰姐',到外面卖淫的一次也要交30元给她。其估计某某发廊的老板就是'兰姐',因为平常都是她管理发廊,收取她们卖淫的床铺费。(3)万某焕的证言,证实其于当晚到浦北县防疫站旁边的一家发廊与一个穿黑色牛仔裤的女子嫖娼时,正要与那个女子发生性关系时被抓获的事实。(4)宋某俊的证言,证实其于当晚在某某发廊二楼房间与一个卖淫女子嫖娼时被抓获的事实。(5)杜某群的证言,证明其在'某某发廊'内从事卖淫有10来天了,是其联系发廊老板'兰姐'后过来的,和其一起在'某某发廊'内从事卖淫的姐妹有七、八个人。'某某发廊'的老板是'兰姐'和雄哥,他们两人负责为她们提供吃住的地方,其中'兰姐'负责后勤,如煮饭、买菜,还负责联系她们贵州的卖淫女来浦北从事卖淫,雄哥则负责看场,如有人到发廊闹事,他负责出面处理。其在'某某发廊'这10来天从事卖淫时,有时是嫖客来到发廊内看中了其,之后其带他到发廊内的包间里进行性交,完事后嫖客给其100元钱,有时是嫖客来发廊看中其后带其到浦北街上的宾馆开房进行性交易,完事后也是给其100元钱,有时嫖客是带其去宾馆开房过夜,完事后给其300元,但其每卖淫一次收入100元钱时要给30元钱'雄哥'或'兰姐',每出去过夜一次收入300元钱时要交50元给'雄哥'或'兰姐',其至今收入大约有3000元,交过1000元钱给'雄哥'和'兰姐'。(6)蓝某燕的证言,证实其于2013年10月28日下午到浦北县城的'某某发廊'从事卖淫,该间发廊大约有7、8个小姐。其至今只接过四个客人,在发廊里与客人做爱(性活动)一次得现金100元,但要扣除30元给店老板,其实得70元,这几天其卖淫得200元。'阿姐'是在发廊里负责管理的,她就是在她们每次卖淫后收取她们30元费用的人,发廊内还有一个名叫'阿雄'的男子。(7)陈某琴的证言,证实其于今年(2013年)7、8月份来到浦北县某某镇某某发廊卖淫的,其在发廊里每次卖淫可收取嫖客100元人民币,但要交30元钱给看店的人。看店的人叫'兰姐',30元钱就是交给她的,她则提供住宿、伙食、床铺等给她们卖淫,看店的还有一个叫'雄哥'的男子,他负责某某发廊的安全,处理纠纷等,平时他晚上都在店里和她们一起住。其一般大部分是在某某发廊卖淫,有时候也到某某发廊以外的地方卖淫,至今其从事卖淫收入近10000元,交给'兰姐'3000多元。(8)周某的证言,证实其于2013年10月30日到浦北的'某某发廊'(老板叫'强哥',30多岁)里卖淫的,是其于30日到'某某发廊'里跟'强哥'提出其想在某某发廊做事(卖淫),'强哥'同意了。其在发廊里卖淫的条件是每卖淫一次得100元就要交30元给'强哥',如果他不在就交给他的老婆。其在某某发廊里只接客卖淫过两次,得了嫖资200元,交给强哥60元。今晚其见到有五、六个人在发廊里从事卖淫活动。(9)黎某的证言,证实其于去年11月份自己来某某发廊里卖淫的,发廊里共有六、七个人是从事卖淫的,某某发廊包她们吃、住。'兰姐'是在某某发廊里管理的,她们每次接客(卖淫)得的100元钱要交30%给'兰姐'。其平时除了在发廊里卖淫外,还去嫖客住的地方卖淫,一般是客人来到发廊看中了小姐后,记住了发廊的电话号码,回去后打电话过来,由'兰姐'接电话后同意她们出去的,完事后回来也是交30元钱给'兰姐',出去的价格也是100元。其每月收入大概是3000元左右,发廊大约每天有200元收入。(10)韦某英的证言,证实其于在某某发廊做按摩女大约有一个多月了,实际上就是在某某发廊卖淫,她们店里有按摩女6人,某某发廊是专门为她们接客卖淫提供方便的,发廊的老板叫强哥,但他很少到店里来,有时来就和'兰姐'交谈一下,但交谈什么其就不知道了,或者看一下店里的经营情况就开摩托车走了。平时管理她们的是'兰姐',她们在发廊每接客(发生性关系)一次发廊要收取100元的嫖资,交30元给'兰姐';要是嫖客要带人出去开房过夜的收嫖资300元,要交50元给'兰姐';要是出去开房卖淫一次,收取嫖客100元,也要交30元给'兰姐',外出的车费由嫖客出支,她们平时的吃、宿由'兰姐'提供。(11)邓某的证言,证实其是经朋友介绍于2012年6月份到某某发廊卖淫赚钱的。某某发廊都是'兰姐'和客人谈价钱后叫她们出去接客,卖淫一次,如果出去陪客人一次(指卖淫)的话收110元,其中30元是交给发廊的'兰姐'。发廊免费提供其住宿和吃饭。(12)李某香的证言,证实其于2010年2月份来某某发廊卖淫,发廊有七八个左右的卖淫女。她们平时都是在某某发廊那里卖淫,她们发廊的老板叫'强哥'(姓冯,本地人),在发廊卖淫一次收费100元,从中提成30元钱给'强哥',包夜的话就收300元,从中提成50元给'强哥'。(13)证人钟某、谭某、廖春某在其证言里也承认其在某某镇某某路防疫站旁的某某发廊的二楼包间内与某某发廊的妹子进行过性交易,每次是100元钱。三、'2013.11.03'岑某兰容留卖淫案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证实现场位于浦北县某某镇某某路某某发廊、中心现场位于某某发廊一楼和二楼搭建的简易房间。四、被告人的供述(1)岑某兰的供述,证实红丽美容美发'店至今已开店二、三年了,老板是冯某(又叫'强哥'),其是冯某请来帮他管理'红丽美容美发'店,主要负责管理、做饭、搞卫生等,冯某每月给其2000元(今年5月份其的工资变成每月3000元),其知道'红丽美容美发'店其实就是专门做卖淫嫖娼生意的。'红丽美容美发'店里有八个卖淫女,分别叫'周丽'、'小秦'、'阿英'、'小雪'、'佳佳'、'黑妹'(又叫博白妹)、苏莲和小李。客人(指嫖娼的)到店里看好小姐(指卖淫女)后,小姐就会把客人带到二楼的包房内,然后双方就在包房内发生性关系。嫖客除了到店里找卖淫女外,还有些熟客先在旅店开好房,然后打电话跟其说要几个小姐,接着其就按他们的要求叫小姐过去他们定的旅店房间里。小姐在店里卖淫一般是100元一次,到外面卖淫的是110元一次,在外面过夜卖淫的是300元一夜,而且她们每卖淫一次或跟客人到外面开房卖淫一次,就要交30元回店里,在外面过夜卖淫一夜就要交50元回店里(一般完事后小姐就把钱交给其,当晚或一两天后强哥再去找其拿钱)。老板冯某主要负责小姐们的食宿和在店里为她们提供卖淫的包房,其负责指派她们到外面的旅馆卖淫,但卖淫女被抓被处罚,店里不负责。'红丽美容美发'店每天的盈利其没有记录,最多一天有五百元,少的有几十元,每月多的时候有七、八千元,少的时候也有三、四千元。(2)冯某的供述,证实其于2013年11月21日自动到浦北县公安局管理大队投案,其于2011年7、8月份的时候开始经营某某发廊,一直经营到2013年11月被查处就不经营了。其于2011年7、8月份开始以500元每个月的租金(后升到800元)承租'龙门四哥'的位于浦北县某某镇某某路防疫站对面的一间楼房开某某发廊,二楼有3间简易的房子,在房间内添置床铺等家具。此后雇请岑某兰帮其管理发廊,买菜煮饭,帮其收钱后交给其,在发廊内提供伙食、住宿、床铺等给卖淫女从事卖淫活动。卖淫女每接一次性交易,要交30元给岑某兰,岑某兰收集后除去她工资、发廊的水电费、卖淫女的伙食费、房租等开支后,把剩下的钱交给其。她们都叫其'强哥'或'阿强'。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某、岑某兰以非法牟利为目的,为他人卖淫提供场所,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容留卖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冯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在该共同犯罪过程中,被告人冯某开设'某某发廊',容留他人卖淫,并雇佣被告人岑某兰帮其管理日常事务,之后把抽成所得的钱交给冯某。因此,被告人冯某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岑某兰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二被告人当庭认罪,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可以酌情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法定及酌情从轻的情节,本院决定对被告人冯某、岑某兰减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其悔罪表现,可对被告人冯某、岑某兰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冯某犯容留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二、被告人岑某兰犯容留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吕耀光代理审判员  李玉霞人民陪审员  余艳华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陆业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