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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鼓商初字第1339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4-05-29

案件名称

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与被告南京悦海粮油贸易有限公司、杨善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杨善虎,南京悦海粮油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鼓商初字第1339号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负责人冷培栋,行长。委托代理人单俊,江苏和忠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施瑾君,男,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职员。被告杨善虎,男,汉族,1971年6月17日生。被告南京悦海粮油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善虎。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以下简称平安南京分行)诉被告杨善虎、南京悦海粮油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悦海粮油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海宁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平安南京分行委托代理人单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善虎、悦海粮油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平安南京分行诉称,2012年9月25日,原告与被告杨善虎、悦海粮油公司签订贷款合同、抵押合同、保证合同各一份,约定杨善虎向原告借款240万元,并将南京市鼓楼区金陵名人居X号602室房产抵押给原告,作为上述借款担保;悦海粮油公司对杨善虎的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还对还款期限、方式、利率、担保范围及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发放了贷款。借款期限届满后,杨善虎却未按约还款,悦海粮油公司亦未承担保证责任。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杨善虎立即偿还借款本金240万元和截至2013年12月16日的利息80261.89元、罚息1024.58元,并继续支付2013年12月17日起至欠款还清之日前所产生的罚息;判令被告杨善虎支付律师代理费57900元;判令原告对抵押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判令被告悦海粮油公司对杨善虎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判令二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杨善虎、悦海粮油公司均未到庭,亦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25日,平安南京分行与杨善虎签订个人担保贷款合同一份,约定:杨善虎向平安南京分行借款240万元,并将南京市鼓楼区金陵名人居X号602室房产抵押给平安南京分行,为其偿还借款提供担保;借款期限12个月,自2012年9月26日起至2013年9月26日止;利率采用浮动利率,在基准利率水平上浮30%,即年利率为7.8%;还款方式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法;如杨善虎在本合同期内未按约偿还本息,平安南京分行有权要求杨善虎立即归还全部贷款,根据实际逾期天数自逾期之日起对贷款本金按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因杨善虎违约导致平安南京分行催收贷款而产生的诉讼费、律师费等由杨善虎承担。同时,平安南京分行与杨善虎还签订抵押合同一份,约定:杨善虎将其南京市鼓楼区金陵名人居X号602室房产抵押给平安南京分行,为其向平安南京分行的借款提供担保;抵押担保的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等。该抵押合同已办理了抵押登记,平安南京分行已取得他项权证。同时,原告与悦海粮油公司签订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一份,约定:悦海粮油公司对杨善虎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含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公告费、执行费等);无论杨善虎或第三人是否提供物的担保,平安南京分行均有权要求悦海粮油公司承担保证责任,而无需先行处理抵押物。上述合同签订后,平安南京分行按约向杨善虎发放贷款240万元,但借款期限届满后,杨善虎却未按约偿还借款,悦海粮油公司亦未承担保证责任。截至2013年12月16日,杨善虎欠原告贷款本金240万元和利息80261.89元、罚息1024.58元。另查明,一、原告原名称深圳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已于2012年8月份变更为现名称。二、平安南京分行与江苏和忠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一份,由该所指派律师单俊代理其进行本案诉讼,平安南京分行按照有关律师收费标准的规定已支付该所律师代理费370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平安南京分行举证的个人担保贷款合同、借款借据、抵押合同和他项权证、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欠款清单、律师委托合同、律师费发票和支付凭证,以及本院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平安南京分行与被告杨善虎、悦海粮油公司分别签订的个人担保贷款合同、抵押合同、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抵押合同已办理抵押登记,故上述合同均合法有效。本案中,平安南京分行按约将贷款借给杨善虎后,杨善虎未按约偿还借款本息,其行为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平安南京分行主张杨善虎偿还借款本金240万元和利息80261.89元、罚息1024.58元,并继续支付2013年12月17日起至欠款还清之日前所产生的罚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平安南京分行主张杨善虎支付律师费57900元的诉讼请求。根据上述合同的约定,由于杨善虎违约,导致平安南京分行实现债权所发生的律师费、诉讼费等由杨善虎负担。本案中,因杨善虎违约,导致平安南京分行为本案已实际支付律师费37000元。故平安南京分行主张杨善虎承担律师费37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超出的20900元律师费,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物权法》的有关规定,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本案中,根据抵押合同和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约定,杨善虎将其南京市鼓楼区金陵名人居20号602室房产抵押给平安南京分行,为其向平安南京分行的借款提供担保;无论杨善虎或第三人是否提供物的担保,平安南京分行均有权要求悦海粮油公司承担保证责任,而无需先行处理抵押物。故平安南京分行主张在杨善虎不履行上述债务时,对杨善虎名下的南京市鼓楼区金陵名人居20号602室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主张悦海粮油公司对杨善虎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均予以支持。悦海粮油公司在承担保证责任后,就其实际清偿部分有权向杨善虎追偿。杨善虎、悦海粮油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其已放弃了一审中举证、质证的抗辩权利。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善虎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贷款本金240万元和利息80261.89元、罚息1024.58元,并继续支付2013年12月16日以后的罚息(从2013年12月1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逾期罚息计算标准支付);二、被告杨善虎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律师费37000元;三、如被告杨善虎未履行上述(一)、(二)项债务,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有权对被告杨善虎名下的南京市鼓楼区金陵名人居X号602室房产进行折价或以拍卖、变卖该房产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四、被告南京悦海粮油贸易有限公司对被告杨善虎上述(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就其实际清偿部分向被告杨善虎追偿;五、驳回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6137元,减半收取13068.5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8068.50元,由被告杨善虎、南京悦海粮油贸易有限公司共同承担(鉴于原告已预交,被告杨善虎、南京悦海粮油贸易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员  黄海宁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见习书记员  赵丽娜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