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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珠香法少刑初字第119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张伟张某1抢劫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珠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伟张某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承办人:审判长意见庭长意见院长批示拟稿人:2013年月日校对:印发份数: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珠香法少刑初字第119号公诉机关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伟张某1,又名张法伟张某某,男,1995年10月8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址:安徽省宿州市汤山县良梨镇张楼自然村**号。因本案于2013年9月5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珠海市第二看守所。合适成年人张某,1985年8月15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22211985********,户籍地址:安徽省宿州市砀山县良梨镇张楼自然村**号。系被告人张伟张某1的哥哥。指定辩护人邓美莲,广东海鸥律师事务所律师。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检察院以珠香检公诉(2013)22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伟张某1犯抢劫罪,于2013年12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一雄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伟张某1及其合适成年人张某、指定辩护人邓美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4日23时许,被告人张伟张某1在珠海市香洲区上冲菜市场二楼星座网吧,尾随被害人常某离开。当行至香洲区明珠北路68号济生医药有限公司门口路边时,被告人张伟张某1从身上掏出一把折叠小刀,从被害人常某身后冲上来,将小刀架在被害人常某脖子上,劫取了一部酷派8190Q白色手机(经鉴定价值人民币610元)。被告人张伟张某1在逃离现场时被被害人常某及其朋友抓获。案发后,公安机关将依法扣押的酷派8190Q白色手机一部、动感地带电话卡一张发还被害人常某。上述事实,被告人张伟张某1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常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严某、王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人张某的证言,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已婚育妇女登记表,村委会出具的证明,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被告人张伟张某1的指定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张伟张某1是未成年人,犯罪情节较轻,且认罪态度较好,是初犯,请求给予从轻或减轻处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伟张某1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暴力手段,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伟张某1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张伟张某1犯罪时未满十八周岁,依法应予减轻处罚。被告人张伟张某1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指定辩护人提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随案移送的手机一部,并非作案工具,依法退回侦查机关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伟张某1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百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5日起至2015年2月4日止;罚金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三个月内缴纳。)二、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折叠刀一把予以没收,上缴国库;手机一部退回公安机关另行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彭 帅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栾丽霞普通程序刑事判决书呈批稿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