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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集刑初字第540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4-05-12

案件名称

廖某某销售假药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廖某某

案由

生产、销售假药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集刑初字第540号公诉机关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廖某某,女,1973年3月6日出生。因涉嫌犯销售假药罪,于2013年4月9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3年12月13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厦门市第一看守所。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检察院以厦集检刑诉(2013)4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廖某某犯销售假药罪,于2013年8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3年8月28日决定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人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廖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起诉指控,被告人廖某某在经营“保健品店”期间,销售“V9双龙生物”、“VigRX增大丸”、“美国第七代性欲伟哥”、“德国黑蚂蚁”、“美国伟哥100”等五种产品。公安机关冲击该店时,抓获被告人廖某某,并当场查获上述产品。经鉴定,上述五种产品均标示了功能主治、用法用量等内容,但未取得国内生产药品的批准文号或医药产品注册证书,均应按假药论处。为支持其指���,公诉机关当庭出示被告人户籍资料、到案经过、情况说明、提取笔录、扣押决定书、鉴定结论通知书、违法所得清单、现场照片、鉴定意见、鉴定结论通知书、证人证言等证据,认为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人廖某某的行为已构成销售假药罪,提请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的规定,予以惩处。被告人廖某某在庭审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廖某某在厦门市集美区杏滨街道山后张北路38号经营一家“保健品店”期间,于2013年2月初起,在该店内销售“V9双龙生物”、“VigRX增大丸”、“美国第七代性欲伟哥”、“德国黑蚂蚁”、“美国伟哥100”等五种产品。2013年4月9日,公安机关冲击该店时,抓获被告人廖某某,并当场查获上述产品。经厦门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认定,上述五种产品均标��了功能主治、用法用量等内容,但未取得国内生产药品的批准文号或医药产品注册证书,均应按假药论处。归案后,被告人廖某某如实供述了其实施的犯罪行为并主动退缴违法所得共计人民币185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廖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赃款人民币185元、假药“V9双龙生物”1盒、“VigRX增大丸”1盒、“美国第七代性欲伟哥”1盒、“德国黑蚂蚁”5盒、“美国伟哥100”5盒书证公安机关出具、制作的被告人户籍资料、到案经过、情况说明、提取笔录、扣押决定书、鉴定结论通知书、违法所得清单、现场照片、证人陈某某的证言、厦门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厦食药监函(2013)87号关于药品认定的函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廖某某明知是假药而进行销售,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廖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对其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廖某某能积极退缴违法所得,对其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廖某某犯销售假药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2月13日起至2014年3月12日止。罚金应于判决生效第二日起三十日内缴纳。)二、随案移送的赃款人民币185元、物证假药“V9双龙生物”1盒、“VigRX增大丸”1盒、“美国第七代性欲伟哥”1盒、“德国黑蚂蚁”5盒、“美国伟哥100”5盒均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杰鸿人民陪审员  王进法人民陪审员  李芳生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代书 记员  陈 靓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生产、销售假药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致人死亡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条所称假药,是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的规定属于假药和按假药处理的药品、非药品。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