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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丰民初字第11110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4-05-22

案件名称

李明克与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明克,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八十七条

全文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丰民初字第11110号原告(被告)李明克,男,1973年10月18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牛增科,北京市嘉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原告)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营业场所北京市东城区东四十条68号6-9层。负责人苑超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徐森,北京德和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被告)李明克与被告(原告)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新华人寿北京分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晓慧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被告)李明克及其委托代理人牛增科,被告(原告)新华人寿北京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徐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被告)李明克诉称:我是新华人寿北京分公司原职工,于2008年10月到新华人寿北京分公司处工作,任续期收费员。2010年4月30日双方劳动合同到期后,我继续在新华人寿北京分公司处工作。2011年9月,我在工作中得知新华人寿北京分公司已于2011年8月31日对我作出解除劳动合同、离司处理。经与新华人寿北京分公司人事主管口头确认,我不再上班。此后,我多次要求新华人寿北京分公司出具书面解除劳动合同通知及离职证明信,新华人寿北京分公司以具体办事人员在外出差等借口不予处理。根据我国劳动合同法规定,新华人寿北京分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关系,应当向我支付赔偿金;新华人寿北京分公司不与我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应当支付二倍工资,因就争议事项多次协商不成,现不服仲裁裁决,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李明克与新华人寿北京分公司的劳动关系于2011年8月31日终止;2、新华人寿北京分公司向李明克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85574.82元;3、新华人寿北京分公司向李明克支付2011年4月1日至2011年8月31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127768.15元;4、新华人寿北京分公司承担诉讼费。被告(原告)新华人寿北京分公司辩称并诉称:双方于2011年4月解除劳动关系,不同意李明克的全部诉讼请求。李明克原为我公司员工,因发生劳动纠纷,李明克于2012年2月15日向北京市丰台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丰台仲裁委)提出劳动仲裁申请,要求我公司向其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此请求没有任何法律和事实依据,且我公司在仲裁过程中详细阐明事实,并明确提出李明克的主张与其此前的主张存在矛盾,但丰台仲裁委不顾事实情形和法律规定,作出错误裁决,理由如下:1、我公司并非与李明克违法解除劳动关系,不应支付经济补偿或赔偿。李明克在我公司工作到2011年3月,此后不再出勤,不曾继续在我公司工作,随后提起劳动争议仲裁,经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2)二中民终字第07503号终审判决解决。在仲裁过程中,李明克当庭对此情况予以认可,我公司也向其作出了解除劳动关系的通知。既然李明克处于长期旷工状态,我公司自然有权与李明克解除劳动关系。因此李明克提出的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没有任何法律和事实依据。2、仲裁庭对于李明克的工资认定存在错误。在本案仲裁阶段,双方争议焦点为2011年4月我公司向李明克发放的112168元是否为业绩提成。在与我公司的上一次劳动争议中,李明克明确主张我公司向其支付的112168元是迟延发放的2009年5月至2010年3月的工资,但在本次仲裁中对同一款项却做出了完全不同的主张。本案中李明克主张112168.37元在工资条的项目中被列为“专属加扣款”,与业绩提成没有任何关联,且在李明克全部工资条中仅有2011年4月份中有“专属加扣款”一项。以上事实均反映出112168.37元并非业绩提成,在计算赔偿金时不应考虑。我公司支付给李明克的112168.37元是安抚性的补偿金,虽然被法院以无证据证明而不予认定,但上述情况并不意味与之相反的主张便可以被支持。李明克曾主张此款项为拖延发放的工资,被法院驳回后又主张此款项为业绩提成,但无论李明克提出何种主张其均无证据证明,因此相关的主张也不应被支持。现不服仲裁裁决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新华人寿北京分公司不支付李明克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62932.23元;2、新华人寿北京分公司与李明克的劳动关系于2011年4月解除;3、李明克承担诉讼费。原告(被告)李明克辩称,不同意新华人寿北京分公司的诉讼请求,坚持我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李明克于2008年10月入职新华人寿北京分公司,担任续期收费员。双方于2009年4月30日签订劳动合同,约定合同期限为2009年5月1日至2010年4月30日。合同到期后,李明克继续在新华人寿北京分公司工作,双方未续签劳动合同。李明克主张其离职日期为2011年8月31日,之前一直上班,新华人寿北京分公司违法与之解除劳动关系,并提交侯×证人证言、代理人信息查询打印件予以证明。证人侯×出庭证明李明克2008年10月至2011年9月在新华人寿北京分公司工作,新华人寿北京分公司主张证人侯×与其发生了劳动争议纠纷,存在利害关系,不认可侯×证人证言的真实性。代理人信息查询打印件载明李明克的离司日期为2011年8月31日,新华人寿北京分公司不认可其真实性。新华人寿北京分公司主张李明克工作到2011年3月。新华人寿北京分公司在诉讼中先是主张双方系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关系,李明克2011年3月就不来上班,2011年4月新华人寿北京分公司补偿李明克一笔钱,双方口头解除劳动关系;之后又主张新华人寿北京分公司以李明克旷工为由将其开除,但均未提交证据加以佐证。李明克提交部分工资条及工资存折加以证明其工资支付情况,新华人寿北京分公司认可其真实性。其中,2011年4月份发放的工资中有一项名称为“专属加扣款”,金额为112168.37元。李明克主张该笔款项系2009年3月至2010年5月的提成工资,新华人寿北京分公司主张系赔偿款。工资存折显示李明克的最后一笔工资支付时间为2011年9月26日。新华人寿北京分公司认可该笔工资已支付,但主张李明克没有实际工作,其总公司负责计算和支付工资,可能是信息延迟和误传导致的。另查:2011年4月8日,李明克向丰台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新华人寿北京分公司:1、支付2009年3月至2010年5月拖欠工资112168元的25%经济补偿金28042元;2、支付2010年5月至2011年3月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211106.35元。2011年12月28日,丰台仲裁委作出京丰劳仲字(2011)第1359号仲裁裁决书,裁决:1、新华人寿北京分公司于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15日内支付李明克2009年3月至2010年5月拖欠工资25%的经济补偿金18967元;2、新华人寿北京分公司于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15日内支付李明克2010年5月至2011年3月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70595.36元。双方不服仲裁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2年3月19日作出(2012)丰民初字第04227号判决书,判决:1、新华人寿北京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李明克2010年5月至2011年3月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15060元;2、新华人寿北京分公司不支付李明克2009年3月至2010年5月拖欠工资的25%经济补偿金18967元;3、驳回李明克的其他诉讼请求;4、驳回新华人寿北京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双方不服一审判决,向北京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北京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7月20日作出(2012)二中民终字第07503号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再查:李明克于2012年2月15日向丰台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1、确认与新华人寿北京分公司的劳动关系于2011年8月31日终止;2、新华人寿北京分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85574.82元;3、新华人寿北京分公司支付2011年4月至8月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127768.15元。丰台仲裁委于2013年5月15日作出京丰劳仲字(2012)第948号仲裁裁决书,裁决:1、李明克与新华人寿北京分公司的劳动关系于2011年8月31日终止;2、新华人寿北京分公司支付李明克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62932.23元;3、驳回李明克的其他仲裁请求。上述事实有劳动合同、代理人信息查询打印件、工资条、工资存折、京丰劳仲字(2011)第1359号仲裁裁决书、(2012)丰民初字第04227号判决书、(2012)二中民终字第07503号判决书、京丰劳仲字(2012)第948号仲裁裁决书,以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之规定,新华人寿北京分公司应当对其作出的解除劳动合同事宜承担举证责任。因新华人寿北京分公司在诉讼过程中关于劳动关系解除原因的陈述相互矛盾且均未提交证据加以证明,并且,其虽主张李明克工作至2011年3月,但李明克最后一笔工资支付时间为2011年9月26日,其对此认可,但未作出合理解释,故应当承担举证不利后果,本院对其主张不予采信,并采信李明克关于2011年8月31日新华人寿北京分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关系之主张。关于2011年4月发放的112168.37元,李明克主张系2009年3月至2010年5月的提成工资,可见,该笔钱款并不包含在劳动关系解除前12个月的工资之内,故不应作为计算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的基数,结合李明克的工资条和工资存折的工资数额,新华人寿北京分公司应当支付李明克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25864.53元。双方劳动合同于2010年4月30日到期后,李明克继续在新华人寿北京分公司工作,未再续签劳动合同,(2012)二中民终字第07503号判决书终审判决新华人寿北京分公司支付李明克2010年5月至2011年3月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并不影响本案中李明克主张2011年4月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另结合李明克提交的工资条,本院认定该二倍工资差额为2075元。之后视为双方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故李明克要求2011年5月1日至2011年8月31日期间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之诉讼请求部分,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李明克与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的劳动关系于二○一一年八月三十一日解除。二、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李明克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二万五千八百六十四元五角三分。三、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李明克二○一一年四月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二千零七十五元。四、驳回李明克的其他诉讼请求。五、驳回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李明克负担5元(已交纳),由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负担5元(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李晓慧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张 瑶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