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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鄯刑初字第10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4-12-17

案件名称

房某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鄯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鄯善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鄯善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鄯刑初字第10号公诉机关鄯善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房某某,男,1952年8月1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无前科。户籍所在地:江苏省徐州市,家庭住址:同上,现暂住:鄯善县火车站镇石油大院。2013年8月4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吐哈公安局依法刑事拘留,同年8月7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吐哈公安局依法取保候审。鄯善县人民检察院以鄯检刑诉(201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房某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12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潘春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房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鄯善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3年7月12日11时许,被告人房某某窜至鄯善火车站镇某商场电器柜台前,趁工作人员不注意之际,盗窃柜台内红色“海信”播放器一台,价值60元,得逞后其将盗窃的播放器藏匿在自己家中。2、2013年7月16日11时许,被告人房永皊窜至鄯善火车站镇某商场电器柜台前,趁工作人员不注意之际,盗窃柜台内黑色RICHHD-Q5型摄像机一台(全新),价值700元,得逞后其将盗窃的摄像机藏匿在自己家中。3、2013年7月27日11时许,被告人房某某窜至鄯善火车站镇某商场电器柜台前,趁工作人员不注意之际,盗窃柜台内灰色RICHHD-Q5型摄像机一台(全新),价值700元,得逞后其将盗窃的摄像机藏匿在自己家中。4、2013年7月29日11时左右,被告人房某某窜至鄯善火车站镇某商场电器柜台前,趁工作人员不注意之际,盗窃柜台内白色RICHHD-Q6型摄像机一台(全新),价值800元,得逞后其将盗窃的摄像机藏匿在自己家中。5、2013年8月3日11时许,被告人房某某窜至鄯善火车站镇某商场电器柜台前,趁工作人员不注意之际,盗窃柜台内黑色RICHHD-A83型摄像机一台(全新),价值1500元,得逞后其将盗窃的摄像机藏匿在自己家中。案发后,上述被盗物品已全部追回,并发还给被害单位。上述事实,被告人房某某在开庭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交经被告人质证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报案材料、扣押及发还清单、谅解书、涉案物品估价鉴定结论书、户籍信息证明、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被告人供述及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房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窃取的手段,盗窃公司财物,盗窃财物价值达人民币3760元,属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归案后,其主动交待了其余四笔盗窃犯罪事实(涉案价值2260元),系坦白,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其在案发后积极退赔被害单位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单位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以及悔罪表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房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吐鲁番地区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员  郭建新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书记员  索丽霞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