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南中法民终字第1165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4-08-29
案件名称
侯少青、肖盛勇与李伟、李文典、四川万丰教育后勤管理服务有限公司、王先国、贵州省道真仡佬族苗族自治县中学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南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侯少青,肖盛勇,李伟,李文典,四川万丰教育后勤管理服务有限公司,王先国,贵州省道真仡佬族苗族自治县中学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南中法民终字第116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侯少青。上诉人(原审被告)肖盛勇。委托代理人周成。委托代理人饶磊。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伟。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文典。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万丰教育后勤管理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伍雪峰。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熊红明。原审被告王先国。原审第三人贵州省道真仡佬族苗族自治县中学。法定代表人杨茂生。上诉人侯少青、肖盛勇因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营山县人民法院(2012)营民初字第11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侯少青、肖盛勇及其委托代理人周成,被上诉人李伟、李文典,被上诉人四川万丰教育后勤管理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熊红明,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王先国、第三人贵州省道真仡佬族苗族自治县中学的法定代表人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00年8月第三人贵州省道真仡佬族苗族自治县中学(以下简称道真中学)与冉友凤签订《道真中学学生食堂投资经营协议书》,约定由冉友凤投资修建学生食堂及添置相关设备,建成后由冉友凤对学生食堂享有24年零三个月的经营权(至2025年9月30日止,暑假除外),经营期满后学生食堂所有权归道真中学。且约定若政策改变学生食堂经营性质,道真中学有权解除承包经营协议。冉友凤经营至2003年10月,道真中学与冉友凤、袁友林共同协商将冉友凤的经营权一并转移给袁友林,袁友林经营至2008年11月27日,由被告四川万丰教育后勤管理服务有限公司承包该学生食堂和小卖部,每年给袁友林交13万元的承包费,并向袁友林交纳6万元押金。袁友林在道真中学享有的承包经营权及相关义务一并转移给万丰公司,被告王先国作为隐名股东与万丰公司共同经营。2009年3月4日,万丰公司与被告侯少青、肖盛勇协商一致,由侯少青、肖盛勇投资20万元,享有投资经营道真中学学生食堂和小卖部的三分之二经营权及分红的份额。2010年4月10日,原告李伟、李文典与被告万丰公司法定代表人伍雪峰以及被告王先国、侯少青、肖盛勇签订《贵州省道真中学后勤服务转让协议书》,万丰公司和王先国为协议甲方,李伟、李文典为乙方,侯少青、肖盛勇为丙方,约定:甲方将所取得的道真中学食堂和小卖部的承包经营权15年(2010年4月10日至2025年7月7日)授权给乙方独立经营,自负盈亏;乙方一次性付清甲方前期投资改造费用及设备款、保证金6万元、本学期承包费6.5万元和库存货物款4万元以及转让费共计人民币77万元整,设备和保证金归属乙方;乙方在每学年开学前向道真中学一次性缴纳当年承包费13万元;签约之日起,甲方与丙方签订的所有合同及协议全部终止,丙方自愿转让出所有股份,以后与甲方及道真中学食堂超市所有后勤服务工作不再有任何瓜葛,丙方在4月10日后所产生的任何债权债务与乙方无关;合同到期最后一年,甲方原来的6万元压(押)金由甲方负责转为乙方的承包费。甲、乙、丙三方均在协议上签字。2010年4月13日,二原告向万丰公司法定代表人伍雪峰和王先国交付转让费77万元后,正式接手经营道真中学食堂和小卖部,但对外仍以万丰公司的名义经营。在经营过程中,二原告分别于2010年7月4日和9月4日两次向道真中学交2010年7月至2011年7月的年承包费13万元。后二原告发现道真中学部分学生迁到新校区和学校取消了240元充值卡,认为被告在签订转让协议时隐瞒了事实真相,才在学期中途将经营权转让并不要第三人道真中学到场认可转让协议。原告于2011年7月6日向营山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撤销与四被告签订的转让协议。2011年10月20日,二原告撤回起诉。2011年11月3日,二原告再次起诉,请求法院确认二原告与四被告于2010年4月10日签订的转让协议无效;判令或调解四被告返还二原告的现金77万元并赔偿同期的银行贷款利息及13万元的损失。2012年5月29日营山县人民法院作出(2011)营民初字第125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此后原告提起本案诉讼。原审同时查明,万丰公司系伍雪峰自然人投资的有限责任公司。2011年11月,贵州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发出(2011)117号文件,要求中小学食堂一律实行自办自管,已对外承包的在2012年春季前一律终止合同,解除承包关系,并对相关问题予以处理。随后道真自治县人民政府、道真自治县教育局等相继出台具体的实施文件。2012年1月29日,万丰公司委托李文典和李马郎与道真中学和相关部门全权处理学校回收学生食堂和小卖部经营权,以及因此而产生的赔偿和补偿事宜,并代表公司收取款项。2012年2月道真中学委托遵义市开元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对道真中学学生食堂及小卖部的建筑物,二次装修及房屋搭建,评估价共计312,557元。在审理过程中,2013年1月8日,道真中学与万丰公司的代理人在自治县相关部门的协同配合下达成一致协议:由道真中学一次性补偿万丰公司二次装修及搭建房屋和低值易耗品312,557元,另补偿30,000元,共计补偿342,557元,该款李文典、李马郎已领取。原审认为,本案有如下争议的几个问题。1、原告请求解除原、被告于2010年4月10日签订的《贵州省道真中学后勤服务转让协议书》是否成立。本案第三人道真中学依据贵州省政府的相关文件要求解除学校学生食堂对外承包的承包关系,现道真中学已与万丰公司、袁友林解除三方签订的《学生食堂承包经营协议书》,并对有关问题的补偿达成了一致意见,原、被告之间的转让协议是在前一承包经营协议基础上履行,现前协议已解除,原、被告之间的转让协议根本没履行的可能,无法实现合同目的。故原告请求解除原、被告签订的《贵州省道真中学后勤服务转让协议书》的理由成立。2、导致原、被告签订的《贵州省道真中学后勤服务转让协议书》予以解除,本案当事人是否有过错。首先,第三人道真中学依据贵州省人民政府的文件精神改变学校学生食堂和小卖部的经营权,解除与万丰公司的承包经营关系,且道真中学与万丰公司就解除承包经营关系已达成一致意见,第三人对本案原、被告之间解除《贵州省道真中学后勤服务转让协议书》不存在任何过错。其次,被告万丰公司与道真中学、袁友林签订协议时和原、被告签订《贵州省道真中学后勤服务转让协议书》时均将道真中学与冉友凤、袁友林签订的《道真中学学生食堂投资经营协议书》作为《学生食堂承包经营协议书》和《贵州省道真中学后勤服务转让协议书》的附件,本案的原、被告均应当知道根据政策规定道真中学有权解除承包合同关系的内容。同时,原、被告在签订转让协议时,全国各地普遍存在学生食堂由投资商投资修建后进行承包经营的现象,且投资商和道真中学也实际多年履行了投资经营承包协议。在这种情况下,原、被告无法预见政策的改变,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法律后果,导致转让协议的解除,原、被告双方均没有过错。3、《贵州省道真中学后勤服务转让协议书》解除后所产生的损失如何确定。首先,二原告与四被告所签订的转让协议书,二原告按约定给付的转让费77万元中包含押金(保证金)6万元,货物折款4万元,本学期承包费6.5万元,被告转让前的前期投入设备和15年的经营权价值为60.5万元;其次,在审理中原告和被告均没有提供前期投入设备的具体账目和确切的证据,原告提出的改造设备的开支8万余元,被告承认改造的事实,但对提出的证据有异议,根据实际情况酌情确定原告改造设备和二次装修款为3万元,由于本案争议的转让费是在原、被告2010年4月转让时的费用,现有二次装修和房屋搭建等评估价值312,557元,应减去原告的投入3万元,同时考虑投入后已实际经营使用一年多时间,现有的评估价值应在投入金额中酌情减少,本案酌情确定为25,000元,进入现有评估价值进行计算,原、被告在转让时二次装修房屋搭建和低值易耗品的评估价值为287,557元(312,557元-25,000元)。原告实际给付的转让费60.5万元减去转让时二次装修及搭建房屋和低值易耗品287,557元,剩余的317,443元就为承包经营权的期待价值,按15年计算每年的承包经营权价值21,163元,原告实际经营了一年零八个月(包括寒暑假)酌定原告经营期间的经营权价值为31,743元,解除《贵州省道真中学后勤服务转让协议书》导致原告的实际损失为255,700元(317,443元减去已经营年限的31,743元再减去学校补偿的30,000元)。4、解除《贵州省道真中学后勤服务转让协议书》后所产生的损失如何承担。本案中,导致《贵州省道真中学后勤服务转让协议书》解除,原、被告及第三人各方均没有过错,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二条“当事人对造成损害都没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由当事人分担民事责任”之规定,结合四被告前期的投入和转让给原告后各被告实际得到的收入,被告侯少青、肖盛勇投资20万元占道真中学学生食堂经营权股份三分之二,转让后实际收取的转让费54万元中除去超市货物款4万元和当学期的承包费6.5万元,被告侯少青、肖盛勇实际收到的转让费是43.5万元,所收到的金额也超过实际转让费60.5万元的三分之二。现道真中学与万丰公司解除承包关系所产生的损失应由万丰公司和协议当事人根据实际情况和收取转让费的金额按一定比例承担相应的责任。综前所述,原告依据同一事实提出了不同的诉讼请求,分别向人民法院起诉,不违反“一事不再理”的原则,本案中原告请求解除与四被告签订的《贵州省道真中学后勤服务转让协议书》,理由成立,予以支持。万丰公司系自然人投资的有限责任公司,其法定代表人伍雪峰的行为系职务行为应由万丰公司承担法律责任,王先国没有以个人名义占有公司收益,不承担民事责任,由王先国与万丰公司另行结算;被告侯少青、肖盛勇虽然不能作为万丰公司的实名股东,在2009年3月4日与万丰公司签订的《道真中学学生食堂承包经营及引资合作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并实际履行,侯少青、肖盛勇因转让经营权除去其投资实际得到了一定的收益,就原告的损失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至于原告交与被告万丰公司的押金(保证金)6万元,由万丰公司先行返还。关于原告请求由被告承担资金利息和除转让费的其他损失,因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均没有过错,是因政策改变情势变更原因导致合同解除,其请求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依法解除原告李伟、李文典与被告四川万丰教育后勤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伍雪峰、王先国、侯少青、肖盛勇于2010年4月10日签订的《贵州道真中学后勤服务转让协议书》;二、由被告四川万丰教育后勤服务有限公司给付原告李伟、李文典因解除《贵州道真中学后勤服务转让协议书》所产生的损失人民币7万元;被告侯少青、肖盛勇给付原告李伟、李文典因解除《贵州道真中学后勤服务转让协议书》所产生的损失人民币13万元;其他因解除该协议的损失由原告自行负担。三、由被告四川万丰教育后勤服务有限公司退还原告李伟、李文典保证金6万元;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侯少青、肖盛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程序不当。诉讼文书(开庭传票)送达给侯少青之妻肖雪林,没有直接送达给上诉人。二、原审认定事实不清。1、《贵州省道真中学后勤服务转让协议书》的甲方为伍雪峰、王先国(四川万丰教育后勤管理服务有限公司),乙方为李伟、李文典,丙方为侯少青、肖盛勇。伍雪峰、王先国(四川万丰教育后勤管理服务有限公司)与李伟、李文典才是合同的相对人,上诉人只是合同的关系人,上诉人未收取李伟、李文典任何转让费,与李伟、李文典不具合同上的权利、义务关系。2、万丰公司取得道真中学承包经营权后,未对道真中学学生食堂进行实质性的资金投入,而是三个多月后,于2009年3月4日与上诉人侯少青、肖盛勇签订《贵州省道真县中学学生食堂承包经营及引资合作协议》,以学生食堂17年承包经营权的三分之二授权给上诉人,在上诉人处得到20万元。上诉人遂对学生食堂进行了全面改造,新建小卖部、增添学生小卖部的设施、设备共计40万元左右。原审认定被告转让前的前期投入设备和15年的经营权价值60.5万元,认定上诉人的投资数额及实际收到转让费43.5万元,与客观事实不符。被上诉人李伟、李文典解除合同与上诉人无牵连,上诉人不应承担相应责任。请求:撤销原判第二项第二段即“被告侯少青、肖盛勇给付原告李伟、李文典因解除《贵州省道真中学后勤服务转让协议书》所产生的损失人民币13万元”;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原审原告对原审被告侯少青、肖盛勇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李伟、李文典庭审答辩称,一、一审程序合法。一审法官送达诉讼文书时与两上诉人通过电话,因上诉人表示愿意让其家属签收,所以由其家属签收。答辩人在现场知道此事。二、除上诉人投资,答辩人投资大概8、9万元,政府评估的总投资为31万余元,上诉人所称投资数额不实。被上诉人万丰公司庭审答辩称,转让给被上诉人李伟、李文典的经营权的行为是万丰公司与两位上诉人的共同行为,收取转让费77万元,上诉人获得其中54万元,万丰公司不应该对被上诉人李伟、李文典的损失承担责任。二审期间,被上诉人李伟、李文典向本院提交账本一本,拟证明上诉人对道真中学食堂投资额为9万元。本院认为,因李伟、李文典不能证明该证据的合法来源,本院不予采信。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一致。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李伟、李文典与被上诉人万丰公司、原审被告王先国及上诉人侯少青、肖盛勇签订的《贵州省道真中学后勤服务转让协议书》是在万丰公司与第三人道真中学签订的《学生食堂承包经营协议书》的基础之上签订,现基础协议《学生食堂承包经营协议书》已解除,《贵州省道真中学后勤服务转让协议书》已不能履行,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李伟、李文典主张解除《贵州省道真中学后勤服务转让协议书》,本院予以支持。2010年4月13日,李伟、李文典共向万丰公司交付转让费77万元,扣除押金6万元,当学期承包费6.5万元,货物折价4万元,李伟、李文典向万丰公司支付的资产折价和15年的经营权价值60.5万元。李伟、李文典仅经营一年零八个月即解除合同,对于给付的剩余13余年的经营权价值和资产折价应作为其损失。因道真中学已补偿李伟、李文典资产折价312,557元和另行补偿3万元,原审酌情确定解除《贵州省道真中学后勤服务转让协议书》导致李伟、李文典的实际损失额为255,700元,本院予以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二条“当事人对造成损害都没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由当事人分担民事责任”之规定,因解除合同不可归责于各方当事人,李伟、李文典的损失由当事人分担。各方当事人签订的《贵州省道真中学后勤服务转让协议书》约定,甲方(万丰公司、王先国)将所取得的道真中学食堂和小卖部的承包经营权15年授权给乙方(李伟、李文典)独立经营,自负盈亏;乙方一次性付清甲方前期投资改造费用及设备款,保证金6万元、本学期承包费6.5万元和库存货物款4万元以及转让费共计人民币77万元整,设备和保证金归属乙方。因原审认定王先国对李伟、李文典的损失不承担民事责任,由王先国与万丰公司另行结算,各方当事人对此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由此,道真中学的经营权是万丰公司转让与李伟、李文典,且李伟、李文典是向万丰公司交付77万元转让费。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应由万丰公司向李伟、李文典支付20万元损失。虽然侯少青、肖盛勇作为丙方在该协议上签字,但根据协议内容,侯少青、肖盛勇是与万丰公司达成的退股协议,侯少青、肖盛勇与李伟、李文典没有直接发生经营权转让的法律关系,对李伟、李文典的损失,侯少青、肖盛勇不直接承担责任。至于万丰公司将77万元中的54万元已给付肖盛勇、侯少青问题,可根据双方投资情况及签订的协议等另行结算。肖盛勇、侯少青上诉称,原审应驳回李伟、李文典请求肖盛勇、侯少青给付转让金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一审送达诉讼文书(开庭传票)问题,送达回证系侯少青之妻肖雪林签字,肖雪林系侯少青同住成年家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五条规定:“送达诉讼文书,应当直接送交受送达人。受送达人是公民的,本人不在交他的同住成年家属签收。”之规定,原审将诉讼文书交与侯少青之妻肖雪林并无不当。肖盛勇、侯少青上诉称,原审程序违法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审认定主要事实清楚,部分适用法律错误,且判决主文表述不准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营山县人民法院(2012)营民初字第1147号民事判决;二、依法解除李伟、李文典与四川万丰教育后勤管理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伍雪峰、王先国、侯少青、肖盛勇于2010年4月10日签订的《贵州省道真中学后勤服务转让协议书》;三、四川万丰教育后勤管理服务有限公司退还李伟、李文典保证金6万元;四、四川万丰教育后勤管理服务有限公司给付李伟、李文典因解除《贵州省道真中学后勤服务转让协议书》所产生的损失人民币20万元;其他因解除该协议的损失由李伟、李文典自行负担;五、驳回李伟、李文典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三、四项限四川万丰教育后勤管理服务有限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审案件受理费2,900元,由上诉人肖盛勇、侯少青承担1,000元,由四川万丰教育后勤管理服务有限公司承担1,900元。一审案件受理费的分担不变。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程 鹰审判员 雷 鸣审判员 龙 燊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书记员 蒙琼梅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