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浙丽民终字第370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4-01-14
案件名称
赖钱雄、厉松娟诉LAIH0NGXING、LAIHUIXING等遗赠纠纷一案民事二审案件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丽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当事人
赖甲;厉某某;LAI甲;LAI乙;LAI丙;FAN某某
案由
遗赠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浙丽民终字第37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赖甲。上诉人(原审原告):厉某某。两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季某某。被上诉人(原审被告):LAI甲。被上诉人(原审被告):LAI乙。被上诉人(原审被告):LAI丙。被上诉人(原审被告):FAN某某。四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潘某某。上诉人赖甲、厉某某为与被上诉人赖甲、赖乙、赖丙、方某某遗赠纠纷一案,不服中华人民共和国浙江省青田县人民法院(2013)丽青民初字第3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赖甲、厉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季某某,被上诉人赖红星、赖会星、赖有星、方娟弟的委托代理人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被告赖乙、赖丙、赖丁与赖戊(已故)系赖己与杨某某之子,被告方某某系赖戊之妻。原告赖甲系赖己的外甥,原告厉某某系杨某某的外甥女,两原告系夫妻关系。1967年,赖己作为华侨,经审批在青田县鹤城镇新大街20号兴建了三间三屋房屋(后门牌号改为少年宫路6号,再改为少年宫路122号)。因赖己及四个儿子常年在法国经商求学,两原告分别于1980年、1982年来照顾在青田家中的杨某某。1982年11月,经赖柏松代书,赖相令、杨应花订立了关于新大街20号房屋的委托书,载明:一、杨某某在青田家中,房屋由她居住和管理,并由两原告照顾和服侍到过老;二、杨某某过老后,房屋由两原告居住和管理,以后不准赖乙等四兄弟将房屋赠送或卖给他人,如果日后四兄弟都回国居住的,此屋就分给五分之一归两原告共同所有;三、房屋的家具由两原告代为保管和使用,今后祖坟和杨某某之坟由两原告祭扫和修理,世代传下;四、两原告自愿结为夫妻关系,如果日后变心另行择偶,则房屋不让两原告居住和管理,也不分给他们五分之一房屋。赖己、杨某某在委托书上签章,赖乙等四兄弟亦在委托书各自签名,并载明委托书由原告收执。之后,两原告按约照顾、服侍杨某某,并于1988年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此后,杨某某与原告因故关系恶化,以至无法共同生活,杨某某于1991年在外购房另住。期间,赖己取消了两原告祭扫和修理坟墓的具体义务。1993年9月,赖己去世。同年10月4日,为解决原告与杨某某之间的矛盾及生活事宜,赖丁、赖戊等兄弟与两原告签订协议约定:1、赖辛与厉某某在协议上签字后,即准备搬出少年宫路6号(后改为122号)住家;2、赖钱荣等搬出少年宫路6号所得的补偿是:大街29号房屋一间(三层楼),月里巷25号二层楼两处房屋归他们所有;3、杨应花搬回少年宫路6号住家后,赖辛等有义务照顾杨某某他们应做的义务,并在任何场合(所)不得对杨某某有任何不孝不敬或无理取闹的事发生;4、在杨某某百年之后,赖钱荣可根据当时实际情况再搬进少年宫路6号。协议签订后,两原告即搬出了少年宫路6号房屋,协议中约定的补偿物即两处房屋现为原告所有。对该协议效力,未签字的被告均表示认可,杨某某也按约予以事实履行,搬回了少年宫路6号房屋。此后,杨某某的生活起居由他人照顾,原告未再照顾、服侍杨某某生活,只是有时去看望。1996年,原告赖甲出境至西班牙经商。2002年原告厉某某亦出境至西班牙。2001年10月,杨应花与青田县城市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签订了少年宫路122号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并于2002年4月腾空了该房屋。2004年,杨某某去世,两原告未再搬回少年宫路122号房屋。在赖己、杨某某去世时,原告也未对该房屋提出权利主张。2007年,四被告取得并分割了少年宫路122号房屋拆迁所得的五套安置房,分别为:鹤城镇龙东小区3幢2单元301室、8幢2单元301室、11幢303室、10幢2单元301室、2幢402室房屋。现原告以被告侵犯其权利为由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决原告享有上述五套房产五分之一的产权。原审法院认为:原告主张对少年宫路122号房屋享有五分之一产权,因而对该房屋折迁后安置所得的五套房屋提出产权主张,故原告是否拥有少年宫路122号房屋五分之一所有权是本案主要争议焦点。原审法院评析,原告与被告及赖己、杨某某之间并无法定扶养、财产继承关系,其相互间的权利义务来源于彼此约定,故原告诉讼请求是否成立,应当根据1982年赖己夫妇订立的房屋委托书及1993年两原告与赖丁等兄弟签订的协议书之约定内容和履行情况进行分析:一、房屋委托书中约定两原告的义务为:1、照顾、服侍杨某某过老;2、世代祭扫和修理赖家祖坟和杨某某之坟;3、两原告自愿结为夫妻关系;两原告的权利为:1、杨某某过老后,居住和管理房屋的期待权;2、房屋家具的保管和使用权;3、被告四兄弟都回国居住的前提下,取得此屋五分之一产权的期待权;委托书履行情况:委托书订立后,两原告开始按约照顾、服侍杨某某生活,期间,赖己取消了两原告祭扫和修理坟墓的具体义务;1991年,杨某某因与两原告有矛盾开始别居,两原告未再照顾、服侍杨某某生活,并为此于1993年双方另行签订了协议;委托书订立后至今,被告赖乙四兄弟并无一起回国定居;根据以上评析,原告对杨某某仅有照顾、服侍义务,并无生老病葬的经济供养义务,故房屋委托书的性质应为附义务、附条件遗赠协议而非遗赠扶养协议,两原告虽未签字,但收执了委托书原件并按约开始履行,应认定协议合法有效,但房屋委托书中约定两原告取得少年宫路122号房屋五分之一所有权的条件至今并未成就;二、1993年两原告与赖有星等兄弟签订的协议书中约定两原告的义务为:1、搬出少年宫路6号(后改为122号)住家;2、原告有义务照顾杨某某他们应做的义务,并在任何场合(所)不得对杨某某有任何不孝不敬或无理取闹的事发生;两原告的权利为:1、大街29号房屋一间(三层楼),月里巷25号二层楼两处房屋作为补偿归他们所有;2、在杨某某百年之后,赖钱荣(雄)可根据当时实际情况再搬进少年宫路6号;协议书履行情况:两原告搬出了少年宫路房屋,取得了补偿物,此后未再照顾、服侍杨某某生活,也未在杨应花去世后搬回少年宫路房屋;至于约定的赖甲可根据什么样的实际情况再搬回少年宫路房屋,搬回后享有什么样的权利,协议双方未再明确。综上分析,房屋委托书约定两原告取得少年宫路122号房屋五分之一所有权的条件至今并未成就,1993年赖丁等兄弟与两原告签订协议书,双方自愿对原有权利义务进行了变更和补偿,两原告也未由此取得少年宫路122号房屋的相应产权,故原告诉请判令原告享有少年宫路122号房屋拆迁后所得的五套安置房屋的五分之一产权,缺少依据,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第一百一十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赖甲、厉某某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2800元,由两原告负担。宣判后,赖甲、厉某某不服判决,上诉称:一、房屋委托书本质上是一份遗嘱扶养协议,原审法院对房屋委托书性质的认定错误。首先,房屋委托书是两上诉人与被继承人赖己、杨某某协商的结果,虽然两上诉人没有签字,但达成协议后,房屋委托书交给两上诉人持有,两上诉人接受并履行了约定的服侍义务,合同即成立。其次,两上诉人接到房屋委托书即开始履行服侍义务(事实上在此之前已经在履行义务),被继承人即享有了两上诉人为其服侍的权利,所以协议一经达成即发生法律效力。而遗赠的财产是死后才交付的。房屋委托书是生前有效和死后有效相结合的法律行为,与遗赠是有本质区别的,显然是遗赠扶养协议。第三,本案中两被继承人经济条件很好,且被上诉人均在国外,而被继承人杨某某在国内,四被上诉人无法照顾两被继承人的生活,在此情况下,两被继承人和两上诉人协商,由两上诉人照顾服侍到老,两被继承人将个人财产中的部分在死亡后赠与给两上诉人。所以,两上诉人承担的服侍义务,服侍也是生养死葬的一部分,被继承人承担的是部分财产在死后赠与给两上诉人,因此不能因两上诉人对杨某某仅有照顾、服侍义务,并无生养死葬的经济供养义务,而改变遗赠扶养协议性质。二、按照法律规定遗赠扶养协议优于法定继承,两被继承人死亡后,两上诉人即有权取得约定的财产。这是由遗赠人的权利义务决定的。遗赠扶养关系中,遗赠人享有受扶养人扶养的权利,负有死后将其约定的遗产遗赠给扶养人的义务。所以,房屋委托书第二条约定,杨某某过老后,如果四被上诉人都回国居住,分五分之一给两上诉人共有,意思是如果四被上诉人都不回国居住,就不分五分之一给两被上诉人共有,显然与遗赠扶养协议的法律规定相悖,与房屋委托书第四条的约定一样是违反法律规定的。因此,两被继承人死亡时,两上诉人即取得少年宫路122号房屋的五分之一产权。三、原审判决认为:“1993年赖丁等兄弟与两原告签订协议书,双方自愿对原有权利义务进行了变更和补偿”是错误的。两上诉人认为1993年赖丁等兄弟与两上诉人签订的协议书既不能认定是双方自愿对原遗赠扶养协议有关权利义务进行了变更,也不能认定对原遗赠扶养协议进行了补偿。首先,1993年赖丁等兄弟与两上诉人签订的协议书的主体是两上诉人和四被上诉人,四被上诉人即赖丁等兄弟不是遗赠扶养协议的相对方,无法变更两上诉人与两被继承人签订的遗赠扶养协议。其次,1993年赖丁等兄弟与两上诉人签订的协议书的目的是两上诉人搬出房屋,使被继承人杨某某能在该房屋中安度晚年。从协议书的内容看,可以再搬回来,足以证明不是对原遗赠扶养协议的权利义务的变更,更不是对原遗赠扶养协议的解除。至于补偿问题,两处房屋本来就是两原告购买的房屋,不存在补偿,如果非说补偿不可的,那也只能是对两上诉人搬出该房屋后至被继承人死亡时这段时间的补偿,而不是对原遗赠扶养协议解除的补偿。四、被继承人赖己死亡之前在国内期间均和杨某某一起生活,两上诉人按遗赠扶养协议的约定服侍了11年。赖己死亡后,因被继承人杨某某误以为厉某某在服侍赖己的过程比较亲近,怀疑厉某某与其有暧昧关系,故不想与其同屋居住,两上诉人为了杨某某能安度晚年,也同意搬出该房屋。后虽然两上诉人没有履行义务,但已经过被继承人杨某某同意,且与四被上诉人签订协议,是有正当、合理原因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6条规定,扶养人或集体组织与公民订有遗赠扶养协议,扶养人或集体组织无正当理由不履行,致协议解除的,不能享有受遗赠的权利,其支付的供养费用一般不予补偿。本案中遗赠扶养协议自始至终都没有解除,被继承人赖己死亡后,两上诉人没有履行义务由正当合理原因,应当认定两上诉人已经履行了遗赠扶养协议的义务。综上,两上诉人认为,两被继承人死亡时,两上诉人即取得少年宫路122号房屋的五分之一产权,坐落在鹤城镇龙东小区8幢2-301室、3幢2-301室、11幢303室、2幢402室、10幢2-301室的房屋是少年宫路122号房屋拆迁补偿房屋,两上诉人应享有五分之一的产权,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两上诉人对坐落在鹤城镇龙东小区8幢2-301室、3幢2-301室、11幢303室、2幢402室、10幢2-301室房屋享有五分之一的产权,或发回重审,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被上诉人赖乙、赖丙、赖丁、方娟某某在上诉答辩期内未进行答辩,在二审庭审中口头答辩称:一、原审判决所认定“原告对杨某某有照顾、服侍的义务,并无生老病死的经济供养关系,故房屋委托书的性质应为附义务、附条件的遗赠协议而非遗赠扶养协议”是正确的。首先,对这份房屋委托书是上诉人夫妇与赖己夫妇协商的结果这一事实并不持任何异议。从房屋委托书的内容看:1、杨某某在国内居住期间由两上诉人照顾、服侍到老;2、杨某某过老后,房屋由两上诉人居住和管理,以后不准赖乙等四兄弟将房屋赠送或出卖给他人,如果日后四兄弟都回国居住的,此屋就分给两原告五分之一,归两上诉人所有等内容。从协议书的内容看,赖己和杨某某夫妇在与上诉人协商的时候,就明确约定上诉人应照顾、服侍杨某某过老,这一义务是明确的。其次,协议签订后,在赖己去世前,杨某某与两上诉人的关系恶化,以致无法共同生活。杨某某于1991年离开宽畅的少年宫路住宅,在比较偏僻的塔山小区购买商品房居住。赖己去世后,杨某某的生活起居是由他人照顾、服侍,上诉人未再照顾、服侍杨某某的生活起居。后两上诉人先后出国。由此可见,两上诉人并未履行照顾、服侍杨某某的义务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第三,1993年9月,赖己去世后,同年10月4日,为解决上诉人杨某某之间的矛盾,赖丁、赖戊等兄弟与上诉人经协商,重新达成了协议,并对上诉人作了补偿。协议签订后,杨某某也按约予以事实履行,搬回少年宫6号的房屋。两上诉人得到了补偿后,未再对杨某某承担照顾、服侍的义务。综上,两上诉人没有履行房屋委托书所确定的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十一条之规定,没有履行义务,依法不享有遗赠的权利。二、上诉人在上诉状中诉称其已经履行了遗赠扶养协议的义务,主张在赖己去世之前在国内期间和杨某某一起生活,两上诉人按照遗赠扶养协议的约定服侍了11年。这是上诉人混淆了房屋委托书所确定的义务。因为房屋委托书明确确定的义务是,杨某某应由两上诉人照顾和服侍到老。三、杨某某2004年去世后至上诉人起诉前,上诉人从未作出接受遗赠的表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视为上诉人放弃接受遗赠。坐落青田县鹤城镇少年宫路的房屋于2003年间拆迁进行安置,2004年杨某某因病去世,2008年被上诉人取得拆迁安置房屋的所有权,并办理了房屋产权登记。2009年6月12日,将另外一套房屋进行出卖。被上诉人从未接到上诉人要求接受遗赠的表示,对此,依法应当视为上诉人放弃接受遗赠。四、自被上诉人母亲去世后至上诉人于2013年4月起诉之前,其从来没有主张过权利,本案诉讼时效也已届满。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证据。双方当事人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房屋委托书第一条、第二条的约定,两上诉人要取得少年宫路122号房屋五分之一的产权份额,首先要求两上诉人照顾服侍杨某某直至其死亡,在两上诉人履行完毕照顾服侍杨某某的义务后,如果赖乙四兄弟回国居住,才能够主张少年宫路122号房屋五分之一的产权份额。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可知,两上诉人由于和杨某某关系恶化无法共同生活,两上诉人自1991年起未再履行照顾服侍杨某某的义务。原审法院基于两上诉人没有尽到房屋委托书约定的义务,以及1993年两上诉人和赖红星四兄弟协商同意搬离少年宫路122号房屋时已经得到一定的补偿等考虑,驳回两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妥。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实体处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2800元,由上诉人赖甲、厉某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徐蓓姿审 判 员 李 洋审 判 员 苏伟清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代书记员 何 锦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