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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乐中刑初字第376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4-12-09

案件名称

余某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

全文

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乐中刑初字第376号公诉机关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余某,男,1971年7月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因吸毒分别于2009年4月、2011年11月被乐山市公安局市中区分局决定强制隔离戒毒各二年;2013年8月18日因吸毒被乐山市公安局市中区分局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二年。2013年9月10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乐山市公安局市中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7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乐山市看守所。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检察院以乐市中检刑诉(2013)3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余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12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余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8月17日上午,被告人余某在乐山市市中区新建菜市场趁被害人诸某甲不备,使用小刀划破诸某甲的手提布袋后,当场窃取其装有现金480余元、医保卡两张的钱包一个后逃离。次日上午,余某再次来到新建菜市场,被诸某甲及其丈夫发现并将其扭送公安机关。案发后,被告人余某向被害人诸某甲退还人民币130元。诉讼中,被告人余某自愿认罪。上述事实,被告人余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经法庭质证、认证的被告人余某的供述及其户籍信息;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逮捕证;被害人诸某甲的陈述;证人赵某某、诸某乙、李某的证言;辨认笔录、辨认照片及辨认情况说明;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平面图、现场方位图;现场照片、指认照片、物证照片;抓获经过;关于被告人余某的前科材料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余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应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余某自愿认罪,且部分被盗物品已追回发还被害人,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为此,根据被告人余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余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10日起至2014年4月9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何 斌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书记员 刘新鹏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条、第六十九条规定外,为六个月以上十五年以下。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