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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云高刑终字第1606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4-12-18

案件名称

崔秋珍故意杀人案二审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法院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二审

当事人

崔秋珍;朱某甲;朱某乙;朱某丁;云南省曲靖市人民检察院

案由

故意杀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全文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3)云高刑终字第1606号原公诉机关云南省曲靖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崔秋珍,女。因本案于2013年3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宣威市看守所。委托辩护人王玉梅,云南榕峰律师事务所律师。指定辩护人赵一蒴,云南曲直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某甲,男。系被害人朱某某之父。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某乙,男。系被害人朱某某之子。法定代理人朱某丙,男。系朱某乙之伯父。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某丁,女。系被害人朱某某之女。法定代理人朱某丙,系朱某丁之伯父。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曲靖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崔秋珍犯故意杀人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某甲、朱某乙、朱某丁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3年9月4日作出(2013)曲中刑初字第17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附带民事原告人朱某甲、朱某乙、朱某丁服判不上诉,原审被告人崔秋珍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讯问上诉人崔秋珍,并听取了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某甲的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被告人崔秋珍因家庭琐事而与其丈夫朱某某关系不和,时有争吵。2013年3月11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崔秋珍趁被害人朱某某在其家中客厅的沙发上熟睡之际,用塑料绳套在朱某某颈部将朱某某勒死,后将朱某某尸体移至其家中老房子门槛处,制造朱某某失足跌死的假象。经法医鉴定,朱某某系外力致机械性窒息死亡。原判根据上述事实,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以被告人崔秋珍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由被告人崔秋珍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某甲、朱某乙、朱某丁经济损失人民币五万元。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崔秋珍上诉提出被害人朱某某多次对其毒打,经常赌博,对家庭不管不问,不尽相应责任,故朱某某有重大过错,应减轻处罚。本案系由于家庭矛盾引发的犯罪,其主观恶性小,量刑过重。其所借4.2万元购买的房屋由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使用,应当折抵赔偿款。委托辩护人提出被害人存在过错,量刑偏重;上诉人崔秋珍在案发时主动借3000元将被害人安葬,崔秋珍的二姐的4.2万元债权抵作赔偿款,因此,民事赔偿不当。指定辩护人提出被害人有重大过错,上诉人崔秋珍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于坦白,请求对上诉人崔秋珍减轻处罚。经审理查明,上诉人崔秋珍因家庭琐事而与其夫朱某某关系不和。2013年3月11日凌晨2时许,崔秋珍趁朱某某在家客厅中的沙发上熟睡之际,用塑料绳套在朱某某颈部将朱某某勒死,后将朱某某尸体移至其家老房子门槛处,制造朱某某跌死的假象。上述事实,有扣押在案并经上诉人崔秋珍辨认确认的绳子等物证,证实现场情况的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害人朱某某尸体损伤情况及死亡原因的尸体检验笔录、照片、法医学鉴定意见,有从绳子上检到朱某某DNA的法医物证检验鉴定意见,证人崔某某、朱某戊、朱某甲、朱某己、朱某丙、朱某庚、王某某、张某某、王某甲、朱某辛、孙某某、李某某的证言,提取血样笔录、受案件登记表、电话报案记录、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上诉人崔秋珍对其杀害朱某某的事实亦供认不讳。本院认为,上诉人崔秋珍无视国家法律,故意剥夺他人生命,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故意杀人罪,依法应予惩处。在案证据不能证实被害人朱某某有重大过错,也不能证实崔秋珍已赔偿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原判根据本案引发原因及上诉人崔秋珍的认罪态度,已从轻处罚,并判令由崔秋珍进行赔偿。上诉人崔秋珍的上诉理由及辩护人的意见均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原判定罪准确,量刑及民事赔偿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的规定,本裁定即为核准以故意杀人罪,判处被告人崔秋珍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的刑事裁定。审 判 长  杨丽娟代理审判员  朱 川代理审判员  赵启良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吴声浩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