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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益赫民一初字第1610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4-10-08

案件名称

王某明与郑某帮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益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明,郑某帮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益赫民一初字第1610号原告王某明。委托代理人钟卫锋,益阳市梓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郑某帮。委托代理人陈建才,益阳市朝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告王某明(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郑某帮(以下简称被告)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应球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双方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原系夫妻关系,1992年9月1日双方因感情破裂经原益阳市人民法院(1992)法民字第227号民事调解书离婚,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分割共同财产位于益阳市桃花仑办事处茶亭街社区102房屋,并要求被告支付该房屋款的50%及租金收入的50%给原告。被告辩称,原告所述不实,位于益阳市桃花仑办事处茶亭街社区102房屋属于被告个人所有。原告就其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1992)法民字第227号民事调解书,拟证明原、被告1992年已离婚,该房屋在调解时未涉及未处理;2益阳市建筑工程公司证明,拟证明位于益阳市赫山区河南东路74号1栋1单元102号房屋为福利分房系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3、益阳市建筑工程公司原经理邓志平书写的证明,拟证明上述房屋为福利分房系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4、益阳市建筑工程公司破产清算组张淑霞、龚庆华、陈桂生、张北英书写的证明,拟证明上述房屋为1981年分给原告的福利分房系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5、房屋产权情况,拟证明被告于2011年办理了上述房屋的产权证;6、益阳市建筑工程公司证明,拟证明上述房屋的建房时间与房屋产权证上的时间不一致;被告就其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1992)法民字第227号民事调解书,拟证明原、被告1992年已离婚;2、房屋买卖合同,拟证明位于益阳市赫山区茶亭街社区102号房屋在原、被告离婚后于2011年7月18日被告个人出资购买,是被告的个人财产;3、收据4张,拟证明上述房屋为被告个人出资在原、被告离婚后于1996年5月14日-2011年10月21日分四次交房款购买,是被告的个人财产;4、房屋产权情况,拟证明位于益阳市赫山区茶亭街社区102号房屋为被告个人财产。经质证,被告对原告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证据1、2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证据3的证明内容与本案无关,且证人未出庭作证,不认可该证据。证据4的形式不合法,无法明确是个人还是公司证明,且证明内容与本案无关。对证据5无异议,该证据也证明了该房屋为被告个人财产。对证据6无异议,该证据也证明了该房屋为被告个人财产。本院认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经被告质证无异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因被告提供证据证明为其个人所有,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4因形式不合法,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提供的证据5、6经被告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经质证,被告提供的证据1经原告质证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合法性有异议,因该房屋不是商品房,应该由原、被告共同购买,也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该证据也证明了该房屋在购买时享受了原告的福利分房待遇,印证原告所述的事实。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本院认为,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4,经原告质证对证据1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供的证据2、3、4,因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故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诉辩及有效证据,本院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75年2月份结婚,1992年9月1日在原益阳市人民法院调解离婚。双方争议的财产位于益阳市桃花仑办事处茶亭街社区102房屋。该房屋为原、被告离婚前益阳市建筑工程公司分给原、被告居住、使用的福利房屋,但未取得所有权,原、被告离婚后被告个人出资于1996年5月14日、12月31日、2008年1月2日、2011年10月21日分四次向益阳市建筑工程公司及该破产清算组分别缴款1000元、700元、2614.43元、783.72元购买了该房屋,于2011年11月16日办理房屋产权手续,产权证号为益房权证字第7110114**号,房屋所有权人为郑某帮,共有情况为单独所有。原告认为该房屋应是原、被告离婚时未分割的共同财产,虽然被告在原、被告离婚多年后出资购买,但购房价格中含有原、被告的共同福利分房的成分。故原告与被告协议不成后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分割该房屋。本院认为,原、被告于1992年9月1日经原益阳市人民法院调解离婚,离婚时并未明确位于益阳市桃花仑办事处茶亭街社区102房屋为夫妻共同财产,该房屋在原、被告婚姻存续期间只享有居住使用权,没有取得所有权,被告在原、被告离婚后个人出资购买该房屋并办理了房屋产权登记,该房屋登记为被告个人所有,且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该房屋系原、被告离婚时未分割的共同财产,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因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某明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500元减半收取250元,由原告王某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应球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书记员  赵 婷 来源: