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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江宁汤民初字第853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4-06-09

案件名称

原告陈忠东与被告南京中闻投资发展有限公司拆迁补偿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忠东,南京中闻投资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

全文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江宁汤民初字第853号原告陈忠东,男,1969年3月12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徐赟、戴萍,江苏同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南京中闻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江宁区汤山街道古泉社区,组织机构代码78067413-6。法定代表人王曙,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吴李园,男,1959年1月12日生,汉族。原告陈忠东与被告南京中闻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闻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乔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忠东及其委托代理人徐赟、戴萍,被告中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李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忠东诉称,其系南京东海化工厂职工,长期承租工厂的7号楼704室居住。2011年3月2日,被告中闻公司经批准对其承租的房屋实施拆迁,并与其签订《南京市江宁区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协议》,约定中闻公司以产权调换的方式对其进行补偿,中闻公司应当在2012年9月2日向其交付调换的房屋。协议签订后,其已履行了相关义务,但中闻公司至今未能依约交付调换的房屋。现起诉要求中闻公司向其交付位于南京市江宁区淳化街道东郊新城豫园3幢2单元303室房屋,并要求中闻公司双倍的标准即1200元/月支付2011年3月起至房屋交付之日止的过渡补助费。被告中闻公司辩称,原告陈忠东于2013年4月26日通过现场选房,所选房号为东郊新城3幢2单元303室,房屋面积为75.63平方米。根据双方补偿协议的约定,置换房屋的单价为4200元/平方米,总房款为317646元,陈忠东未领取的拆迁补偿款为263032元,故陈忠东需向其支付房屋差价款54614元。其已告知陈忠东办理房屋入住手续,需结清所选房屋的总房款,陈忠东付清房款后,其再向陈忠东交付该房屋。其不存在违约行为,不同意给付双倍的过渡补助费。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2日,被告中闻公司与原告陈忠东签订《南京市江宁区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协议》1份。协议约定,中闻公司拆迁位于南京市江宁区汤山街道东海化工厂由陈忠东承租使用的7号楼704室房屋;中闻公司应支付陈忠东货币补偿金额263032元,支付搬迁补偿费、过渡补助费、装修补助等合计122975元(其中过渡补助费为10800元);陈忠东选择产权调换的拆迁补偿方式,并同意接受中闻公司提供的坐落于江宁区淳化街道东郊新城,建筑面积约75平方米,交付日期为2012年9月2日的房屋;陈忠东选择自行过渡的方式,过渡期限自2011年3月2日起至2012年9月2日止;各方同意所调换房屋的价款为均价4500元/平方米-300元/平方米;中闻公司逾期交付调换房屋的,应双倍支付过渡补偿费;陈忠东同意于2011年3月11日将被拆迁房屋腾空交由中闻公司拆除。合同签订后,陈忠东已将房屋交付中闻公司拆除,中闻公司于2011年4月1日给付陈忠东补偿款122975元。在陈忠东签字的领取补偿款签收单上备注栏注有“该被拆迁人需按房管部门实测面积结清全部房款后方可办理交房入住手续”。2013年4月26日,经现场选取房号,确定陈忠东产权调换的房屋为东郊新城3号楼2单元303室。该房屋建筑面积为75.63平方米。2013年5月,中闻公司通知陈忠东于2013年5月29日前将所需房屋差价款54614元汇至其账户,并于2013年5月31日对房款交清者办理房屋入住手续。陈忠东未支付房款,中闻公司亦未将房屋交付陈忠东。2013年10月18日,陈忠东向本院提起诉讼。审理中,中闻公司认为陈忠东应先交清房屋差价款后,其再将房屋交付给陈忠东。陈忠东则认为补偿款签收单备注的内容属于格式条款,并未与其协商,排除了其的权利,应属无效,其不应再给付中闻公司房屋差价款。经本院释明如备注条款有效的法律后果后,陈忠东坚持表示如果法院认定该条款有效,其也不同意给付房屋差价款。另查明,中闻公司已按双倍的标准将2012年9月至2013年4月底的过渡补助费支付给陈忠东。上述事实,有《南京市江宁区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协议》、东海化工厂拆迁住户安置补偿款领取签收单、南京东海化工厂拆迁置换房现场选取房号确认书、关于南京东海化工厂淳化安置房房款补偿及入住通知、房屋分户面积对照表及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材料证实。本院认为,原告陈忠东与被告中闻公司签订的拆迁补偿协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协议,双方当事人应按照该拆迁补偿协议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陈忠东承租的房屋已由中闻公司拆迁,中闻公司应当按照协议约定的期限向陈忠东交付产权调换的房屋,但在陈忠东签字的领取补偿款签收单上备注有陈忠东需“结清全部房款后方可办理交房入住手续”,该条款约定了陈忠东应当先履行交付房屋差价款的义务,在陈忠东履行该义务后,中闻公司履行交付房屋的义务。陈忠东在中闻公司通知其交付房屋差价款后,一直未能履行义务,故中闻公司有权拒绝向陈忠东交付房屋。虽该补偿款领取签收单系中闻公司预先制定,且多次重复使用,但双方在拆迁补偿协议中约定了调换房屋的均价为4500元/平方米-300元/平方米,即4200元/平方米,只是因签订拆迁补偿协议时,房屋面积未确定,无法确定总房款,且根据房屋拆迁补偿的相关规定,拆迁补偿款与产权调换房屋的价款应当进行结算,故该备注并没有免除中闻公司的责任、加重陈忠东的责任、排除陈忠东的主要权利,陈忠东认为该条款无效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现陈忠东坚持不同意给付房屋差价款,故中闻公司有权拒绝陈忠东的履行要求,本院对陈忠东要求中闻公司交付房屋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陈忠东要求双倍支付过渡补助费的问题,中闻公司未按照合同的约定向陈忠东交付房屋,而是到2013年5月底才通知陈忠东交付房款,办理入住手续,故中闻公司存在违约行为,应当按约向陈忠东双倍支付过渡补助费。双倍过渡补助费的起算时间应当从其违约时,即2012年9月起按1200元/月计算至中闻公司通知陈忠东办理入住手续的时间即2013年5月31日止。因陈忠东的原因,中闻公司拒绝交付房屋,陈忠东再主张2013年6月以后的过渡补助费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现中闻公司已按双倍的标准支付过渡补助费至2013年4月底,故中闻公司应再给付陈忠东一个月的过渡费计12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闻公司给付原告陈忠东过渡补助费1200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陈忠东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6076元,减半收取3038元,由原告陈忠东负担3013元,由被告中闻公司负担25元(被告中闻公司应负担的诉讼费已由原告陈忠东垫付,被告中闻公司应在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内将该款给付原告陈忠东)。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农行鼓楼支行,账号10105901040001276)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员  乔华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见习书记员  吴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