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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丽莲商初字第1369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4-03-17

案件名称

章琼颢与陈永浩、陈志微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丽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章某某,陈某某,陈某微,张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八十条第一款,第八十一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丽莲商初字第1369号原告:章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杜某某。被告:陈某某,被告:陈某微,被告:张某某原告章某某为与被告陈某某、陈某微、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7月3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杜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某、陈某微、张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章某某诉称:被告陈某某与陈某微系姐弟关系,陈某微与张某某系夫妻关系。被告陈某某与陈某微于2012年1月18日向章君慧借款300000元,约定月息按2%计算,并约定出借人为实现债权所需的诉讼费、律师费及其他费用由借款人承担,但未约定还款期限。2013年6月20日,债权人章某慧将债权转让给原告章某某,并通知了债务人。被告至今未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故原告诉请:1、判决被告陈某某、陈某微返还借款300000元,并自2012年1月18日起按每月2%的利率支付利息至付清为止,被告张某某与陈某微负连带清偿责任;2、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律师费21400元;3、判决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陈某某、陈某微、张某某未到庭,未作答辩。本院审理查明:被告张某某与被告陈某微于2011年5月24日登记结婚,系夫妻关系。2012年1月18日,被告陈某某、陈某微向章基某慧借款人民币300000元,约定月息按2%计算。章某慧出具借条一张,被告陈某某、陈某微在借条上注明收到300000元借款。2013年6月20日,章某慧与原告章某某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将章某慧出借给陈某某、陈某微的300000元借款转让给原告章某某,并将上述债权转让内容邮寄给三被告。现被告至今未归还本金及利息,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归还本金及利息。认定上述事实并据以采信的证据有:原告提供的公民身份证、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借条、打款凭证、债权转让协议、通知、送达回证及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认为:章某慧与原告章某某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合法有效,原告系债权转让后的权利人,故原告诉请要求被告陈某某、陈某微归还借款本息,合理合法,予以支持。被告张某某与被告陈某微系夫妻关系,该债务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可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张某某对该债务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原告诉请判决三被告支付原告律师费21400元,因律师费用非本案实现债权所必需,故本院不予以支持。被告陈某某、陈某微、张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的诉请和所举证据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院依法对本案作出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某某、陈某微、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归还原告章某某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2年1月18日起按每月2%的利率计算至款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710元,由被告陈某某、陈某微、张某某承担7000元;原告章某某负担案件受理费710元及公告费300元,合计101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卢柔辰代理审判员  朱燕红人民陪审员  武文丽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代书 记员  胡静雪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